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诉周口市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拖欠工程款一案(涉案金额1763万元),由于河南省高院公开干预司法公正,导致案件至今没有结果。现将案件审理情况和违法事实举报如下:

一、审理情况

该案件2007年6月1日在驻马店中院立案,8月24日开庭。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原、被告全部履行了审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完成了全部的审理程序。由于河南省高院公开干预驻马店法院审理案件,一直到2009年7月12号才下判决书(见附件一)。被告不服判决又上诉到河南省高院,省高院于2009年11月15日以“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驻马店中院的一审判决书,裁定由漯河中院审理。

由于驻马店中院迟迟不退诉讼费到漯河中院,导致漯河中院迟迟不能立案,我们终于盼到2010年4月9日开庭,但漯河中院却又以“被告有申请和省高院有指示”为由,通知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案件至此又开始了马拉松!

二、违法事实

1、河南省高院裁定由漯河中院审理案件违反立案规则有关规定。该案件一审判决即使存在错误,也应该发回到原审法院重审,但河南省高院却“发回”到了另外一个法院审理,这样的裁定与法无据,程序显然违法。

2、河南省高院公开指示漯河中院进行司法鉴定是在公然干预司法公正,错误有四:

①、违反了最高院关于禁止使用内部函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有关规定。河南省高院裁定书(附件二)的法院内部函(附件三)中这样写道:鉴于本案被告属于少数民族,对涉诉工程造价争议较大,要求你院应予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高院的“内部函”显然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公然否定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见附件四),公开要求漯河中院抛开法律和事实审理案件。

②、违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视为约定期限为28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本合同适用“国家及河南省的法律法规(含地方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协议条款约定的规章”。建设部的该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该《法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制定这条解释,就是为了遏制发包商故意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

④、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商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利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总包商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对33.3条款违约处罚的第35.1条条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这一条就是为了界定被告如果不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被告于 2007年1月15日签收了我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没有在法定和约定的28天内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认可了我们报送的竣工决算书。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来审理该案。

河南省高院的法官为什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来审理案件?为什么要抛开法律偏袒一方而枉法裁判?我们认为: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和通知书是受贿法官利用职权枉法裁判的典型。被告有权有钱,扬言要不惜一切代价让我公司在河南败诉,拿不到一分钱。事实上也是如此,河南省高院干预驻马店中院正常审理和公开指示漯河中院违法鉴定,足以证明被告的活动能力及河南省高院的法官贪赃枉法的既定事实。在此,我公司强烈要求最高检启动监督机制,依法追究枉法法官的违法责任,将贪赃枉法的黑心法官绳之以法,还我公司以公平公正!省高院的“指示”不是法律,不能够作为漯河中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漯河中院依照河南省高院的指示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知法犯法,所以,漯河中院应该停止司法鉴定,回到“依照法律、尊重事实”审理案件的正确审理程序上来。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振吉 20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