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青子:放过校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年5月12日,网络及媒体又曝光了一则海南省万宁市“校长与政府职员带6名小学女生开房”的爆炸性丑闻,迅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这起情节恶劣的事件沸沸扬扬的爆发出来后,我们看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种种暧昧行为让人惊诧—“警方称系女生主动联系校长”、“校长是学生”干爹””!警方并已“涉嫌猥亵幼女”之名刑拘了一陈姓小学校长和另一房管局公务人员。而“涉嫌猥亵幼女”却正是“嫖宿幼女罪”中的一个情节,因为“嫖宿”就是一个既包括性交行为也包括其他猥亵行为的东西。由此让人想到了湖南永州11岁女童乐乐被周军辉强奸并强迫卖淫、云南法官嫖宿幼女二审改判6年强奸罪不成立等案,他们何其相似?都是幼女主动!都是贪图财物!实为为“买处”的地方官吏开脱。

“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的、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设定的、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最高可判处死刑的“强奸罪”进行了分割和区分,因为《刑法》第236条对于强奸罪的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特殊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两罪至此性质迥异,侵害的客体大相径庭。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而嫖宿幼女罪侵害的客体则是“禁止卖淫”这一社会管理秩序,且犯罪对象为特殊对象:即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幼女。通过“卖淫女”这个标签,将幼女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以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行为,设定为“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该法条认可了不满14周岁卖淫女的性自主权,使不满14周岁幼女由被害人演变为存有过错的施害者。

但是,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任何一个负责任的父母的共同愿望之一,也是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儿童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样体现了这一公共政策的精神和宗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也一向认为,对幼女的强奸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只要明知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即使存在“幼女”的同意,是“幼女”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法律推定她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别事理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行为的能力”,对于幼女而言,更推定她们不具有“性同意能力”。这也是奸淫幼女的行为为什么可以放在强奸罪中处理的缘由:无论是强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还是与“自愿”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本质上都违背行为对象的意志,侵害后者的性自主权。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具有性同意能力作为一项立法事实已被立法机关所确认,他完全排除了交由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的可能性,任何人都要接受立法机关的这种判断。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将“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作为对各缔约国的约束。包括“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说明以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已为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认可。

然而,1997年修订增加的“嫖宿幼女罪”,竟将是否经由卖淫来作为有否性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能够通过卖淫来认识自己的性行为的性质与意义,实在荒唐。卖淫竟有如此魔力,以致让无论多小的幼女一旦卷入其中,就突然拥有了不为其他幼女所拥有的性同意能力,真乃我朝之特色。

而且,诸多司法实践证明,“嫖宿幼女罪”出台后的实施效果也很不理想。规定“嫖宿幼女罪”之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就像一个“雷区”,很少有人把幼女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嫖宿幼女罪”出台后,由于其量刑明显较“强奸罪”偏轻,因此各个卖淫团伙当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幼女成为犯罪团伙谋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具。“嫖宿幼女罪”的出台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幼女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幼女。尽管缺乏国家级权威统计数据,但媒体近年来报道的一系列案件表明: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犯罪数量有所上升,受害女童的数量也在增加。仅以“嫖宿幼女罪”出台后前三年的统计数据分析,根据全国妇联的来信来访统计,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

近年来,“少女援交”现象不断涌现,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的案件也不断曝光且屡禁不止,引起了全国范围的热烈议论,亦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影响较大的诸如:2008年,贵州习水7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事件;2009年福建安溪嫖宿幼女事件;2010年,云南法官嫖宿幼女二审改判6年强奸罪不成立案件;2011年,陕西略阳嫖宿幼女案件;2012年,河南永城、浙江永康“嫖宿学生处女事件”;2013年广西全州、甘肃兰州“派出所所长嫖宿幼女”事件;等等,简直不胜枚举。涉案人员大多都牵连着人大代表、政府官员和企业家。这些案件因涉及受害未成年少女(其中不少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人数众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因而社会影响巨大。可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刻意上靠的“嫖宿幼女” 罪名,不断冲破广大群众的认知底线。而该罪名的运用,成为了这些犯罪分子逃避法律重责的“保护伞”,使得大多案件均以轻判结案,引起了民众的极大愤慨,也给政府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些案件不仅将“嫖宿幼女罪”一次又一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更再次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的大讨论。“嫖宿幼女罪”既违背了基本法理,也违背了保护不满14周岁幼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看,这一罪名的存在事实上为某些特殊群体性侵害犯罪逃避法律重责撑起了“保护伞”,贵州习水、云南曲靖、陕西略阳的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从某种程度上间接验证了这一事实。

许多“嫖宿”幼女的行为人都有“买处”思想,其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按强奸罪从重处罚。然而,“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为其逃避法律重责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与非卖淫幼女相比,卖淫幼女具有利益的驱动性”,所以,当犯罪分子在奸淫幼女的事实败露后,官方总是强调嫖客曾给过被害幼女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交换嫖资,最终成功地将奸淫行为转化为嫖宿行为,进而逃避了法律的重责。

具有中国特色的“嫖宿幼女罪”的规定,让本应受到重点保护的幼女权利,反而让位于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俗的维护,也成了某些特殊群体逃避法律重责的避风港。无论从法理本身,还是实践效果,“嫖宿幼女罪”早已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刻。尽管如此,如果缺少全社会正义人士的积极推动,它自己绝不会主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而每一位有良知的中国人,都应该伸出自己的双手,扶持、扶助我们幼小的儿女。

一个不关心自己未来的民族,将是个没有希望的民族。一个连自己的孩子都肆意践踏的民族,将是个不可救药的民族。我们在此庄严地向全国人大呼吁:废除刑法360条第2款之规定,还我们的孩子以未来!

法治的进步,需要我们每一个公民的点滴努力,愿踊跃者积极签名,还我们的孩子一份尊严!

尊敬的公民: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支持这一呼吁行动, 我们将会将此呼吁书及签名记录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参与本文件的签名;签名应当是真名或者是常用笔名。
2、签名格式为:签名(所在城市 职业),如:某某(郑州,律师)。
3、签名邮箱:aihuertong@gmail.com 或者直接到网络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