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已经于1025日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进行首次审议。除了车船税的征收范围和按照排量梯度递增的税负设置之外,这次车船税立法最大的看点是,由以前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的方式升级为“税法”的立法形式。

众所周知,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是200612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和中国诸多的税收法律一样,当年征收的车船税采用行政立法,即由国务院制定条例的方式,除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少数税收之外,中国的税法大多都采取国务院“暂行条例”的方式进行征收。而这种授权立法的方式,是基于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很显然,当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启动不久,“摸石头过河”的试错模式决定了经济领域的立法更要求灵活性,但这样一种“反法治”的形式反而在中国取得了意想不到的结果。国务院据此制定了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条例,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以条例为主体的税收法律体系。从1985年到现在,全国人大从来没有收回这个授权,就立法权力而言,国务院仍然享有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立法授权。

如今,中国经济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跃居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行列,在法治建设方面,“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提出也使得中国在包括《物权法》、《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的立法都日趋完善,这使得授权立法本身不仅失去了必要性,而大量的授权立法更合法治的基本原则相悖。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条款,这为取消授权立法奠定了基本的法治基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确立了“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税收立法方面,中国已经完全具备了立法权全部收归全国人大的基本法治条件。

而车船税由国务院的暂行条例升级为“税法”,也为其他的财产性法律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目前,中国的居民财富随着经济规模日益增长,人均收入亦告别了最低收入国家的水平,中央亦鼓励民众的财产性收入,在《物权法》将合法保护私人财产确立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后,中国民众正在面临一个财富观念的革命,在这种情况下,未来财产性的税收法律,无论是新设,还是修订,都应该在一个基本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以房产税为例,尽管迄今为止,民众对于房产税的基本制度设计的细节一无所知,但以目前的政策需要和进度看,这项攸关很多人房产的税收却并没有和车船税一样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目前,房产税的征收依据依然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而在这部条例里,规定居民非营业用的房产应当免税,如果征收,很显然属于一个新的税种。税收法定是公认的税法三大原则之一,中国的《立法法》将有关税收的立法明确规定为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出台,对个人房产征收的税收作为一个新的税种,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无权决定开征事宜。毫无疑问,没有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房产税将成无源之水,而房产税对每一个人的重大影响更是决定了必须以民主立法的形式。

因此,笔者呼吁,在民众的财产和财富日益增多的今天,从房产税立法的历史变迁的视角来全面审视和解读,确立税收法定原则非常重要,因为美国前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的告诫可谓一语中的:“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而房产税更是居民财富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应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征收。特别需要指出,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改革从“摸石头”的路径依赖淡出,国务院承担的大量的立法任务应该全部回归人大,“税收法定”原则的国际含义应该在当代中国普适到每一个税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