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昧才是好人吗
文/魏英杰
近日发生于河南焦作的一桩讼事,把拾金不昧这个话题又带进了公众讨论。
事件大致过程是:马某途中丢失装有10万元公文包,为郑某拾得,郑某同意还包,但提出付给他1万元酬金。协商后马某给郑某8000元,取回公文包。事后,马某认为郑某索要酬金过高,交涉未果后将其告上法院。法院支持马某主张,要求郑某返还部分酬金5000元。
这里不仅涉及道德问题,还包含法律问题,而且最终成了一个司法案例。因此,探讨这一事件也须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从道德层面,郑某索要酬金的行为似乎不符合传统美德。因为无论从传统惯例还是社会主流价值来讲,拾金不昧才是为人所尊崇的公民品德。但要看到,拾金不昧固然是美德,索要必要报酬却也并非伤风败俗之举。在传统社会,拾金不昧是一种高尚情操,另一方面却也有“受人滴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的古谚。因此,遗失财物者“投桃报李”,支付拾得者一定酬劳,却也并不为过。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人们对拾得遗失物索要一定报酬的行为不仅能够接受,而且越来越视为理所当然。这一点,从《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条款,也可窥见一斑。
不过,道德更多是一种自我约束,当以双方自愿为准。从这件事情来看,郑某抱着不给钱不还包的态度,而马某给钱也是心有不甘,可见传统道德观念在这里出现了分歧,双方并未取得一致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惯例的约束作用是很小的,所以事情才最终演变成为诉讼。有句话说:“惯例要么转化为法律,要么被完全抛弃。”这说明,传统惯例如果不能转化为法规,随时都可能不被人们所遵守。所以,如果在这方面确有法律规定,则应以法规为准。
相关规定出自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这些条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而且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并妥善保管遗失物。当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参照上述规定,郑某索要酬金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规。因为郑某并未履行及时通知权利人的义务,而且还涉嫌侵占遗失物——他说如果马某不给钱就不承认拾得行为。所以,法院最终支持马某的主张,这并没有错。问题是,相关条款看起来很明确,实际上还存在若干模糊之处。例如,什么才叫侵占遗失物,如果一个人使得遗失物后,并非主动藏匿,但也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这样算不算?另外,权利人没有提出悬赏,领取遗失物时是不是就不必给报酬,可这样合理吗?遗憾的是,这些在现实中很可能碰到的问题,在《物权法》中都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因为这样,原本双方可以友好协商的一件事,最后却闹到了法院。
《物权法》在这些问题上含糊其辞,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待这一问题的矛盾心理。基于传统道德,似乎法律应鼓励拾金不昧,而基于立法对现实的回应,却又必须对遗失物的拾得与领取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毕竟,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规定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而不能以“高尚”作为法律准则。就此而论,这桩诉讼从侧面反映了法规的缺失。如果法律就遗失物的拾得和领取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拾得人可以向权利人请求若干比例的正当报酬,那么郑某的行为不仅正当合法,而且也不至于因此蒙受道德谴责。
拾金不昧者是好人,请求适当报酬却也不是什么坏人。只有汲取传统惯例的合理成分,使之成为法规,这样传统惯例才可能为人们所普遍遵循。否则,传统惯例要么成为一句空话,要么就可能被人所不当利用,甚至演变为“道德杀人”的工具。
20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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