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香港獨立媒體 | 评论(0) | 标签:香港, 外藉佣工居港权案, 人大释法

文:lewisdada

早就说过,香港人看待政治就只有一腔快来快去的情绪,而没有半点冷酷的分析和思考。香港有仇外的右翼,也有高谈人道主义的左翼。面对菲佣挑战基本法,他们口水横飞。但无论是仇外右翼的惶惶不可终日好,还是理想左翼的义愤填膺好,都是情绪行头。但技术上的细节、大格局的得失,却是乏人问津,斯人独憔悴。

菲佣来香港工作之合约,谓其即使工作满七年,亦不可申请成为香港居民。此与基本法之相关条文精神违背,于是引来菲佣挑战,是法制所容许,还有甚么好吵?但不要忘记菲佣所执著者,不过是申请权,并非居留权。政府败诉了,技术上也不等于五十万菲人立即入藉。当菲佣申请来港之限制与白人、黑人无异,那又有甚么问题?如果有问题的话,香港早就被白人黑人踩得陆沉了是不是?还是我们只是感情上不欲与菲人为伍,让仆人堂堂正正「登堂入室」?

目标:「人大释法」在舆论层面合法化

政府与传媒各怀鬼胎,联手营造政府一旦败诉,便会立即有五十万菲佣家属来港,摊分社会资源的恐怖未来。建制爪牙立即亡命抽水,矛头直指公民党,还有港奸将事情扯到要求「人大释法」‥‥‥其实群魔乱舞,是项庄舞剑,志在沛公。你以为他们真的在意菲佣能否来港?陈克勤的老婆要生仔,你认为他付不起钱去养和,用得着跟菲佣们争床位?妖孽将事情搅大,无非是为了用五十万菲人来临的想象,震摄港人,将「人大释法」粉饰为保护香港人的救星,从而在舆论上将「人大释法」合法化。

中央当然有权随时「人大释法」,乱改法律,但其实社会普遍不接受。「人大释法」是有政治后果的。但当市民接受了「人大释法」,那中央便有恃无恐。日后中央破坏香港的政治方圆,还有一群香港人反过来谢主隆恩,岂不快哉?法律的问题该由法庭解决。菲佣是否有权申请来港,该由法庭仲裁。要求释法的妖孽,是将香港的司法权双手奉上。若此为中央示意,则是司法削藩。又是一宗井水不犯河水,河水却主动来犯。

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是菲佣真的可以申请来港,对香港财政造成一定负担,也好过「人大释法」的舆论合法化。两害相权取其轻。不要为了消灭一只小强就请一只豹狼入屋。律师们高谈司法独立是香港成功的关键,我认为是陈义过高,也将历史过度简化。但香港的司法独立却是保障个体利益的桥头堡。菲佣的事也可以「人大释法」。久而久之,香港人最终会习惯了法律条文的原意可以随中央政府的喜好而变。这次是菲佣,下次可以是言论、出版、集会、教育、房屋等等相关法律。当政府有权力解释法律,便是朕即国家。个人利益失去法律之保护,转眼便可辗碎于强权之下。

强权政治 VS 依法而治

强权政治是快捷,高效。「人大释法」,不用麻烦,以后就没有菲佣问题。法律程序?只有麻烦,效率低,一群律师肚满肠肥。但法治亦因此相对稳定和客观,成为社会发展之有效平台。而强权政治却是此一时也,彼一时也。在大陆叫鸡有时可以张扬,有时会被严打,全看上面政策、人事变动,漫无标准,是为显例。

这个城市最可悲之处:她养育的子民,只有情绪(恐惧)而不察事理。贩夫走卒餐搵餐食,无暇上网、阅报,思考,一个劲儿恐惧利益会遭菲佣分薄。政府是聪明的,先拿走你们的利益,然后恐吓你们说有怪兽要来抢你们剩下的利益了,你们要打走怪兽,只要交出更多权力给我就好。事情在本质上就是如此简单。

香港人会看射雕,知道南宋,但眼界毕竟是小。南宋联蒙灭金,最终为蒙所灭——历史又在重复了,只是这次的剧本更加愚蠢。不是南宋朝廷为势所迫孤注一掷,而是港式smart asses自以为泊到好码头但却是引狼入室,最终车毁人亡。

———————————

正文完,下方节录inmediahk.net内的相关讨论。

Albert:

1.外佣来港工作的合约如已列明没有资格申请居留权,如此明显我实不认为有什么不公平之处,法律最重要的地方是明确,然后才是公义;

2.什么申请权不等于居留权,是有点人云亦云的对不了解:首先,当事人想得到的绝不是入境处拿张表格,填好再交回的「申请权」,而是长期居留香港的「居留权」,如果你把今次事件只看成是「申请权」之争,那只是太狭义的见解;第二,入境署不能任意否决「居留权」的申请,而是需要合理地视考虑一列法订的因素给予「居留权」,我可以想象会有一个不少的成功个案,因此是结果来看「申请权」就是「居留权」;

3.我同意政府的数字是有夸张的水份, 但就算不是50万人而是10万, 我也不情愿,我不想香港受太多外来人冲击,正如我不想西藏被汉化一样;

4.我同意人大释法是有其问题,不可能次次都靠人大释法,但是,当日的基本法起草出错,就要今天的我来「买单(结账)」?!

5.但我必须指出,人大释法是合乎香港法律的(基本法);

6.法律应由法庭还是由起草法律的人去作最终解释, 是一个高深的法律问题(属jurisprudence), 我只可以指出,两者都各有其利害,法国的法院就有过权力过大的一段黑暗历史, 但那是后话;

7.我都有读中国历史,我知道,明朝的灭亡,不单是由民变和外族,最大的原因是党争。

Galileo

一点回应

1.入境处的标准合约没有列明申请居港权资格

http://www.immd.gov.hk/chtml/id407f_form.htm

而近期就事件在中环跟一些菲佣谈过,她们可谓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

2. 申请权原因源自Vallejos一案,申请入已经入纸声明欲长居香港,

(http://www.immd.gov.hk/pdforms /rop146.pdf?formref=IMM-F157)

但入境处以入境条例 s.2(4)(a)(vi)拒绝申请,甚至人事登记审裁处判词亦言:

“By reason of the aforesaid facts, the Tribunal was of the view that Ms Vallejos has satisfied the Residence Requirment if the Tribunal, for argument sake, disregarded the legal effect of Section 2(4)(a)(vi) of the Ordinance. Further from an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view, the Tribunal was of the view that by reason of the aforesaid facts she had also satisfied the Permanence Requirment, i.e. she had taken Hong Kong as her place of permanent residence.”

因此她才申请法援,以合宪性审查要求审查该条文有否违反《基本法》第24(2)(4)条:第25及39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Cap. 383)第1(1)及22条,令其有申请的资格,因现情况时入境处是拒绝其申请。

5. 人大释法由行政机关提出,以宪法文本解释是违宪的,只有终审法院就刚果外交问题提请才是合宪

eddieinmedia:

对于一些在基本法起草时想也未想过的情况,在情况发生后,被要求作「解释」,被要求者的心情,相信是「复杂」的,因「现在」的「解释」,肯定是不代表「当时」的起草时的想法。而所作的所谓最终「解释」,说句不好听,就是要「掩饰」当时想都没想过的这一「事实」。当然,用「修补」这一词可能会好听一点! : )

lewisdada:

谢资料。说来是长久以来都没人发现过这漏洞?

韦言

回Albert

“法律应由法庭还是由起草法律的人去作最终解释,是一个高深的法律问题”

一点也不高深!

第一,起草法律的人死去怎么办?

第二,起草法律的人记忆错误怎办?

第三,法律本身是当年起草法律的人互相妥协的产物,有人借机扭曲当日共识怎办?

还有,现在的释法的人大,根本不是起草基本法的人!他们怎可知道”立法原意”?只是凭喜恶释法而已!!!

所以,法庭依照字面去释法,是惟一可行的。除非条文写得不清不楚,否则不能依当权者喜好解释!

如果法律写得糟糕,当年立法的人有责。但现在当权的,绝对不可以行政干预司法。死要面子,不肯正式改写法律,而要走精面,真的很大陆。

(基本法神圣过屁,还不是一大群政客写出来。为甚么不能改!!!)

Albert

回 韦言

我只能粗略的指出其中的一些问题:

1.起草基本法的是那个什么委员会,通过基本法的人大常委(?),颁布基本法的是中国英国和香港政府(?),人会死,但这些机构不会死,所有做的事都是以机构的名义去做,不是个人。这是世界所有政府做事的惯例;

2.到底法庭内的法官和人大委员哪个更适合解释法律呢? 这才是难处,在英国, 有法官因从未到过超市购物而在法庭闹出笑话;

3.说到底,解释法律 (legal interpretation) 是一门很难的法律学科,到底法律应以写的时候的意思去解读,还是以用的时候的意思去解读,其实不能一言而定的,简单的说:如果法律是一百几十年前订的,那怎去寻找当时的意思呢? 又如果只看用的时候的意思,那又会不会违反原意呢?因此我才说是好难,没标准答案,而英国的法律多向后者;

4.人大常委大大话话有一百几十人,终审法院的法官才几个,一场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到底最好由5个人说了算, 还是交由多些人去决定,那个才能更「正确」呢?

5.我同意不能次次都用释法来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是修改基本法,本人虽不想外佣有居留权,但我仍坚持香港应以法律方法解决问题;

Albert

回 Galileo

1.多谢指出,我想,我本意是说外佣申请来港工作的文件应列明没有居留权,而不是雇佣合约, 雇佣合约是雇主和员工的合约,没有理由包括居留权的协定;

2.多谢指出, 这亦是我最怕的事,因为居留权的好多factors,其实都是 factual的东西,是由下级法庭去根据事实决定,基本来说上诉庭也无法推翻,结果就是十万外佣能否来港,会由几名最低级的法官去决定 (诚实的说,我对他们没多大信心);

2a.承上,所谓外佣要证明那些factors, 其实当中大有 evil details,其中一样就是 onus of proof, 外佣只要提出合理理据 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 最简单说一句:「我是以香港作永久居住地。」就已完成,而入境署如要反驳,就必须提出更严的举证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 我想应该是民事的 balance of possibility, in laymen terms 即要过50%,是比外佣更严更严的,要入境署就十万人提出个别理据,难;

2b.承上,大状党的律师们当然知道这点,但他们的所谓声明刻意不提细节,只告诉市民外佣还要过几关云云, 居心可测;

5.我不了解这点, 请容我细看;

Galileo

回 Albert

1.外佣的Working Visa问题,在于1997年前《入境条例》修订前,没有限制外佣来港工作年期不计入连续居住,在临时立法会的会议记录可见是当时只有邓少棠提出条例会抵触《基本法》,但律政司司长梁爱诗说“先过条例,后修例”,结果2003年Prem Singh案后一样没有做过。

97年前,他们在港的逗留期一定与他们所签署的劳工合约年期一样,如果是第二次续约,就必定要在先前的合约满期后离开香港,然后再就新合约重新申请入境签证,以阻断他们的连续居港期。

故要留意,三个申请人都是在1980-1990年代来港,为何他们可以出现连续留港廿、三十年的情况,则仍是一个谜。这点是三个例子特殊之处,一般外佣不大可能如他们有资格申请Unconditional stay甚至permanent identity

2. 人事登记审裁处不是下级法庭 - 人事登记审裁处是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C条的规定于1987年成立的,负责处理根据该条例第3D(1)条的规定,因下述决定感到受屈的人所提出的上诉。

问题在于,因为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了入境条例的限制,才会出现这种入禀理由 -

2a.《入境条例》第2(4)(a)(vi)条超出了普通法律(Ordinary Law)的角色为局限于确认重要事实(verifying the crucial facts)的工具,直接否定此测试,不容许外佣留港,剥夺其获取居留权权利,跟《基本法》相左及违宪

见:Prem Singh s.4 – Verification Only – The legal question of whether a person has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is the province of the Basic Law to the exclusion of ordinary law which has no role in this legal question. In this area the role of ordinary law is confied to providing proper machinery for verifying the crucial facts…

2b. 我是认为刻意不提审批Unconditional Stay一关的叶刘淑仪更离谱

5. 基本法第158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基于吴嘉玲案及庄丰源案,终审法院已声明居留权应为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

http://law.hku.hk/clsourcebook/conlawcase/ngkalingCFAc.htm

从上述的观点出发,让我等讨论应采用何种考虑原则。X条款(这里指第24条)是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作出解释时,必须考虑其背景,这自然包括《基本法》的其他条款,而这些条款可能在某几方面与解释X条款有关。例如这些条款可能透过增减修订等形式来规限X条款,或润饰X条款的意思,又或提供指标来解释X条款。根据资深大律师马先生的论点,当一项“范围之外的条款”(这里指第22(4)条)如上述般与X条款有关,便须提交“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主题不是要求解释X条款,因它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马先生的论点似是:提交的主题是请“人大常委会”解释该“范围之外的条款”,而该项解释只限于涉及X条款的解释。这样的提交,会收回了本法院对解释《基本法》中关于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X条款)的司法管辖权。我等认为这样做会严重削弱特区的自治,而且是不对的。

我等认为,在考虑该条款是否符合“类别条件”时,应采用代表申请人的资深大律师张先生提出的考虑原则-实质上,法院审理案件时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哪条条款?如果答案是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本法院必须将之提交“人大常委会”。如果最主要需要解释的并非“范围之外的条款”,便不须提交。在这情况下,即使一条“范围之外的条款”可以争辩地说成与“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的解释有关,甚至规限了“非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法院仍毋须将问题提交“人大常委会”。

这考虑原则落实了《基本法》第158条的两项主要目的,就是赋予“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尤其是“范围之外的条款”,并同时授权特区法院解释“非范围之外的条款”,特别是属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特区法院更可“自行”解释。

我等觉得相当重要的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只在解释“范围之外的条款”时,才须提交“人大常委会”。当多条条款(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与解决案中涉及的一般性解释问题有关时,第158条并没有规定法院须请“人大常委会”作一般性的解释。

法院在采用这考虑原则来审理此案时,实质上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是第24条,即关于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权及该项权利内容的规定,而申请人上诉要求行使的权利,正是源自这条款。在这情形下,本法院觉得毋须把这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尽管第22(4)条是否与解释第24条有关是一个可争论的问题。

韦言

回Albert

人大的责任是设立法律。

法官的责任是解读法律。

所谓人大释法,是在法律条文不清晰,法官难以覆行任务时,人大作出补充。

我的理解是,人大释法其实是紧急立法,而并不是真的在解释法律。

居港权的情况是,基本法写得似乎清清楚楚,法官并没有解读的困难.根本不应由人大来插手。

要么,就要在有官司之前,堵塞”漏洞”;要么,就要在官司完结之后,亡羊补牢,总之,就是不应在官司进行时插手。 (不过,我们的政府没有前瞻性,做不到官司之前出手又爱面子,怕输….)

法官基本上是依书直说。审案中途,政府可以随便改变法律,叫法官怎判案!

你说的笑话只是一些法官的水平不足,与是次讨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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