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为什么打,为什么他能打成,为什么打成了还不被揭露?”这不是哪个网民对刑讯逼供现象的责难,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姜建初在今年两会小组讨论上的追问。

由此可见,中国司法高层对如何诊治刑讯逼供这一“司法之病”,其心态是多么焦急与迫切。

姜建初给出的诊治手段是严查司法人员的渎职。但我认为,刑讯的毒果如果不追本溯源,是万难剪除的。不要说权力在手、压力在身的警察,就是在警局里的实习生,都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帮凶。

这并非是推演或戏说,而是一位参与了刑讯逼供的大学师弟告诉我的亲身经历。我的这位师弟与我同出于一所知名政法院校,其时在国内某大城市的警局刑警队实习。

在第一次饭局时,他告诉我,在实习时看到一些警察刑讯逼供嫌疑人,他非常看不惯,甚至反感到不想实习了。因为这和他在大学里学的程序正义、无罪推定、刑法的人道化等法治理念是完全相悖的。

几个月后,在第二次饭局时,他却开始津津乐道地讲起刑讯逼供的刺激所在。带他的警察告诉他,那些犯罪分子都很坏很狡猾,不打几下根本不可能老实交代。所以他就跟着其他警察打了嫌疑人几拳。后来,他学其他警察,把一些嫌疑人用黑袋子一套,就拳脚相加,没想到颇有快感。几个星期后,他居然发现自己对打人已经有了瘾,“有几天不打人,拳头就发痒”。他还像没事一样告诉我:“现在,我喜欢上了更刺激的审讯,那就是用牙签伺候那些不听话的嫌疑人,一根根往他们手里扎。”

他在讲述这些时,戴着一副黑边眼镜,书卷气十足,看起来和几个月前还痛批刑讯的师弟并无两致。但我却不寒而栗,仿如看到恶灵附体。

我没有想到,一个接受了严格法学训练的学子,竟可以如此快地被有病的环境与氛围所同化。一个原本善良的人,其内心的兽性竟可以如此快地被诱发,甚至发展到 “上瘾”的地步。

记得在我大学毕业的前一年,一名师兄在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实习时,就因参与刑讯逼供把一个关在里面的老头给打死了。当时我非常震惊与不解,无法理解一个实习生何以要去同流合污。但多年后耳闻了那名师弟的经历后,我终于能直观地意识到,人的善念、道德和知识训练是多么脆弱,是多么容易被外部的环境与制度力量所摧毁、所改变、所驱使。

我在发这篇文章时,顺带检索了一下,发现也已经有学术讨论涉及过实习生参与刑讯逼供的案例。附:

实习生刑讯逼供如何定性 关键是从职权论角度来理解司法工作人员

[日期:2006-02-21]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楼笑明 何爱平

案情:不久前,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名由当地某派出所移送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值班民警接收该犯罪嫌疑人后,安排民警赵某和当时在此实习的某公安大学学生李某对王某进行审讯。李某和赵某就将王某带至审讯室,并用手铐将其反铐在铁窗栏杆上后对其进行审讯。审讯过程中,赵某由于紧急情况出警,就叫李某先停止审讯并监视王某,但李某却单独继续审讯,为了让王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李某不仅一直将王某脚尖着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王某进行殴打,甚至不给其吃饭。下午4时许,王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李某才发觉王某体力已经有所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但是王某终于还是支持不住,下午5时被送往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王某的双手血管遭到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还是在校学生,只是在实习,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刑讯逼供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讯逼供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刑讯逼供案件也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从犯罪构成上看刑讯逼供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有相似之处,故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渎职。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主要内容有:“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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