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02日 15:28:47

  
   #北海案#辩方上午完成举证,开始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庭调查很快结束,法庭辩论将开始。明天可望完成全部庭审程序。但案件何时了结,难料。毕竟控方已习惯不断补充证据,不断变更起诉。不知此次庭审之后,控方是否还会补充证据,变更起诉? 
   

被告人杨炳棋辩护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被告人杨炳棋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当庭公供述的真实性,及裴金德有罪供述的虚假性,证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没有与裴金德一起在水产码头打死人。
   一、被告人杨炳棋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40-03:4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25-18:0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4:50-15:20的讯问笔录
   4、2010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否认实施犯罪行为。其连续四次讯问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该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前连续四次讯问,均否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又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杨炳棋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杨炳棋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二、被告人黄子富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30-03:0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00-17:3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6:10-16:47的讯问笔录
   4、2011年6月21日10:01-10:42的讯问笔录
   5、2011年8月14日13:10-16:52的讯问笔录
   6、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证据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黄子富,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子富,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却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却又两次翻供,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黄子富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黄子富当庭供述的情况,及其第一次供述的情况,以及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两次翻供所供述的详细情况,与该被告人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三、被告人裴贵的无罪供述
   
  1、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裴贵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两次开庭时均作无罪供述的被告人裴贵,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贵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四、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
   
  1、2011年6月20日11:35-12:21的讯问笔录
   2、2011年6月20日14:14-16:55的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裴日红,从进入看守所第一次被讯问之后,即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不仅推翻了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也同样推翻了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裴日红仅有的三次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却又都能够与其他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不同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日红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裴日红当庭供述的情况,与该被告人和黄子富、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五、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1日03:42-05:46的讯问笔录
   2、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及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翻供,称没有实施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第一次开庭及本次庭时其他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被告人在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而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供述同样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其本人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六、裴金德、裴日红、黄子富、杨炳燕通话记录
   
  内容及说明:
   1)裴金德与有手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炳棋、裴日红、黄子富等人未与裴金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真是与裴日红等一起作案,事后必然有通话联络,商议共同进退的对策。)
   2)案发当晚始终在一起的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中,黄子富手机与裴日红手机的多次通话联络,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的联络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裴日红没有可能与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共同实施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行为。(如果裴日红与另三人共同作案,三人无需事后打电话要钱开房睡觉,而应与裴日红一同离开,就算分开也完全可以在分开时要钱开房。)
 
   七、法医专家王雪梅的意见及有关法医学书籍
   
  内容及说明:
   胃内容排空至少需要4少时,十二指肠排空至少需要6小时。被害人黄焕海2009年1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还在进食。其死亡时间至少应在进食之后6小时以外,几名被告人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指控的时间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
   第二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宋啟玲、李警和的证词及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有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合理怀疑。
   1、            杨业勇的多份笔录:
   内容及说明:
   杨业勇等人在前进路围住追打裴金德的人后,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让其过来认人。裴金德让他们把人放了,他自己叫人来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炳就关于听杨业勇说过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裴金德自己“叫人”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2、            杨炳就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杨炳就听杨业勇说过,14日凌晨杨业勇给裴金德打过电话,裴金德说让杨业勇们放人,他自己叫人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就行了,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业勇关于给裴金德打电话被告知放人,其自己“叫人”了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3、            宋啟玲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宋啟玲与裴金德见面后,因裴金德手机没电,曾用宁啟玲手机给人打过电话,“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印证杨业勇的证词及杨炳就的证词。查当晚宋啟玲通话记录,在当时用宋啟玲手机进行的通话中可能说“打伤,不要打死”内容的,只能是打给李警和的电话。裴金德是否用宋啟玲的电话打给李警和“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4、            李警和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李警和承认14日凌晨与裴金德通过电话,且被通话记录所印证,而李警和却隐瞒了宋啟玲的手机在2009年11月14日02:55:59与其通话的情况。当时宋啟玲与裴金德在一起,而除了这个电话,宋啟玲与李警和没有任何联系,说明该电话只能是裴金德打的,而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打的电话,内容被宋啟玲证实裴金德说过“打伤,不要打死”的话。李警和存在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2)李警和的证司隐瞒了与裴金德通过多个电话的实际情况,其证词中还有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有作案后逃避追查的重大合理怀疑。
   3)李警和的证司内容显示,李警和是船员,具备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后抛尸海里的条件,其与裴金德为一条船上的工友,14日及之后二人频繁通话(一条船上工作用不着频频通话)。结合杨业勇、杨炳就、宋啟玲证词,李警和具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5、            潘玉宇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该证人的证词称,14日凌晨“黎黎”跑过来告诉他前面有人打架,是让他不要参与打架,之后其就与李警和去开房睡觉了。其知道前面发生打架事件后,对是否先前离开洪记的工友裴金德被打,漠不关心。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的证词反映,该证人的行为,十分反常。有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2)该证人证词称,案发至第二天,一直与李警和在一起,这与李警和关于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不相符。存在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3)该证人证词称,李警和从案发到第二天一直没有分开,其到公安机关是李警和的律师叫他一起去的。该证人存在与李警和串通,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第三组证据
   证明事项:证明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1、对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2009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办案机关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违法取证;
   2)办案人员出具虚假抓获经过,掩饰违法行为。
   2、讯问录相
   内容及说明:
   1)大量诱供、指供,违法取证。
   2)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笔录系办案人员编造。
   3、律师会见被告的会见笔录
   内容及说明:
   被告人受公安人员逼供。在审判期间仍威胁其不要翻供,否则后果严重。
   4、对陈兴媛的调查笔录
   内容及说明:
   证人杨炳燕在开庭前被警察约谈,威胁其不得出庭作证,并在开庭期间将其从家里带走。
 
   提交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周  泽  律师
   李金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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