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夏俊峰案的再质疑

陈杰人

2011-05-19 16:38

     5月9日,沈阳小贩夏俊峰刺死两名城管一案在辽宁高院二审宣判,二审维持了沈阳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的一审判决。这一司法裁判,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存在诸多瑕疵,而遭到了学界和舆论的如潮质疑。

     5月18日,辽宁方面通过人民网法治频道公开回应,就公众质疑的四个方面问题进行了解释,意即此裁定程序正当、实体合法,没有任何问题。

     结合公众的质疑和辽宁方面的回应,我想就此事再次提出四点质疑,希望辽宁高院或者为其辩解的法学专家能够正面回答。

     首先是程序问题。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6名证人出庭,以证明夏俊峰在城管的执法现场曾遭殴打,法院既没有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采信他们的证言。辽宁高院主审法官苗欣说,因为这些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夏俊峰口供矛盾,所以未予采信。同时法庭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

     这完全是强词夺理的说法。《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又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此规定,就是因为通过质证的证词,更容易辨别真假。

     最高法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还明确规定,除非未成年人等四种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夏案中,那6位证人都不属于例外情形,理当出庭作证。

     辽宁高院只采信夏俊峰本人称执法现场未受城管殴打的笔录,而对其他6名证人证实城管曾殴打夏的证言不予采信。为什么宁可相信一个人的话而不愿意相信多人的话呢?夏俊峰在当时的情形下,由于场面混乱,无法冷静观察和深刻记忆,所以他说城管未进行殴打,恰恰符合生活的逻辑,但既然其他证人能够不约而同地证明城管打人,法院凭什么不采信?

     第二个更重要的问题是,既然夏俊峰身上存在伤痕,而夏本人又坚称在城管队办公室遭受城管人员的殴打。法院仅仅因为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城管打过夏俊峰,就拒绝认可他在遭受了非法侵害后的自卫。这里的问题在于,夏俊峰身上的伤痕,在没有弄清其他来源的时候,就是本案中的重大疑点,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前,就匆忙定论称夏俊峰未遭殴打并判处其死刑,这显然是偏向了城管方面。

     纵观辽宁高院的做法,他们对于夏俊峰的供词,只要不利于他的就无原则采信,哪怕有其他多人的相反证词也在所不顾;只要有利于夏的供词,就一概不予采信,哪怕有伤痕等重大疑点明摆在那里。试问辽宁高院,你们为什么要这么做呢?此举,彻底暴露了你们欲将夏俊峰置之死地的急迫心理。

     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授权,城管部门行使管理市容市貌的行政综合执法权,但这种执法必须在主体和程序等几方面都严格符合法律规范。仅就夏俊峰的案件而言,城管在未严格履行程序手续——比如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开具扣押单等程序——的前提下,就强行去搬他的摊贩,这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对于这种打着执法旗号的非法行为,公民有权拒绝,这种非法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城管的过错。换言之,即便无法证明城管曾经殴打过夏俊峰,就凭城管的违法执法,也足以让夏俊峰得到从轻处罚。

     第四,辽宁高院搬出当地一个名叫邢志人的刑法学教授解释说,“退一步讲,即便是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如果不是采用致命手段并且可能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也不能认定夏俊峰是正当防卫。”这就更加荒谬,根据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也属于正当防卫范围的范畴,只不过是要承担超出防卫限度的相应责任。如果城管有殴打行为,夏俊峰即便杀死他们,也应当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以下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判处极刑。邢教授的说法,是偷换概念,有误导公众的嫌疑,他试图将可能存在的过当防卫引向不可饶恕的罪过。

     至于说被杀者身上是否有划拉伤,这和防卫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为,人在遭受暴力袭击的情况下,既可能挥舞刀具胡乱划拉,也可能因为一时激情而直接刺杀。这里的关键问题,依然是必须解释清楚夏俊峰的伤来自何处,如果没有彻底、合理地排除城管伤人的可能性,对夏俊峰的死刑判决就经不起历史检验。

  来源:http://chenjieren.blog.sohu.com/173242609.html

 越描越黑:点评辽宁高院回应小贩死刑案质疑

2011-5-18 13:58:06

陈有西学术网

   [陈有西按]我和京衡三位资深刑辩律师正在抓紧审阅夏俊峰案的已经调取到的二审案卷材料。今天见到了人民网上的辽宁高院和检察院的一个对社会质疑的回应,有很多误导的观点,连一些事实真相都是虚假的。我们先初步澄清一下。有一点可以告诉大家,本案绝不象辽宁高院说的那样简单,也根本不是故意杀人案。此案明确属于正当防卫案件。至于是否防卫过当,我们审阅全部案卷并进行相关调查、鉴定后才能够作出。
 

辽宁高院回应小贩刺死城管获死刑案质疑

2011年05月18日12:39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11-05/18/c_121430356_4.htm  

  5月9日,沈阳小贩夏俊峰持刀杀死两名城管人员一案,在辽宁高院二审宣判。二审维持了沈阳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的一审判决。此裁定引起社会极大关注,许多网民对裁定提出质疑。

  夏俊峰杀死城管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性质;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有6名证人证实夏俊峰在物品被扣押时被打,为什么未被获准出庭作证;被害人死亡,是不是因为抢救不及时……这些争议,在网上引发极大关注。为何这起刑事案件,在社会引发质疑?仅是因为当事人和被害人特殊的社会身份吗?近日,记者走访了一些关注此案的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主审法官。

  疑问一:为何没让6名证人出庭?

  辩护方没有证人出庭,成为网民质疑二审程序公正的一大问题。夏俊峰被抓捕后,一审开庭前,妻子张晶给律师提供了6份证明“在风雨坛街路口,夏俊峰被打”的材料。辩护律师说,在一审和二审,6名证人均没被获准出庭。对此,辽宁省高院此案主审法官苗欣介绍,庭审中,这些材料均进行了宣读;但6名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夏俊峰口供矛盾,所以未予采信。

  陈有西:1、辽宁高院这是答非所问,没有回答为什么不让证人出庭作证。

  2、证人证言同被告口供矛盾就可以不采信,那么只要搞定被告认罪,就都可以判了。审判员的逻辑非常混乱。

  3、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被告当庭陈述两城管在第一现场、第二现场里对他暴力殴打,他才反抗。法院发言人说被告当庭陈述没有被打。此发言人明显作伪。核准程序中的律师会随后公布庭审记录。

  4、刑诉法和最高法院死刑案证据规定,关键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法院应当通知。不允许证人出庭明显程序不当。本案明显存在程序硬伤。

  疑问二:扣押煤气罐时,夏俊峰是否被打?

  庭审中,辩方提供了史春梅等7人书写的6份证明材料及遗留在现场的鞋底,证实执法人员在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控方提供的夏俊峰本人供述,却证实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二审法庭对此进行了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均详细地讯问了上诉人夏俊峰,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并无殴打行为。

  按照顺序,是辩方首先询问上诉人。辩护律师询问:“在风雨坛路口,行政执法人员打你了没有?”夏俊峰回答:“没有,只是推了我一下。”根据夏俊峰本人的供述,扣押煤气罐时,推搡是存在的,但没有殴打行为。主审法官介绍,6份证言在一审、二审均宣读了,但由于和当事人夏俊峰口供这个最直接的证据不一致,所以未予采信。法庭据此认为相关证人没有必要出庭。

  有网友认为,夏俊峰的鞋掉了,也是一个打人证据。在庭审中,辩护人询问夏俊峰:“鞋怎么掉了?”夏俊峰回答:“推我上车时,鞋不知被谁踩掉了。”

     陈有西:此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这种说法是虚假的。审讯记录、庭审记录直接有夏的陈述,指控被暴力殴打。本案从公安侦查开始,到法院审判环节,倾向性办案十分明显。一开始就一直按“特大杀人案”在办,而故意忽略和隐藏了“防卫”的相关情节。在医院旁边“举起双手投案”也没有被记录,破案报告说成“抓获”。没有认真收集被告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向媒体的这种说法系误导舆论。真相会逐步公布。二审是针对一审不服上诉,判决是裁定维持原判,一审的庭审笔录是当然证据。二审法官故意回避一审的明确的庭审记录,说被告说没有被打,这是直接违法法官职业道德的。

  疑问三: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度?

  苗欣介绍,夏俊峰在到案后供述是其提出“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再接受处理”。他对当时城管执法队员的处理不服,想讨个说法,同意去办公室处理,在二审庭审中夏俊峰也表示同意去,所以不存在执法人员胁迫、甚至于非法拘禁夏俊峰的问题。

  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了夏俊峰?夏俊峰杀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度?这是本案关键。

  庭审中,控方(检察院公诉人)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执法队员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但是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在办公室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因此无法证实夏俊峰进入办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

  对被害人的死亡,夏俊峰一直供述,是他被殴打后,乱划伤刺中的被害人。苗法官说,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为扎刺伤,穿透了身体,而且要害部位并无划伤,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另一位审理法官刘娜娜介绍,夏俊峰左前臂内侧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是夏俊峰被抓捕时,夏俊峰主动要求公安机关拍摄的。按常理分析,如果有其他伤情,夏俊峰也会出示。而在被抓捕当天的入监体检显示,夏俊峰除了手指截指(本人称是杀人时紧张自伤造成)并无其他伤情。

  正当防卫的一个要件是要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夏俊峰与两个城管在办公室里究竟发生了什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证人来证明。

  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大学法学院邢志人教授分析,能否构成正当防卫,要具备法定条件,即面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防卫人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针对不法侵害人采取了抵抗或反击行为,并且符合法律上限度的要求。本案关键是,是否存在着城管人员实施的紧迫性、攻击性的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显然不支持这一点。退一步讲,即便是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如果不是采用致命手段并且可能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也不能认定夏俊峰是正当防卫。因为从后果来看,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的行为,若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是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目前从夏俊峰的伤情上看,只有左臂前侧有小块皮下出血,不能证明受到致命暴力侵害。从夏俊峰刺杀手段、程度和结果上,明显超出了法律的要求。

       陈有西:1、这一段话“夏俊峰一直供述,是他被殴打后,乱划伤刺中的被害人。”直接否定了法院上节说的被告没有陈述被打的话。

  2、城管现场打人、强迫扭送,有六个客观目击证人,法院现在用被告的口供去推翻客观证人,直接违反认证规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客观证言不轻信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认证原则。

   3、相信有利害关系的城管同事的说法,不相信没有利害关系的六个目击证人的证言,认证规则直接错误。

  4、“夏俊峰与两个城管在办公室里究竟发生了什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证人来证明。”这样就认定没有打斗,认定8分钟内没有来由地“突然杀人”,是明显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的。证明杀人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指控犯罪是要用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无法查明,就不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断。法官的这种潜意识直接导致错判。其实尸检分析、进刀角度、伤痕、血迹、现场勘验能够还原有无搏斗的事实。

  5、夏俊峰自己一个手指切断,是严重伤情,也是有激烈搏斗的铁证,应该高度重视形成原因,法官轻描淡写说成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夏要求对他的伤情拍照,没有全面记录并不是他不要拍,而是侦查机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不是夏的原因和责任。这种证据如果缺失,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理解。

  6、防卫伤情要完全对等,这是不懂刑事侦查的书生说法。激烈争斗中是不可能对后果作出预测、进行对等性控制的。邓玉娇案中这一问题就经过法学界广泛的争论,最后法院采信了“无法控制和预见后果”的观点,作出免刑判决。“正当防卫”不是根据“对等”这种理论来认定的。

  疑问四: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针对夏俊峰的行为构成何罪问题,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辽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夏俊峰持刀连续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重伤,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心脏)、力度、次数(5刀)、深度均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11分钟,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不存在及抢救不及时的问题。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6日的11时08分左右,而送到医院抢救的时间为当日11时19分,从被害到就诊所用时间大约11分钟左右。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害人的死因看,均系被刺破了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陈有西:犯罪定性,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统一,不是仅根据客观后果,进行客观归罪。杀人罪尤其要高度重视犯罪主观方面,看他有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强烈愿望。这一主观犯意要根据一系列事件综合分析认定,后果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更不能直接从后果推定主观犯意。正当防卫的杀人,后果都会很严重,都是要害部位,否则不会导致死亡。邓玉娇案就是这样。检察员以这种观点指控,恰恰证明对定罪要件的误解,和理论认识上的误区,会直接导致错案。如果按这样的逻辑理解,凡是有死人的案件,都没有正当防卫了。而执法实踐中,正当防卫杀死他人被判无罪(叶朝友案杀死两人)、免刑(邓玉娇案一死一伤)的案例每年都在发生。

  疑问五:夏俊峰和崔英杰案是否可类比

  辩护律师和一些网友认为,夏俊峰这个案件和北京崔杰杀死城管判死缓可以类比,但邢志人认为有很大区别,尤其是后果上不一样。崔杰杀了一人,而夏俊峰身背两条人命和一个重伤,属于多人死伤,后果特别严重,在排除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激情杀人等因素后,判死刑可以说量刑适当。

       陈有西:“在排除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激情杀人等因素后,判死刑可以说量刑适当。”这个说法是对的。但是夏俊峰案不但不能排除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事实,相反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防卫情节。

  结论:公权力没有影响判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辽宁省社科院研究员张思宁两年前就关注这个案件。“在没有看到法院二审裁定书前,我也认为,不挨打,能杀死两人?直觉认为,肯定有正当防卫。从网上看了裁定书后,才明白了案件事实。”

  张思宁说,案件当事人夏俊峰靠卖烤串为生,是社会底层小人物;另一方是执法人员,代表的公权力。当初曾有担心,会不会有公权力影响判决的问题。被害人是正在进行中的执法行为中被害,而夏俊峰涉嫌到暴力抗法,这些在裁定书中,都没有写进去,未予考虑,面对的是当事人和被害人,很好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社会角色和身份没有参与其中,影响判决。

  “这个案件,庭审前,没有任何人说情或者打招呼。就是一起普普通通的刑事案件。”审理法官刘娜说。

  “这个案件之所以在网络上引发如此强烈的关注,社会层面的因素远远大于法律层面。社会舆论把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对城管阶层的痛恨带进了案件评价,更多的关注身份的差别,而忽略了生命的尊重和关怀。”张思宁说。

       陈有西:张思宁研究员是通过法院的裁定书在作判断,得出同法院一样的观点毫不奇怪。最好旁听了审判、审查了证据后再判断。

  追问:如何保障公众在法律领域的知情权

  浏览关于夏俊峰案件的媒体报道、评论和网络留言跟帖、微博,记者发现绝大多数人,对作为弱势群体、社会底层人物代表的夏俊峰,给予了同情和关怀,这是令人尊敬的。

  但遗憾的是,多数评论者转述的基本是辩护方的观点和材料,而一审和二审法院,由于种种原因却处于失语状态。事实上,很多人质疑的一些情况,在二审裁定书中,均有所反映。

  另一方面,此案中法院等权力机关对待媒体的态度已明显不适应当前舆情发展规律。此案在成为公共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后,有不少记者申请采访当事法官和城管部门,却由于种种原因被回绝。相关部门错失了就敏感问题、公众关心的问题,最好的澄清和解释机会,也使质疑的声音不断放大。

  “法院等权力机关,应对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能力亟待提高。不能觉得只要在法律层面上站住脚就可以了,而忽略了舆论反应。”张思宁分析,“公众的知情权,当然也包括法律领域,它不会因为法院的内部规定而自动停止。就本案来说,成为公共事件后,法院对基本事实的介绍,相关敏感问题的澄清,都非常缺乏,主动沟通、引导舆论的能力有待提高,可以说公众在法律领域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陈有西:舆论的公允,前提是真相的公开。我们现在法院好多事件的被动,是法院自己造成的。夏案的一、二审公开开庭,对旁听人数进行了严格限制。一审不让证人出庭。二审争议这样大,也只有二十几人旁听,也严格控制旁听,变相不公开审理。被告家属一方只得到四张旁听证。舆论不会无故去同情杀人犯,也不会因为他是小贩就会支持他杀人。判决死刑后法院再来统一口径解释,不如开大庭,让十八岁以上的人,四五百人旁听,让关心的记者都去旁听。让社会都明白。这一点张思宁研究员的分析很有道理。但是辽宁法院没有这样做。

  来源: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100235f6-4148-46ad-9c82-9ee700d59c66&user=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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