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赤眉陈更 | 评论(0) | 标签:时事观点

7月31日16时许,一伙暴力恐怖分子按事先预谋,冲入喀什市香榭街一餐厅,杀害店6人,致伤12人。公安民警临场处理,击毙犯罪嫌疑人4人,两名嫌犯在逃。

新加坡联合早报8月2日报导,昨天(即8月1日)下午,两名伏案在逃的嫌犯,已在喀什市郊被当地公安机关在抓捕行动中就地正法。(见8月2日《恐怖袭击案两嫌犯喀什市郊就地正法》)本人看到这则消息以后,感到十分诧异:公安机关怎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就地正法”呢?是不是新加坡报人不懂中国法律,因而产生用词错误呢?继续再查,卡什政府网站2011年8月2日发布通讯,内容如下:

新疆喀什2名砍杀民众逃犯在抓捕中被就地正法

2011年8月1日下午,伏案在逃的买买提艾力.铁力瓦尔地、吐逊.艾山在喀什市郊,被我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中,就地正法。

看来,伏案在逃的两嫌犯买买提艾力.铁力瓦尔地、吐逊.艾山被当地公安机关“就地正法”是真的。而且,在”就地正法”之后,喀什政府堂而皇之地宣布“就地正法”也是真的。

留下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抓捕、追逃的过程中有权将犯罪嫌疑人就地正法吗?

首先来看,什么是正法?正法,就是执行死刑。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执行死刑呢?必须经过审判。谁是审判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具有审判权的机关。经人民法院审判而判处死刑之后,是不是可以随意地对犯罪人进行处决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原来,执行死刑要经过如此繁琐而且必须的法律程序。显然,喀什公安机关是无权在抓捕过程中对两位犯罪嫌疑人进行就地正法的。

笔者也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在第六条中,林林总总地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十四项职责,唯没有赋予其就地正法的职责。该法赋予公安机关最为宽泛的紧急处置权是,“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见该法第十条)”。“使用武器”的可能后果包括用武器致其失去反抗能力,致伤,致死等。喀什公安机关的具体行动所依据的大概就是这一条。但适用这一条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条件便是: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喀什政府网站没有介绍案犯在抓捕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直接说“就地正法”是不妥当的。而且,即便真的遇到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不得已而实施枪毙,也不能说“就地正法”,只能在交待具体情况后,说“当场击毙”。

“当场击毙”与“就地正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过程中,所不得已而采取的顶格措施;后者,则是有权机关(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犯人的合法执行行为。前者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作为,特殊情况不存在,特殊行为便不得发生;后者,则是法定机关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法定行为,具有完全的、绝对的合法性。

我们愿喀什政府网站是因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在行文中错误运用了法律词汇。我们不希望,这是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为此我们在百度中搜索了“就地正法”、“正法”等多个词汇。在“正法”一词的搜索中,爱卡汽车网论坛有网友说:“说‘就地正法’是对维族的恐吓,别有用心。”只显标题,正文打不开。看来与我有共同看法的人很多,与我有共同担忧的也大有人在。

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国家行为,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慎行其事,慎行其事之后,对于事件的报导也要慎用其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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