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6月2日,蒙难被囚的“天珠王”嘎玛桑珠的律师,浦志强先生在Twitter上发推:@puzhiqiang 嘎玛桑珠夫人珍尕措毛落网搜狐博客,天珠背后的史诗,有劳大家恳请锐推http://drolkartso.blog.sohu.com/

而在名为“天珠背后的史诗”的博客上,当日贴出的是两份法律文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并贴出了律师与法院之间进行协商的文本:1、敦请法院纠正已有错误暨尽快便利辩护律师复制卷宗“细务”的函 ;2、取保候审申请书;3、关于延期审理如凯·噶玛桑珠被控盗掘古墓葬罪一案的申请。

王力雄亦在Twitter上发推,介绍这个新开的博客:@wlixiong 在维吾尔自治区之蒙古自治州之回族自治县受审的藏人噶玛桑珠的案情进展,请看 http://drolkartso.blog.sohu.com/

然而,仅仅一日,嘎玛桑珠夫人的博客即被关闭!现在点击该博客地址,已无原来内容,而是搜狐网站的说明(见图)。


而几份法律文件,几份律师致法院的函,并不可能超出搜狐网站的审查标准,所以应是足以让搜狐网站畏惧的外来指令,间接证明了嘎玛桑珠此案必有不可见人处。

下面是嘎玛桑珠夫人的博客上发表的相关文件之一:

敦请法院纠正已有错误暨尽快便利辩护律师复制卷宗“细务”的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法院

马增华庭长并转呈

领导:

新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公诉的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涉嫌盗掘古墓葬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我们作为辩护人已于2010年5月27日递交手续,并于同日签收贵院6月1日公开开庭的出庭通知。经研读起诉书【焉检刑诉[2010]62号】,我们留意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共耗时八天,贵院受理至开庭仅用了十天,留给辩护人享用的只剩下区区五天。应当说,虽然我们勉力克服了诸多困难,竭力“配合”了法院的工作,终因案情复杂年代久远案卷文本模糊,我们的执业行为遭遇瓶颈,面临着极为严重的困扰。

我们不愿相信,主要烦恼其实是来自贵院人为设置的障碍,虽然马增华庭长奉命执行领导研究决定的本案卷宗“不得复印只许摘抄”的方针,已令我们难以在有限时间内熟悉案情,更谈不上为适当履行辩护职责打好基础。本来李律师已于5月27日在其安排下复印了公诉机关先期提交的证据七十来页,但马庭长很快在来电确认李律师在房间后,立即赶来尕吉尔大酒店218房,当面称“检察院提供的笔录有两处问题,你拿过来我看一下”,但李将未及阅读的卷宗交到他手上之后,马却称:“你可以到来法院查阅,这些复印件我现在必须拿回去。”当李律师问他是否可以不交给他时,案卷已经在手的马庭长明确说:“不行!复印件必须拿回去!有关部门会找浦律师谈的!”撂下了这些话便扬长而去。此后在北京,我便与奉命上门的北京有关机关进行了初步沟通,他们要求我在李庄案发后行事要尽量“配合”法院工作。当然,北京官员也指出其所谓“配合”的前提,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当事人竭忠尽智,并时刻留意为现阶段北京律师的公众形象增光添彩。

无奈李律师只得返回法院,从下午四点加班抄卷直到次日凌晨三点半。5月28日傍晚,马庭长再次电称公诉机关刚刚交来了补充证据要他再去摘抄。5月29日星期六,鉴于我本人已抵达焉耆,两人并肩摘录整整一天个个晕头转向——我等久疏“抄功”缺乏“摘抄”训练。但毕竟,案件材料繁杂如此摘抄难免会挂一漏万,这不仅对辩护质量有害,而且按北京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结案钉卷归档制度的要求,我们也将面临后续的问题。我们只是不能理解,在复印机进入中国三十年后的今天,贵院领导和马庭长的断然“不得复印”,甚至连已印好的证据都要设计“赚”走,究竟是所为何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最高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亦要求法院要设法“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基于正常理解和办案阅历,我们认为:上引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称“查阅”、“摘抄”、“复制”三种方式,是国家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以何种方式查阅案卷,当由辩护律师自主而非掌握在法院乃至法官手中。我们不能漠视,国家旨在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辩护律师执业权的“良法”进一新疆到了焉耆,便被法院“领导”曲解并滥用为据以剥夺律师复制案卷权利的“依据”。因而,贵院的“只许摘抄,不得复制”显然将“义务”误作了“权力”。我们有理由质疑,对马增华所称“领导研究决定案卷不得复印”的这桩普通刑事案件,焉耆法院还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法第5条)”;我们心中很是没底,合议庭在明天的审判中是否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哪怕仅仅是来自某些“领导”的影响。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乃至警察,共同构成法律共同体,彼此制衡互相监督独立履行法定职责,是制度设计的题中应有之意,几家不可偏废任何一方都不宜利用强势地位恣意妄为。司法机关尤其不宜动辄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洪水猛兽。所受的教育告诉我们,刑法的任务一是打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二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假如一个制度保护不了“坏人”的权利,整个社会就侈谈保护公民权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第12条)”。另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国家除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还应依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难以设想,一个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纸面证据都不肯轻易示人的法庭,能不折不扣地独立司法和公开司法,会依法尊重辩护人执业权利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并进而通过公正审判践行最高领导人建设法治国家的然诺。我们认为,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是国家司法机关堂堂正正的公开行为,同时也是党和政府借机教育人民、制裁和挽救犯罪分子的大好时机,焉耆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在律师依法复印卷宗这一细务上节外生枝。

好在事情正在其变化,规则正在形成中。诸多恶性丑闻层出不穷,伴随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等的冤情浮出水面,在公民合法权益极大受损的同时,“独立司法”令誉和法治建设大业也屡遭重创。痛定思痛亡羊补牢,最高当局终于意识到严格死刑证据采用和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公正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本案庭审的排期,适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际,上述第二份文件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些原则将成为贵院对抗某些领导干预案件冲动的有力武器,它们也将成为嘎玛桑珠在焉耆获得公正审理的护身符。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有赖于为政者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好制度好规则,还要在司法实务中被凛尊和贯彻。有道是悠悠万事唯此为大唯小节为大,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勿以恶小而为之,有时甚至比勿以善小而不为更有意义和更有制度价值。为被告人嘎玛桑珠的合法权益计,为公正司法的尊严与威仪计,本律师特向贵院致送此函:务请尊重我等辩护人复印卷宗材料这一最起码的执业权利。本律师真诚地认定,我们此刻的坚持原则,就是在踏实配合贵院的审判工作,就是在切实贯彻落实北京司法局领导临行前的耳提面命,就是在为构建和谐和建设中国的法治大业,略尽些许绵薄。

谢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律师

20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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