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5月21日写过《有一种强制措施,叫“监视居住”》博文。文章主要内容是引用法律和部门规章中监视居住的规定,没有谈及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现再写一篇博文,谈谈这方面的问题。文章中所谈的主要问题,引用的是别人调研结论,不是我在执业中发现,千万不能“对号入座”。

                                
再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限制到何种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按照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时,活动范围只能在住处或指定居所。

但何为住处、居所,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解释。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解释是,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但是,这个解释仍然不大明确。

   
如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在某小区有一套住房,其活动是限制在住房内,还是包括小区在内范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除了在房屋内活动外,是否还可以走出房门到小区内活动。

   
给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住处”,在农村可理解为被监视居住人居住的村庄,在城市可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居住的小区;“居所”则为居住的房屋及庭院。

   
也有观点认为,既要考虑到案件侦查、审判的需要,保证能及时予以控制;同时又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被传讯时间以外的正常工作、学习及生活的方便。因此应理解为被监视居住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学习地之间。如何界定,应当慎重。因为范围过宽,不利于监视;太窄,又等于变相拘禁。

   
我以为,对住处和居所不能作狭隘理解。被监视居住人不可能整天在屋子里不走出房门,应当有一个活动的范围和空间。如果活动空间仅限于屋子里,这等于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6个月,在这么长的期限内,不让被监视居住人走出房门,严厉程度不亚于把人送进看守所羁押。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部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不同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存在很多问题,但主要问题以下几个方面:

   
一、滥用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了监视居住。有的还搞“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也有的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由于法外权力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二、监视场所不合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对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有的执行机关会把监视居住场所设在“宾客”、“酒店”、“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地。有的侦查机关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任何人,并在其住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也有侦查机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或聘请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要经过批准。

   
还有的侦查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或者虽有住处,但住处离办案机关较远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监视居住点”执行。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监视居住点进行监视,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监视居住场所不合法,导致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执法主体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的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一些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些侦查机关委托发案单位或者下属的保安公司执行;还有委托村委会监视的,使监视居住徒有形式。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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