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37日上午920,合肥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滨湖新区胡氏三人(父亲胡召才、叔父胡召春、胡先正)因反抗强拆施工被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案,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及公民代理人马粮钢出庭为胡先正辩护,本网信息员与合肥市上访维权人士江世宏、孙良芳、赵文祥旁听了此案审理过程。在审理期间,合肥市国保支队出动了五名警员到场监控,其中二人在法庭,三人穿警服在法院外。
此次开庭审理,合肥市检察院派出二位女性检察官做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三名法官审理此案。
开庭审理时的查明事实阶段,陈军律师与马粮钢皆重点询问了胡先正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是自家的宅基地还是案发地胡召才的宅基地,在获得协议是胡先正的宅基地,与案发地胡召才的宅基地无关后;公诉人未多讯问三被告,法官也就事实部分予以详细询问。陈军律师的辩护强调蓝鼎集团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前提下的施工是非法的,胡氏三人阻拦施工的行为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马粮钢则强调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决胡氏三人有罪的判决中有意混淆了胡先正签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与父亲胡召才的宅基地,胡召才未与任何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此,原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未提供胡召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证据,一审包河区法院两次判决胡氏三人有罪是错误的,蓝鼎集团在没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胡召才的未被依法征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上的施工是违法经营活动,不应由刑法保护;公诉人强调政府将土地出让给蓝鼎集团后,胡氏三人因不满补偿条件阻拦蓝鼎集团施工,并称民法不保护的利益,刑法则可能予以保护来作为支持公诉的理由(但称此观点有可商榷之处)。最后陈述阶段:胡召才称:我们看家(指宅基地)还犯法了!马粮钢称:法律只有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只有能保护“他”,才能保护“你”和“我”。
马粮钢对此次法院允许他作为公民为胡先正辩护及法庭审理情况表示满意,称是司法进步的迹象。
此次开庭审理,令人觉得遗憾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竟然出动五名警察予以监控,其中两名身着便衣进入第四法庭监控,在法庭里被法警要求出示警官证才被允许旁听。而马粮钢与旁听众人走出法院大门,在法院外的旗杆下谈论庭审情况时,一旁的警车里的三名国保警察似乎在用手机进行拍摄。
对胡氏三人因反抗非法拆迁被包河区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追究刑责一事,旁听的上访维权人士皆觉得不可思议,如此做法,开发商只要从政府手中获得土地出让后,不顾居民权利,也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就对居民的房屋强拆、施工,居民不能抗争,一抗争就是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居民的权益法律就不保护?
根据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刑法是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违法行为首先是触犯了其他法律,只有违法行为在其他法律的法律后果不足以遏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刑法。胡氏三人未触犯任何其他法律,合肥市包河区公检法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如此滥用刑法对胡氏三人,普通公民岂不是人人感到自危!普通公民又有何安全感可言?
本网相关报道:
合肥包河区法院将重审反抗强拆的胡氏三人(图)
异议人士马粮钢代理抗强拆获刑的胡氏三人二审辩护(图)
附:马良刚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马粮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当事人胡先正的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针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结合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胡先正的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为此辩护人在本庭作无罪辩护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内容矛盾、混淆。
原审判决对本案胡先正等所谓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犯罪的行为地和物权人的认定描述模糊或有意遗漏或根本不与确定,只是认定胡先正等在物权所有人不明的“原老宅基地”,多次 “采取竖红旗、持砖阻拦施工作业”等方式破坏所谓的“生产经营”。而谁是“原老宅基地”的物权人?原审对这一所谓犯罪的关键环节和行为地却有意混淆。事实上“原老宅基地”的物权人是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而原审判决却混淆事实张冠李戴在原判决第9页认定为“胡先正原住房自愿被拆除后,又占据原老宅基地”,也就是原审认定所谓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均是在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的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内,重要的是到目前为止胡召才本人也未和任何人任何部门签订什么征收安置和补偿协议。
原审判决第7-8页用“2011811日前……合法而有效的…也是妥当的”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拆迁是合法有效的,敞开是否真实不谈,也只能证明:1、被拆迁人同意了才是合法有效的拆迁。2、用胡先正个人的行为证据来混淆本案胡召才等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定性关键。3、用所谓有协议的胡先正已被拆迁的居住地,来混淆没有协议的“原老宅基地”非法强拆,而本案犯罪定性的关键“原老宅基地”物权人胡召才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是同意征收和拆迁的。
原审判决第5-6页“201214,被告人胡先正及其家属又与…… 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协议,……自动解除。”这一说法也是对事实的混淆,事实是:201214我的委托人胡先正尚在羁押中,根本没有烟墩街道办事处人员去羁押场所和其签订任何协议一事,如在当时的环境下其家属签订了什么协议的话,一是应直接认定为家属所签而不能混淆认定为胡先正也签了协议,二是这一说法和原审判决第52011811,……安置协议,”究竟能证明本案中胡先正的什么犯罪行为呢?相反原审判决多处强调协议了,恰恰反证了:对本案犯罪定性的关键“原老宅基地”物权人胡召才是没有协议的违法征收和拆迁。
原审判决认定分别于“2011816”、“2011823”,施工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而施工生产也就是合法的,但:1、在此之前施工是否合法? 2、难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能“进行场地平整、土方开挖”等施工的“前期准备活动”吗?3、在这个日期之后胡先正等人只进行了一次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而原审判决所谓的“多次阻挠建设”“破坏生产”是矛盾的,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