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变”与“更”或“不更”       今日,偶尔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 成 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的( 2008 )民二终字第 91 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很简单:因江西遭遇36年未遇大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砂合同履行时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导致原告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与实际所获相差甚远,易言之,原告入不敷出,或者原告亏本严重。     该判决令人信服地认为,被告此前的招商广告和计划书为要约邀请,在解释合同时应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定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低的合同履行时间。然而,该判决随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却难以服众。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6条将民法理论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正式“法典化”,赋予了公平原则这一民法概括性原则一定程度的特定化表征,是纠偏合同履行不公平现象的重要立法依据。该条全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因其首次成文且根据该条内容,第26条应属于所谓的“完全性法条”,即完整规定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从构成要件言,发生在订立合同时的重大变化、该变化无法预见、该变化非不可抗力造成、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该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五种为构成要件,可能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为法律效果。由于五种构成要件乃被穷尽性列出,其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属性,因此,整个第26条乃完整表达了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解释方法论,运用反对解释法,只要不具备五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就不应该具备合同被变更或被解除的可能性。     然而,王清以为,本案中,恰恰不具备的是“非不可抗力造成”构成要件。道理很简单,不仅从法律职业人的角度,还是从普通人的视角,36年未遇之大旱属于不可抗力无疑。因此,本案中的“变”,依法不能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更”,即“不更”。比较聪明的倒是直接适用其上位原则——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结果予以公平处理。所以,个人认为,现在的判决直接损害了第26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真不知道,法官是如何解读第26条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的明文“造法”却不严格适用,不禁让我想起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在1953年的Brown v. Allen案判决中的一句话:   “我们说了算不是因为我们不犯错,我们不犯错是因为我们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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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变”与“更”或“不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