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火柴棍小人案例看海宝版权案,

2006年,北京有过一个比较有名的案例,原告朱先生创作了一个火柴棍小人(见附图2“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朱先生认为耐克公司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见附图3)侵犯其版权而诉之法庭,(“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一审判决朱先生胜诉,二审北京高级法院判决朱先生败诉。二审法院判决中强调了,对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不应给予过度的著作权保护。法院经审理认为,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1]。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认为: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给予保护时,由于任何人均可以以公有领域素材为基础创作,此类作品独创性程度并不高。本案中,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地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度的保护,同时在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海宝和Gumby(甘比)之间的类似(见附图1),和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案例相差无几。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以一个长方形(1字形)的形状上来描绘人,两者,一个粗壮些,一个瘦长些,在上面画点眼睛,嘴巴,手脚灯。这种以素材相当常见,可以说小孩子画人也可能会这样,因此可以说,这是以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关键是看独创性部分是否抄袭,因为相同部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所以,同样的长方形,上面有眼睛、嘴巴,手、脚等,并不构成抄袭。

 

其实独创部分两者区别还是明显的,关键部分是头部特征,甘比和海宝的眼睛、嘴巴,头发都和甘比有非常明显的差别。海宝没有鼻子、眉毛。如果光把双方的脸部进行比较,估计绝大多数人会认为不相似,但是,放入1字形就会觉相像,因此可以说,相像的是1字型加手脚,这恰恰是公有领域的东西。

 

再看两者的神态,可以说是很不一样的,海宝看上去很骄傲,嘴角上翘,眼睛斜视,神气活现,大拇指上翘,老子天下第一。头上还有一只角,这个角有点像浪花,如上海话讲的“掼浪头”。而甘比相对比较平和,嘴巴如在讲话,有一个尖鼻子,和眉毛。唯一相同的是,一只手都叉腰,从生活上来说,一手叉腰或者两手叉腰都常见,尤其在站立,或表现骄傲时,更容易出现。(谢亚龙主席的叉腰肌或许出典在此)。这个叉腰动作也应当属公有领域的东西,不属什么独创性。

 

相比之下,火柴棍人和黑棍小人之见的类似程度比海宝和甘比之见要高,火柴棍人都不侵权,海宝自然更难构成侵权,毕竟海宝和甘比之见的面部、头部特征完全不一致。因此,个人意见是海宝不侵甘比的著作权。放在美国,估计也会这么判。美国著作权法中的过滤原则本来就是北京高院判决所借鉴的。

 

很多人不喜欢世博会,这完全可以理解,尤其是花费太大。但是也不必要闻过则喜。批评也得客观中立,该说类似的就说,如歌曲,同时也需要些专业视角,尽管现在专家和砖家一般遍地走狗,而涉嫌侵权毕竟还是比较专业的事情,我这个知识产权律师说了,也只是供参考,毕竟最后侵权构成与否,当在法院的判决中。至于法院的公信力问题,这不是本文的所讨论的。

 

注:或许有人说我这文章拍政府马屁,似乎我一定要批评政府才够政治正确。如果这样看,我看你和你反对的东西是一样的思维。

附图1,左为海宝,右为甘比。


附图2朱先生的火柴棍小人。



附图3,耐克的黑棍人


[1] 陈锦川《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评析》http://www.law-star.com/bbs/cac/20006611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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