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先生们、女士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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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黄振扬,男,现年63岁,高中文化,桂东县人,原系湖南桂东县邮电局职工。1986年11月26日被桂东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壹拾年,1993年7月减刑释放,现居桂东县寨前乡中心村段里组。

现将我一九八六年因经济犯罪蒙冤案告之如下:

1982年我家由于房屋重建及我母亲病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在开放搞活政策下,在局领导同意情况下,1984年下半年开始从事业余信息介绍,想从中获取信息费解决生活困难。

1985年上半年,桂东县物资局业务员钟维新告诉说有40吨9993%锡锭,问我是否能联系销路,我便电告由福建医药公司来桂东出差的卓××介绍来的福建省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是否要货,张世明说,要货,因价高,正在研究。自始,我便与张世明有电报书信来往。1985年6月间,在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合同前得到桂东城郊乡党委办秘书兼乡企业办负责人李大如保证锡锭货源承诺(见王柏湘律师对李大如的调查笔录),此后,我当面介绍桂东城关镇锡锭供应商黄兆康、胡石成等人与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见面谈有关锡锭事宜(见公安卷26-33页)胡石成证言,(公安卷66-68页)黄兆康证书言,(88-95页)胡昭荣证言。货没有成交,是因1985年6月下旬订合同时没有议定原定价格内要包括五证,即成品出售证、产品合格证、税证、化验证、出口证。1985年7月20日早晨商定供货时,供方只肯提供三证,如要供方包括税证和出口证,价格每吨要加价贰仟元,需方认为要加价,则不要货,所以造成原议价无货可供。

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帐号与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签订合同,我是信息介绍人,在介绍供方与需方见面谈供购过程中,供方提出需方先预付款才可供货,而需方觉得不能直接把预付款付给供方,要求我代理(张世明单方面给了我盖有寿宁县外贸局公章的委托书,此委托书1985年8月上旬被桂东工商局搜走),预付款付我个人由我代办,与供方现款现货。可是因银行不肯受理,一定要有合同。业务员张世明向我提出要找个国营单位订份合同,银行才会办理汇款手续。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会计胡昭荣与我是同学,因此,以饮食服务公司的银行帐号与张世明签订锡锭购销合同,预付款54万元。订合同时,是我与张世明订的,饮食服务公司会计胡昭荣因出差,给了我饮食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我叫黄义光代表胡昭荣到场。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盖章是我盖的财务专用章。张世明见后说,财务专用章不合合同要求,我对他说是否可用鉴证盖章的方式弥补,经他同意。我便拿合同去桂东法院找熟人(法院秘书与我很好,我想叫秘书盖章,他不在家),碰到法院另一个熟人,他管食堂,有食堂专用章,我把食堂专用章几个字贴住,他便盖上了桂东县人民法院几个字的公章,签字时他说不能直接用他的名字,所以盖上了桂荣私章代替他名字在鉴证机关盖章和签字栏内。1985年7月19日,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在来桂东的途中认识了桂东法院肖副院长,拿出合同给肖副院长验证,在得知鉴证机关公章和私章不合事实情况下,张世明与我一起到桂东饮食服务公司补盖饮食公司单位行政公章。1985年7月20日早晨,供方黄兆康、胡石成与需方张世明等商谈供货时,需方坚持要在原定价内保证五证,供方认为要保证五证,不加价不供货(此时款并没进银行),早餐后,张世明要我设法为他们另外联系货源。当时,我认为有钱不怕搞不到货,同意为他们另想办法。张世明便与饮食服务公司胡昭荣将预付款汇入了饮食公司61015帐号,张世明并告诉我说:“款不能放在桂东太久,要抓紧时间”。在另找货源过程中,联系了桂东流源锡矿等处,都是价高,此时,桂东华润公司采购员黄舒萍说衡阳他能联系到货源,他到衡阳后拍来电报声称有锡锭(时间是1985年7月1日左右),要先汇1.5万元定货,然后汇36.5万元预付款。我便到银行从61015帐号上又汇去衡阳36.5万元。61015帐号的余款是饮食服务公司胡昭荣找到我,说银行在查61015帐号的款,我怕冻款后不便提货,将余款转入我个人帐号。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去衡阳提货是因锡锭成品与锡锭成品化验单不对号而不提货。1985年8月某日张世明从衡阳发给我电报“有货都不要了,立即退款”。我接电报后立即从我个人帐上除伍仟元因原来业务来往开支用去,我告诉张世明需暂时缓付外,全部汇退回寿宁外贸局。从衡阳汇回桂东的38万元,我亲自与寿宁县业务员张世明同去银行办退,是因张世明从银行汇出帐号与他要求银行汇退帐号不符,银行不肯办退,后被桂东工商局通知银行冻款(以上桂东公安案卷里,我都有详细交待)。

1985年9月上旬,桂东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将我收审。下蟾由我单位领导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我得知桂东城关镇胡石成综合供销公司经营执照被桂东工商局没收,寿宁县外贸局被桂东工商局罚款2.6万元。桂东饮食服务公司会计胡昭荣被罚款叁佰元。但我从未看到桂东工商局对他们的处理决定书,没有过问因何条款处罚。

1985年12月28日桂东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将我逮捕,在看守所羁押期监管人员在监管时间我有何想法和认识,我告诉说:“我没构成犯罪,按照实际问题不应逮捕”。监管人员说逮捕了就要判刑,我说不按照事实判我的刑我就要告状。监管人员说:“你告到哪里都没用,都是一个系统的”。

1986年12月26日桂东县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无理拒绝了我及我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质人证物证的正当请求,错误地以(86)法刑字第47号按诈骗罪处壹拾年有期徒刑。辩护人为我上诉到郴州市中级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的人员照葫芦画瓢,以86刑一上字第178号裁定维持原判。1993年7月我被判刑获释后,我按实际以营利(介绍生意成功给信息费)为目的的事实,(对此,法院不否认是为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续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较大的,就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份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诈骗、抢劫、盗窃都是一个性质,虽然其行为方法不一样,其目的,就是夺取别人财物,财物到手,目的达到,这是硬道理。根据实际情况本案根本不构成诈骗犯罪。因此,我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批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判桂东县法院仍然以你身为国家职工,乘搞活经济之机,为了得利,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与福建省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供需合同,并在鉴证机关栏内,加盖假公章和私章,骗取汇款54万元,坚持原判,驳回申诉。

1999年6月,湖南郴州市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柏湘、王招林依法到桂东法院调查和查阅案卷材料,核实判案材料笔录,发现桂东检察院公诉人黄振宾、刘述功对本案的公诉材料主体事实与公安侦查案卷材料根本不符,法院判案就是依照公诉机关公证人提供的材料定罪。(桂东法院刑庭负责人向我透露说,当时此案是法院院长邓仁祥报的案,所以法院本案办案人员都是按院长的意思照办)王柏湘律师依据事实为我申诉,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不予以采纳立案,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使冤案不能得到澄清,王柏湘律师感叹地说:“本案虽是冤案,但没有人维护正义”。他的话使我回忆起在1986年6月羁押在桂东看守所时看到人民日报两名记者为维护法律正义,为民申雪衡阳市一起冤案的情节:1980年衡阳县某工程师因受贿被原审、二审判处壹拾年有期徒刑,他的亲人为他申诉,湖南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都驳回该工程师家属的申诉,维持原判,其家人仍然不服,向人民日报投诉,人民日报派两名记者作深入调查后,证实该工程师并没受贿,而是该县工商局长犯红眼病,该工程师帮助衡阳县一些将要倒闭企业起死回生,这些企业给予他报酬费,工商局长便举报他受贿。澄清事实后由衡阳市中级法院再审给予撤销原判,宣布无罪释放,两位记者发表文章批露了当时法院系统官官相护的腐败现象。

2008年12月下旬,我儿子黄枭腾把我的冤情如实投诉到湖南日报经济网法治在线编辑部,通过法学专家、律师、记者认真查阅黄枭腾寄去的原审案卷材料并找我本人了解案情后,在湖南红网发表文章予以披露,多媒体记者亲临郴州中级法院采访,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爱和支持,在红网发表“建议郴州市中级法院立案再案”的文章,引起郴州市中级法院郭正怀院长的高度重视,中院经过半年多的调卷审查,10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2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下达了立案再审决定书,想查清事实还我清白,维护法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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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审判长陈述说卷中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交待:我在福州市时带着一对青年男女旅游结婚,我叫张世明与这对青年男女订合同,审判长说我是欺骗行为。我回忆起这事,不属欺骗,因这对青年男女旅游结婚并不是单纯旅游结婚,是公私兼顾,女的是桂东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叫邓素萍,男的是劳动服务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叫李家长,他们带了公章和合同纸,顺便去福州联系业务,我也有熟人在福州,所以一同前往,在福州偶然碰到张世明,我想起他要我找个国营单位跟他订合同的事,叫张世明与他们订,但张世明认为是集体单位,所以没订。在1985年8月中旬,我把预付款汇退张世明后,李家长曾从广州挂来长途电话告诉我,他联系要50吨锡锭,问我要不要,我告诉他,款都退走了,不要了。

再审当天,合议庭宣布,此案是再审案,不能当庭宣判,等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审议后,择期宣判。

再审开庭后,多媒体记者采访了湖南刑法学会常务理事、知名法学专家朱培立教授。朱教授告诉记者,他通过仔细阅看原审法院公安侦查材料案卷实际情况及找我本人了解后,本案确实存在的问题。第一,从卷中材料表明事前、事中、事后都没有占有对方货款的目的,也就是说,我不存在故意犯罪。第二,我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行性,我找的单位确实有货源,由于规格,价格不合需方要求没有成交。第三,当对方(需方)表示有货都不要了,立即退款时,我及时把款汇退到了需方。第四,法院认定假冒其他单位公章是错误的,合同鉴证盖章是法院食堂印章;贴住食堂专用章几字和盖上李桂荣私章都是法院持食堂专用章的人盖上并同意用这枚私章代替他名字。第五,我没有向需方业务员隐瞒自己的身份和“提篮子”做生意的行为,完全是利用我自己的人际关系进行中介,“过桥”获取货源和孩子风险。第六,鉴证单位是法院食堂管食堂专用章的人,法院给予了他行政警告处罚,对寿宁县外贸局,桂东工商局给予罚款2.6万元,对担保货源的桂东综合供销公司胡石成没收了他的营业执照,并罚了桂东饮食服务公司胡照荣叁佰元。

朱教授结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要有侵害的事实,我本案的情形、两项基本要件都不具备,自然犯罪就不能成立,(原文请查阅湖南法治在线2010年12月30日讯)。

法学专家对本案结合实际的分析和阐述,使我深感信服,我向专家和律师表示,中级法院只要能尊重事实依照公安案卷实际材料公平公正的处理,还我清白。法院依法给予我恢复公职,补偿全部工资,其它损失就算了,并请王柏湘律师向中级法院转交我主张放弃国家赔偿的书面证明。

2010年8月4日,我在桂东县法院立案庭收到郴州市中级法院给我的(2009)郴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维持(1986)刑一上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和湖南桂东法院(1986)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其再审维持确认理由: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认定:(此决定书我从未见过,也没耳闻),锡是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迳,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任何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确定由国家物资部门实行锡的统一收购和分配。原审上诉人黄振扬身为在职职工,明知个人无权经营锡锭业务,但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积极与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联系,并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从而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并将大量货款转入私人帐户,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动机和目的明显。

我申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观愿望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行为人行为上不是要直接占有经济合同所约定取得的货物或货款,而是想通过不同的手段和经营方式取得利润,是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范畴。如果是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犯罪的目标是经济合同中的货款或货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就是诈骗犯罪行为。

我的客观行为:可从公安案卷中查到:需方54万元款是1985年7月20日汇入桂东饮食服务公司61015帐号,至1985年7月31日去衡阳联系锡锭货源的黄舒萍来电有货,我才从61015帐号汇去衡阳38万元,1985年8月5日由于饮食服务公司胡昭荣告诉我说银行要冻结他61015帐号的款,我怕冻款后不便提货而将余款转入我个人帐号。1985年8月中旬,寿宁县张世明从衡阳来电称“有货都不要了,立即退款”。我第二天即汇退回了外贸局,余款伍仟元也得到了张世明同意缓付的许可。

从我国法律理论认为:诈骗行为纯粹就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自愿上当受骗,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得到财或物: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以达到对财或物的真正占有。

我为得利,是事实,判处和裁决都不否认。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对54万元汇票未不存在直接据为己有的故意,我申诉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在郴州市中级法院再审开庭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甲初,法学专家朱培立,多媒体记者采访了他们,他们都通过认真仔细查阅过桂东法院在案的公安案卷原始材料,以铁的案卷记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红网发表了论证和披露,认为中级法院原二审裁决存在错误,建议予以纠正。如果我有罪,我自有自知之明,而律师、法学专家、多媒体记者,他们尊重的是事实维护法律尊严,追求真理,绝不会为我的犯罪行为辩解。

郴州市中级法院本案的办案者对本案确认的裁定从公安案卷中根本找不到证据,是一味地虚构言词,为法随权移权大如法,蓄意编造情节。

追随到1985年当时情景就桂东而言,有些政府机关也从事经商,桂东公安局也设有收砂站,收购钨矿锡矿,向我担保货源的城郊乡收砂站,就是乡政府直接经营,由党委办秘书李大如负责,我曾为他们介绍推销钨矿到汝城县矿产局。我一个普通国家在职职工,生活困难,偶然从事个人业余性介绍生意,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办理营业执照,根本不懂什么物资由哪里经营的规定。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都没向我提到这方面的规定。整个本案案卷材料,毫无我明知行政管理规范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记得就在2010年12月23日郴州中级法院开庭再审的法庭上,我向法院提到桂东县工商局罚寿宁县外贸局2.6万元款的问题,审判员没向我作任何解释,看她的表情,好像我不该问。我问的原因,就是我不清楚桂东工商局因为什么问题罚寿宁县外贸局2.6万元款,我从未见过桂东工商局对我本次事情的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再说,就属我明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违反行政管理条例论处,与诈骗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

郴州中级法院(2009)郴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确认理由,不符合原审桂东法院在案的桂东公安案卷材料侦查事实。恳请呼吁上级有关部门予以监督和查实;郴州中级法院负责本案审理确认的主要负责人。

这种不顾红网法治在线多媒体记者,法学专家社会各界人士依法给予本案的关注和建议。权大如法,法随权移的行为应当给予查处和制止。

法院是宣传法律和执行法律的神圣机构,我的冤情得不到澄清,是我一个人的损失,如果让这种不良的腐败作风长存下去,社会的安定团结就是一句空话,广大民众不会答应。

此告。

                                 黄 振 扬

2010年8月20日

 

附注:据郴州市中级法院有关人员透露;郴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讨论研究以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撤销原判作无罪结论,第一次会议没有通过,是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并透露说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撤销原判,作无罪结论上报高级法院批准。考虑得非常慎重。因本案在我上诉时,中级法院二审裁定上报了高级法院,所以,本次中级法院再审要上报高级法院,是高级法院审批下来,不同意中级法院作撤销原判的无罪裁决,而是驳回申诉,维持原判。中级法院是遵照高级法院批示办理,于2010年7月上旬某日重新召开中院审判委员会作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结论的裁决。责任不在中级法院。但是否是事实,我相信的是证据,不相信透露和谣传。不顾本案实际,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裁决书就是郴州中级法院通过了审判委员会下达的,这就是证据,是与原审桂东法院本案公安侦查案卷材料不符的证据。

本告所写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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