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务员招录第一案”不久前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黄廷伟提出的本案遗漏重要被告山东省公安厅因而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山东省高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和人事局不录用公务员考生黄廷伟的决定,是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对黄廷伟的录用资格审核未通过的情况而作出的。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内部行为,不是这起公务员招录纠纷的适格被告,从而驳回黄廷伟的上诉。

山东省高院的判决让人后怕:按照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无异于山东省公安厅对黄廷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无需接受司法监督;公安厅不通过对黄廷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即使违法,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无异于纵容和支持公安厅违法。

目前,不服山东省高院判决的黄廷伟正准备进一步申诉。

 

附本博主为其代拟的申诉书及二审上诉状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 黄廷伟(一、二审原告),具体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 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临沂市公安局(一、二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83号,法定代表人任奎军,政委。

被申诉人
临沂市人事局(一、二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许德福,局长。

 

申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法院(2009)莱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申诉理由

一、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理应告知申诉人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或者直接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未告知申诉人变更或追加被告,也未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遗漏诉讼参与人。二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属于内部行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作为审核机关的山东省公安厅将完全可以欲所欲为而致公务员考生权利没有任何保障,从而完全背离法治的原则和精神。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公务员招录行为,系由临沂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以及临沂市人事局等多个部门共同作出的行为,其中涉及临沂市公安局的拟录用报批、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临沂市人事局的审批三个环节,以及临沂市公安局作出拟录用决定前与人事局共同进行的考试、资格审查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违法,都可能导致申诉人最后不能被录用和公示,损害申诉人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山东省公安厅理应与临沂市公安局、人事局一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临沂市公安局已将申诉人列入拟录用公务员人员名单,并报省公安厅,申诉人黄廷伟未被录用并予公示,是因为申诉人未通过公安厅的审核。因此,本案中不仅需要审查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和人事局的录用和公示行为是否合法,还需要审查临沂市公安局的拟录用报批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接受报批材料后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据此,在本案,法院理应告知申诉人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或者直接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告知申诉人变更或追加被告,也未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则错误地认定山东省公安厅不是适格被告。

二审法院认定山东省公安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是,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黄廷伟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查属于内部行为,并以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属于“内部行为”而排除其接受司法审查,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内部行为作为与外部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只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且,根据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区分理论,凡是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是外部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将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行为认定为内部行为,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行为,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山东省公安厅在本案中是完全适格的,也是必需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受案范围”一节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省公安厅作为行政机关,其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显然属于行政行为,当然属于前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前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反向理解,山东省公安厅作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行为,已经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理应接受司法审查,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申诉人起诉时未将山东省公安厅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并起诉,但因申诉人最终不被录用为警察公务员,实际上是山东省公安厅审核不通过所致,争议的公务员录用行为,涉及山东省公安厅,且只有对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一并进行司法审查,才可能对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实际救济,因而山东省公安厅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将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作为内部行为,而将之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意味着山东省公安厅在对警察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审核过程中可以欲所欲为,随意侵害警察公务员考生的合法权利,而没有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有悖于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和精神。

(二)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的行为进行审查,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

责任自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反映了责任自负的内涵。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课以法律责任。责任自负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与责任的对应。

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两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都是表明,申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原因在于申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这无疑是事实。但申诉人是因为什么未获得山东省公安厅审核通过,由于山东省公安厅在一审、二审中未参与诉讼,对申诉人未获得审核通过的原因和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未作出公开的说明,故两被申诉人答辩所称申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申诉人因“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对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审核不通过原因的主观臆断,纯属是无稽之谈。

如果说申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确实如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或临沂市人事局所辩称的,系申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申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对申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是否合法的审查,实际上需要审查的是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而对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当然应该由山东省公安厅出庭接受审判,并举证证明其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由两被申诉人越俎代庖。

两被申诉人辩称申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申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实际上是在为山东省公安厅对申诉人的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解。这明显有悖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作出审核行为的山东省公安厅缺席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根据两申诉人的答辩,对山东省公安厅审核不通过申诉人录用资格的行为的理由进行审查,也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审法院在以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和公示的行政行为,是根据山东省公安厅未通过对申诉人的审核而作出的,而又将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径直认定两申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实际上是不管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即使其不合法,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也完全不去考虑,完全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和宗旨。

 二、对申诉人不予录用是不合法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纠正。

卷宗证据及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申诉人临沂市举行的人民警察(公务员)招录中,申诉人经过报名、目测、笔试、面试,进入政审,并在政审完毕后由临沂市公安局列入拟录用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公安厅审核,但申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两申诉人遂决定对申诉人不予录用。虽然山东省公安厅未通过对申诉人的审核究竟是什么原因不得而知,但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申诉人的审核,最终导致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在实体上,申诉人完全符合录取为人民警察(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不得录取为公务员的情形,对申诉人不予录用不合法。

申诉人完全符合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情形或“曾被开除公职”情形或“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申诉人也完全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完全符合《公务员录用规定》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录用为人民警察和条件。

也许申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审核致使申诉人不予录用和公示,确实如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或临沂市人事局所辩称的,系申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申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但申诉人认为,即使确实如此,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申诉人的审核也是错误的,违法的,从而两被申诉人在此基础上对申诉人不予录用和公示,也是错误的。

尽管申诉人在初中毕业后复读考中专时将原名“黄廷波”改名“黄廷伟”,并用了与申诉人同村的黄廷伟的学籍参加了考试。但这完全是当时临沂地区招生委员会的文件违法地不合理限制复读生报考初中中专导致的,而且申诉人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的行为,完全是在当时追求升学率的老师和学校主导、帮助下完成的;申诉人当时只有15岁,还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能力完全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这一行为。对这一行为,申诉人看起来是受益者,实际上也是受害人。即使申诉人对此负有责任,但因申诉人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且该行为已发生近二十年,早已超过行政或民事追诉时效,申诉人根本不应该再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申诉人至今使用“黄廷伟”这一名字,这完全是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申诉人有姓名权,他人叫黄廷伟,申诉人也有权取名“黄廷伟”,根本谈不上冒用他人姓名。

总之,申诉人完全符合录用为人民警察(公务员)的条件,对申诉人不予录用是不合法的。

其次,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申诉人的审核,进而使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却不公开理由,且不告知申诉人,听取申诉人的辩解,显然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程序正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最基本要求。国务院2004(10)号文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一致。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理予告知理由,听取申诉人的辩解,并告知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不予录用的决定如何寻求救济。本案中,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却不公开理由,不听取申诉人辩解,不告知申诉人诉权,使申诉人的知情权被无情、违法剥夺,救济权更是无从谈起。

再次,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对申诉人的拟录用报批程序有违法之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一)……(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根据《关于2007年统一招考人民警察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办发[2007]62号)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经考核政审合格的,由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审核;如经考试政审、体检均合格,则不再对其他进入考核政审、体检范围的人员进行考核政审和体检。

从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诉讼中未提供《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的事实来看,该被申诉人要么是隐匿了该录用审批表,要么是根本就没有填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照程序对申诉人报批。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申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应认定该被申诉人没有填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照程序对申诉人报批,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予录用不合法,且所作对申诉人不予录用的决定程序错误。恳请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并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黄廷伟

2010年4月   

 

附二审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廷伟(原审原告),具体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83号,法定代表人任奎军,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事局,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许德福,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法院(2009)莱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莱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理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或者直接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或追加被告,也未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遗漏诉讼参与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公务员招录行为,系由临沂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以及临沂市人事局等多个部门共同作出的行为,其中涉及临沂市公安局的拟录用报批、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临沂市人事局的审批三个环节,以及临沂市公安局作出拟录用决定前与人事局共同进行的考试、资格审查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违法,都可能导致上诉人最后不能被录用和公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山东省公安厅理应与临沂市公安局、人事局一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临沂市公安局已将上诉人列入拟录用公务员人员名单,并报省公安厅,上诉人黄廷伟未被录用并予公示,是因为上诉人未通过公安厅的审核。因此,本案中不仅需要审查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和人事局的录用和公示行为是否合法,还需要审查临沂市公安局的拟录用报批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接受报批材料后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据此,在本案,法院理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或者直接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或追加被告,也未通知山东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的行为进行审查,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

责任自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反映了责任自负的内涵。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课以法律责任。责任自负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与责任的对应。

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都是表明,上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原因在于上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这无疑是事实。但上诉人是因为什么未获得山东省公安厅审核通过,由于山东省公安厅在一审中未参与诉讼,对上诉人未获得审核通过的原因和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未作出公开的说明,故两被上诉人答辩所称上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上诉人因“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对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诉人审核不通过原因的主观臆断,纯属是无稽之谈。

如果说上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确实如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或临沂市人事局所辩称的,系上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上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对上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是否合法的审查,实际上需要审查的是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而对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当然应该由山东省公安厅出庭接受审判,并举证证明其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由两被上诉人越俎代庖。

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上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实际上是在为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诉人的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解。这明显有悖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作出审核行为的山东省公安厅缺席情况下,法院径直根据两上诉人的答辩,对山东省公安厅审核不通过上诉人录用资格的行为的理由进行审查,也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道德评价,超越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从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上诉人未被录用和公示,原因在于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至于上诉人是因为什么原因未通过审核,作为审核行为人的山东省公安厅并未作出说明。具体上诉人是因为什么未通过审核,只有山东省公安厅清楚,也只有山东省公安厅有权利和有责任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完全抛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径直审理两被上诉人主观臆测断的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诉人审核不通过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有“思想品质问题”,进而认定两被上诉人不录用上诉人合法、有理,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且也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应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

毫无疑问,人民法院无权对上诉人的“思想品质问题”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思想品质问题”,纯属对上诉人进行道德审判,是违法的。

 二、对上诉人不予录用是不合法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纠正。

在卷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上诉人临沂市举行的人民警察(公务员)招录中,上诉人经过报名、目测、笔试、面试,进入政审,并在政审完毕后由临沂市公安局列入拟录用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公安厅审核,但上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两上诉人遂决定对上诉人不予录用。虽然山东省公安厅未通过对上诉人的审核究竟是什么原因不得而知,但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上诉人的审核,最终导致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录用,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在实体上,上诉人完全符合录取为人民警察(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不得录取为公务员的情形,对上诉人不予录用不合法。

上诉人完全符合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情形或“曾被开除公职”情形或“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也完全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完全符合《公务员录用规定》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录用为人民警察和条件。

也许上诉人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审核致使上诉人不予录用和公示,确实如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或临沂市人事局所辩称的,系上诉人“中考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情况,其政审未通过省公安厅的审核,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上诉人“曾经冒用他人学籍、姓名参加中考,未通过政审,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上诉人认为,即使确实如此,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上诉人的审核也是错误的,违法的,从而两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不予录用和公示,也是错误的。

尽管上诉人在初中毕业后复读考中专时将原名“黄廷波”改名“黄廷伟”,并用了与上诉人同村的黄廷伟的学籍参加了考试。但这完全是当时临沂地区招生委员会的文件违法地不合理限制复读生报考初中中专导致的,而且上诉人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的行为,完全是在当时追求升学率的老师和学校主导、帮助下完成的;上诉人当时只有15岁,还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能力完全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这一行为。对这一行为,上诉人看起来是受益者,实际上也是受害人。即使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但因上诉人使用他人学籍报考中专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且该行为已发生近二十年,早已超过行政或民事追诉时效,上诉人根本不应该再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至今使用“黄廷伟”这一名字,这完全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有姓名权,他人叫黄廷伟,上诉人也有权取名“黄廷伟”,根本谈不上冒用他人姓名。

虽然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都要求报考者具有良好的品行,但上诉人并不存在品行不良的问题。什么是“品行”?中组部、人事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中明确界定:品行是有关道德的行为,它是个人在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具有一贯性的品性和行为方式的总和。如前所述,上诉人初中毕业后复读报考中专时使用他人学籍的行为,完全是在当时追求升学率的老师和学校主导、帮助下完成的。这既不能反映上诉人当时的个人品行,也不能反映上诉人今天的品行。而且,上诉人在初中毕业后复读报考中专时,使用别人学籍,这是当时特定环境下的偶然性的行为,不是上诉人连续性和一贯性的作为,不是上诉人一贯性品性的显现。事实是,上诉人在成年以后,在工作中、生活上均能得到大家赞同。其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均能够达到“良好品行”的要求。如果仅以当时特定环境下的偶然性的使用别人姓名,而不结合当时临沂的实际情况、不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现实、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没有良好的品行”,属于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

总之,上诉人完全符合录用为人民警察(公务员)的条件,对上诉人不予录用是不合法的。

其次,山东省公安厅不通过对上诉人的审核,进而使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录用,却不公开理由,且不告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辩解,显然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程序正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最基本要求。国务院2004(10)号文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一致。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录用,理予告知理由,听取上诉人的辩解,并告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录用的决定如何寻求救济。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录用却不公开理由,不听取上诉人辩解,不告知上诉人诉权,使上诉人的知情权被无情、违法剥夺,救济权更是无从谈起。

再次,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拟录用报批程序有违法之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一)……(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根据《关于2007年统一招考人民警察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办发[2007]62号)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经考核政审合格的,由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审核;如经考试政审、体检均合格,则不再对其他进入考核政审、体检范围的人员进行考核政审和体检。

从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诉讼中未提供《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的事实来看,该被上诉人要么是隐匿了该录用审批表,要么是根本就没有填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照程序对上诉人报批。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应认定该被上诉人没有填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照程序对上诉人报批,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录用不合法,且所作对上诉人不予录用的决定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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