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博用户
@Nomilk(实名认证身份为南方周末记者张哲)等人发布的八卦谣言以及网络传播中实名指向我,并由此对本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事宜,我的一份律师声明及个人陈述。

这是我唯一一次也是最后一次就私人生活声明,今后若有此类事件,我只会大笑三声同时谴责你们给我配的男主角太少了。

以下措辞中的同行、同僚泛指参与制造消息源、捏造、造谣、传播的人。我批判的是这个行业的自律性的缺乏,并无针对具体的报纸。至于南方周末记者张哲,这只是一个事实陈述,因为他发布那条微博的时候,认证身份即这么写。
 
 
  

作为一个主张价值共同体优先于组织共同体的人,我并不迷信组织和单位,也因此,我也并不认为一个记者在微博自媒体上的行为代表报社立场。我对其责任的追究,完全是私对私的范畴,且张哲本人与我素不相识,他恐怕不是这些捏造诽谤的直接制造者,我更加谴责和鄙视那些躲在暗处的诽谤者和以阴暗心理揣度人的小人行径。望读者诸君明察。


   关于微博诽谤的一个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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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晚,新浪微博用户@Nomilk(实名认证身份为南方周末记者张哲)在新浪网上发布一条微博,内容为一则道听途说的八卦消息,描述充满羞辱性语言,情节纯属各种坊间捏造拼凑而成,旋即被以@不加V(实名身份为木子美)为首的用户实名指向本人,用户@不加V甚至转发本人与此毫无关系的帖子,逼问此事。

  
 
随后,用户@忧郁的情怀、@辣笔小球等等大肆进行传播,有的帖子评论数百,转发无数,大量帖子将谣言和诽谤当作事实指名道姓进行议论和人身攻击,对本人的名誉造成实质性侵害。

    实际上,对本人的抹黑和诽谤并非第一次。早在今年1月份广东省出版集团对本人的强制离职要求之际就曾经发生过。由于本人不接受封口费等交易谈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个人抗争,希望谋求法律渠道解决此类黑箱操作、来源不明的无理由开除,当时就有匿名帖子发表在天涯网,对本人的声誉进行抹黑和诽谤。鉴于该帖被视为笑话,网民自行对这种抹黑进行抵制,且本人的诸多同事实名对本人的工作和为人进行了客观评价,这种抹黑对本人的负面影响极小,公众反倒认为发帖人纯属无耻小人,故此,本人没有追究该匿名发帖者的法律责任,尽量作为谋求规则和公正的过程中应当承受的压力来予以消化。

  
  
此后,其实仍有少量网络匿名帖子对本人作各种诽谤造谣,其中也不乏对私生活的诽谤和造谣,其文笔文风流氓习气暴露无遗,看起来是一批对南方报系恨之入骨的愤青所为,鉴于此类诽谤层次低下,不足与论,我并无搭理。

   

从“被辞职”事件至今,时间已逾半年,这半年,本人除与工作过的团队以及少量从事评论工作的南方报业同行有所往来,与传媒圈几乎毫无交集,从未参与任何记者圈的饭局或网络小组、
QQ群。可以说,我基本上已经人不在江湖—-也可以说,作为一位甚少参与调查报道的新闻人,我从来就是新闻圈的边缘人,我过去从事的工作,侧重于媒介批评(如发表在《南方传媒研究》杂志上的系列文章)、时政评论以及致力于个人兴趣所在的公民社会、社会转型、性别公正等相关议题研究。

   “哥早已不在江湖,江湖上却依然流传着哥的传说”——据说这样一句网络流行语曾被视为对一个人的礼赞。我万万不敢拿这句话来作为“姐”的江湖注脚,小女子何德何能受此恩惠和礼遇?但是当素不相识、与我毫无交集的南方周末记者张哲发布此条八卦谣言并且得以传播,乃至实名指向本人的时候,我确实无法想象,一个完全边缘、与世无争的规则爱好者、理论爱好者何以仍然成为饭局议题?

   

根据帖子流传出来后相关人士在评论中披露的信息,被点名的所谓知道更多内情的媒体人,人名我完全陌生,这是一个我毫无交往的圈子,更加谈不上任何竞争关系。思来想去,我唯一可能得罪同行的是所谓的业务批评,但我的文章发表在南方报业旗下的刊物上,此类批评非我独创,当事人按理不至于如此小肚鸡肠,我相信此事并非他们报复所为。

    

这大半年来,我一直在家里充电学习,唯一保持的活动是仍然上微博发言。这的确是我所刻意保持的高调,我希望保持离职事件前后的一致性,过去我是怎样的,现在以及未来,我就仍然是怎样的,此类打击不可能颠覆个人的信念和生活方式。我不喜欢所谓的低调的中庸智慧,那样的自保也许保得了一时,但是保不了一世,我希望新一代的新闻工作者展现一种新的抗争模式,即把抗争历程高度透明化,把不明不白的政治问题法律化,拒绝灰色地带的苟且

    

这不是高蹈或高尚的道德觉悟,而是希望看见更长远的前方。我知道有很多大学生朋友以及刚入行的新闻从业者,他们在看着一轮又一轮的职场事件,很多时候,他们是看不明白的,他们感到恐惧和迷茫。而我所能为的,便是不再传递恐惧。

 
 
 况且,事实也证明,越高度透明的个体越是安全,我的诉求和所作所为,没有任何阴谋和见不得人的地方,我迄今未被喝茶,没有受到任何除了离职以外的压力和更坏的境遇。


   
 容我臆测一番,也许我的这种思维模式和行事风格,在同行之间有人颇有微词,觉得我高调和张扬,这大概是所谓的饭桌议论的由来吧。但是我个人坦然无愧于心,我的这种新应对方式并无更高的企图心,仅仅是基于个人兴趣爱好的一种小实验,因为恰巧我对抗争政治的理论感兴趣,我希望在个人遭遇不公平境遇的时候,实践如何理性维权和谋求规则最大化而未必是利益最大化。

    

感谢胡泳老师曾经在我离职事件的时候说过一句话,他说,“彭晓芸不需要通过这种方式出名”,作为一个有着良好合作的学者和专栏作者,胡泳老师所言是对我最大的鼓励。确实,我不喜欢也不需要以受害者或抗争者的姿态获得任何赞美,那是对我的实力和思考能力的最大伤害。

  
 
可以坦率地说,这半年来,我唯一谋求的,仅仅是如何提高个人分析问题的能力,对知识的渴求于我来说是生命最大的乐趣之一,任何政治本身的东西对我并无吸引力,这与个人性格较为内向相关,我并不是一个喜欢热闹和舞台的人,更多的时候,我热衷于充当第三人称的旁观者。这样的倾向早在我离职以前主持的评论当中体现过,此处不赘言。

   上述长篇大论并非与今天的主题无关。

  
 
我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源自于同行的此类谣言和诽谤,令我大为震惊和失望,我万万想不到,一贯以来不参与小圈子、甚少饭局和外出的我,仅仅参加了一个学术会议及探望一些老师朋友,便会被所谓的调查记者传出如此荒谬绝伦、无稽无耻的诽谤和谣言。感到汗颜的,恐怕不是我,而是作为记者的你们因此而损失的职业公信力和个人声誉。第一,你们的调查精神难道就是发挥在对一位早已离职的同行的窥私欲上吗?第二,你们的调查精神难道就是如此不负责任地胡编乱造和臆测吗?任何一个学过正规新闻写作的人都知道,光是那条八卦微博传递的信息,就极度不符合新闻调查的基本职业规范,信源不明,发布者变成一个全知全能的上帝。

    

微博上的这轮风波随后甚至被西奴网收集采纳作为炮轰本人的大字报,进行文革式的诽谤和攻击,这个时候,我深感痛心和遗憾,我不敢相信,我的一些同僚们的水平,难道就堕落到和那样一个不堪入目的网站一个高度吗?

    

说实在的,若不是鉴于由同行实名身份发布此消息,我真的不屑于去回应这场无聊的八卦。即便是今天,一批好事者拼命主张一种荒谬绝伦的说法,意思是,我们传谣,你来辟谣即可,你要讲出究竟哪些是,哪些不是啊,做了就坦坦荡荡承认啊。说这种话的人,除了无知还是无知,他们不知道群己权界,不知道一个人在公共领域发言的边界感,不知道言论自由的尺度,不知道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和不冒犯。

  
 
这种逼问,恰恰隐含了一种极度粗鄙糟糕的窥私欲,窥探欲,国人对一个单身女性的私人生活过分地感兴趣,通过传谣来逼出所谓的真相,企图让我的私人生活曝光于公众视野之下,提供微博平台又一谈资,这是何等无趣的病态心理。如果我去一一回应细节,那么我才是天底下最大的傻瓜,我不可能满足你们的这种窥私欲,这是我捍卫个人权益的自由。何况,我并非公众人物(最多只是行业内有人认识而已),更非明星和政客,我的私人生活与任何公众利益无关。如果过多地贩卖个人生活,那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浪费。当然,在熟人圈朋友圈,当我有新的人生旅程的时候,我会考虑分享和接受祝福。

 
  
 请容我再次声明,我永远不会对任何八卦的具体细节进行所谓的澄清和交代。因为,今天你可以给我派两位主角,明天你可以给我派三位四位,今天你可以说我去两个城市,明天你可以说我去了一百个城市,如果今天我就任何细节予以解释,明天你造新的谣言,假设我没空搭理,你会说,哦,你看,她没说话,她默认了。

 
 
  同时,本着最大的善意,想对本次事件中或无意或有意参与了造谣、诽谤及传播、污名化的同行及网友们,发出我诚挚的倡议:在一个时常令人沮丧和悲观的社会里,作为个体所能为的,恐怕是保持最后的一点公共理性,追问权力之恶的同时,善待无辜的个体,坚守互不羞辱原则—-即便是对体制内成员。

 
  
这是本人唯一一次也是最后一次就私人生活的八卦谣言作出的一份正式声明。由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事实调查并以律师的公信力发表声明,委托手续及调查均需要时间,费了一番周折,因此本人于今天才能发出这份详尽的声明。

 
  
新浪网在本人提出删帖诉求否则发送律师函的沟通当中,能够尊重个人权益,及时删除了有关帖子,本人暂时将此次维护个人声誉的行动进行到此。如果有新的侵害发生,我将不会再面向公众作出任何解释和声明,并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最后,由于此类事件浪费了网络平台的宝贵资源,本人深表歉意,在此向忍受这些无聊口水的无关人士致歉,亦感谢这次事件中已经声援和鼓励过我的同行们、朋
友们和素不相识的博友们。

 

 
     
     
     
     
     
     
     
     
     
     
 
   
    声明人:彭晓芸

 
     
     
   
 
                           
     
     
     
     
 
2011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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