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9月14日 11:43:28

  
 
   贵阳黎庆洪被“黑社会”的案件尚未开庭,宁夏的律师朋友又传来信息,说我在宁夏辩护的“涉黑”案件被告人禹继红——一个检察机关指控的三宗犯罪一个也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十年徒刑!
   我无语了!很是无语!我不知道,宁夏这起案件的结果,是否真的会是宁夏的律师朋友所说的这样。
   宁夏这起“涉黑”案件,被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涉黑”犯罪都是作无罪辩护的。而多位被告人的辩护人,甚至对自己的当事人被指控的所有罪名,都是作无罪辩护的。我对被告人禹继红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三宗罪,也是作无罪辩护的。开庭结束后,与多位律师的交流中,包括宁夏著名刑辩律师王磊在内的律师,也认为检察机关对我的当事人禹继红的指控近乎笑话。
   对宁夏这起从8月9日审到14日“涉黑”案件,六天的庭审,给我印象最深的:一是庭审调查开始,公诉人举证时出示红头文件,称该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我不相信,公安部挂牌督,是在向地方违法办案提供尚方宝剑。)二是几乎所有被告都说庭前供诉与自己说的不一样,公安逼供诱供不让看笔录。三是本案至少有包括我的当事人禹继红在内的5被告不构成犯罪。(作为一个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律人,我相信自己的判断。任何一个法律人也都都有能力作出这样的判断。)四是辩论阶段一公诉人不谈法律,而大谈古兰经。(辩论阶段公诉人谈古兰经,让法律人真是难以置辩。)
   到现在为止,直到永远,我都认为,在这起案件中,我的当事人禹继红无罪;如果其被判有罪,那一定是宁夏司法机关在为中国司法制造笑料!如果这样的一个被告人都被判有罪,那只能说,在这个国家的某些地方,司法已经失守失去了底线,完全沦为了祸害人民群众的工具!
   获知前述宁夏律师朋友提供的信息后,我对这位律师说:这个案件中的被告人禹继红要被判了刑罚,那我宣布从此不做刑事案件了。这位律师朋友说:“不能啊,有你们在,他们多少还能收敛一点。”
   好吧,我暂时不作这样的宣告了。也许,就像现在这样去做刑事案件,也会有些意义。我继续隐忍。
   写下上面的文字,或许有人又要指责我试图通过舆论影响司法。那我请准备指责我的人先看看我下面的辩护词再说。(如果有人认为我是收子被告人的钱为被告人说话,那你可以找我要全套卷宗材料去看,看我是不是在说胡话。)
 
   禹继红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诈骗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禹继红亲属委托,并经禹继红同意,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丁飞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诈骗三宗罪的被告人禹继红的辩护人。
   作为被告人禹继红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已经发现,被告人禹继红根本无罪。辩护人一直以为,被告人禹继红不会被起诉的。没有想到,根本无罪的被告人禹继红,居然被起诉了,而且还被列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
   通过参加一个礼拜的庭审,辩护人更加坚信,被告人禹继红是无罪的。下面,辩护人将为禹继红被指控的三宗犯罪,作无罪辩护。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完全依托于具体的有组织犯罪而存在,没有具体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存在,辩护人将从禹继红被指控的敲诈勒索、诈骗两宗具体犯罪开始辩护。然后,再结合禹继红被控具体犯罪的情况,为其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
   一、被告人禹继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禹继红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这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1、禹继红借款给安丽娟是事实,但认定向安丽娟高利放贷证据不足。
   辩护人向法庭举示的安丽娟向禹继红出具的借条及安丽娟与禹继红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可以证明,安丽娟向禹继红借款,并以所经营的春泉物业公司的四棚黄牛设定了抵押。根据抵押协议,“抵押期间,禹继红派人负责监管,费用由安丽娟承担,看管人月工资1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抵押期间,安丽娟不得私自出售抵押的黄牛”,“安丽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须变卖黄牛首先对禹继红的借款予以清偿”。
   对起诉书认定的“安利娟(应为安丽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丁飞介绍向其姐夫禹继红以月息15%的高利借贷580000元,一个月利息就是87000元,安在付息53.7万元后不堪重负”这一“事实”,作为债权人的禹继红坚决否认,其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其向安丽娟借款未约定利息。这一指控“事实”,除了安丽娟的证词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而安丽娟在2010年10月14日与12月2日的两份笔录中关于偿还利息的说法,前后不一:前一份笔录中,安丽娟说有几个月的利息没给,后一份笔录却说利息都偿还了,还说禹继红也承认其给了53.7万元的利息,实际上被告人从未承认过向安丽娟放利放贷,更不承认收到过安丽娟的高利息。
   当然,就算禹继红给安丽娟的借款是收取高利息的,也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无关。
   2、安排人到春泉牧业公司看牛,是禹继红根据其与安丽娟之间的抵押贷款协议,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对合同权利的行使,“干扰春泉牧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本无从谈起。
   而且,禹继红、丁飞、刘生俊的供述和证词均证明,刘生俊到春泉牧业看牛,是禹继红安排去的,而不是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的丁飞安排的。丁飞在安丽娟的牛场没有任何利益,根本不可能安排人去看牛。起诉书中“丁安排其亲戚刘生俊进厂看牛,控制该公司所养黄牛的正常出栏,干扰春泉牧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指控“事实”不符合实际,不真实。
   3、“干扰春泉牧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是泾源县党委、政府,而不是被告人禹继红。
   安丽娟(2010年10月14日)、纪明祥的证词都证明,由于区、市领导把春泉公司作为招商样板,为了供上面领导来检查,公司牛能出栏时,政府不让出栏,造成公司资金亏损。最后在安丽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解决讨债的群众上访(也包括禹继红上访)的问题,又强制安丽娟签署委托书,将春泉公司的牛作价抵偿了该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干扰春泉牧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是泾源县党委、政府,而不是被告人禹继红及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
   正是由于泾源县政府在面临群众上访压力的情况下,对自己重点扶持的春泉牧业公司,不是想办法帮助其偿还包括禹继红的借款在内的债务,以解其燃眉之急,而是杀鸡取卵,甚至在春泉牧业负责人安丽娟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强制其签委托书,将春泉牧业存栏的牛卖掉,从而导致该公司万劫不复,无法经营下去。
   4、被告人禹继红没有安排黑恶势力暴力逼债。
   禹继红本人是泾源县人大代表,还是中共预备党员,是泾源县两家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者,是合法商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其被指控的包括本罪在内的两项具体犯罪均不能成立,同案被告人被指控的大量共同违法犯罪活动,禹继红没有参与任何一起。禹继红显然不是什么黑恶势力。
   禹继红到春泉公司讨要借款,是行使债权,而且每次都是与其妻子去的,并没有让什么黑恶势力一起去讨债。
   禹继红和妻子丁玲到安丽娟公司讨债与安丽娟公司人员发生肢体摩擦的情况,只有两次。被指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其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的丁飞,虽然也为此去过安丽娟的公司,但丁飞是在被告人禹继红和妻子丁玲到安丽娟公司讨债与安丽娟公司人员发生摩擦的情况下,丁玲叫去帮忙的,与禹继红没有任何关系。丁飞作为禹继红的妻子丁玲的亲弟弟,在亲人遇到麻烦时,到场参与解决,是人之常情。而且,丁飞是安丽娟的朋友,安丽娟就是经其介绍认识禹继红并向禹借款的,对禹继红讨债,其在道义上也有责任提供帮助。
   从安丽娟2010年12月2日的证词中关于“禹继红说是中午要来拉牛,但是一直没有来拉,到了(8月21日)晚上,丁飞来对我说:‘安姐,我姐夫叫了二十几个人到市上上访去了,把市长也找了,市上并给县上打了电话,让把我姐夫的事情处理好,牛非拉不可,你不要再挡了,牛价给你每公斤抬高一块钱,牛卖后长的钱给你退回来’”的说法,也证明,丁飞到安丽娟的公司不是暴力讨债!
   实际上,在被告人禹继红及妻子到春泉牧业讨债发生冲突后,去春泉牧业的人,除了丁飞,还包括禹继红的弟弟禹瑞红、禹瑞军、妹夫兰有成以及其父母等很多亲属,根本不存在“黑恶势力”到春泉公司暴力逼债。
   “随意殴打”安丽娟及其工作人员的指控“事实”,也不符合实际。因讨债而在春泉牧业发生的两次摩擦,都是偶然性的。安丽娟长期欠债不还,禹继红要债时,马长虎等人给安丽娟帮腔,禹继红被激怒,甚至产生过激反应,这是个人情绪的正常反映。而且,马长虎持刀挑衅禹继红,也是引发矛盾和摩擦的重要原因。安丽娟的两份证词证实了禹继红与马长虎冲突的真实原因:2010年12月2日的证词中,安丽娟(2009年7月13日下午接到过禹继红的电话)说到:“我就知道禹继红又要来公司要钱,当时在我办公室的还有公司经理马长虎,禹继红当时很生气的对我说:‘你电话不接,人不见人,我欠别人的钱,人家在我们家等着了,如果你实在没办法还钱,就打个条子,我回去给人家有个说法。”2010年10月14日的证词中,安丽娟说到:“这时民警也来了,禹继红见着民警说‘狗日的还拿刀行凶’呢,民警就在马长虎身上搜出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小刀。”这证实,禹继红在讨债过程中与马长虎发生冲突,是事出有因,而不是起诉书说的“随意殴打”安丽娟公司的工作人员。
   5、被告人禹继红“强行控制该公司所养黄牛用于还债”完全属于被告人禹继红行使抵押权的内容,本身并不违法,养牛户是否因此上访,责任都不在被告人禹继红。而众多养牛户上访,是因为安丽娟个人资金紧张,赊购养牛户的牛还不上购牛款,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禹继红 “强行控制该公司所养黄牛用于还债”。
   6、起诉书关于“禹继红、丁飞安排其黑恶势力成员苏广兵、丁沅等十余人执木棒进厂强行看管四棚黄牛数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禹继红没有安排什么黑恶势力强行看管黄牛,在庭审中,苏广兵也否认其被安排看过牛。禹继红安排看管黄牛的,都是自己的亲属,包括兄弟、妹夫等人,而没有被指控为“黑社会”成员的本案诸多被告人。而看管黄牛,不让其他群众拉牛抵债,完全是设定了抵押权的被告人禹继红对抵押权的正当行使。
   7、“8月20日晚,被告人禹继红、丁飞等人又暴力逼债,殴打安丽娟及其公司工作人员马潮、何志琴,逼迫马潮代安丽娟为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这一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所谓“殴打安丽娟及其公司工作人员马潮、何志琴”与所谓殴打马长虎一样,是在讨债过程中偶然发生的摩擦,而不是暴力逼债。而且,马潮及何志琴,并不是债务人,对二人暴力逼债根本无从谈起。对逼迫安丽娟写还款承诺书这一“事实”,被告人禹继红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禹继红逼迫安丽娟写的还款承诺书在哪里。即或起诉书指控“逼迫写承诺书”的这一“事实”是真实的,作为债权人的禹继红,要求债务人写还款承诺书,也是合法的。
   8、被告人禹继红拉牛抵债,是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不存在强行拉牛的问题。
   被告人禹继红的供述,及安丽娟、杨继宏、吴志广等人的证词,以及泾源县政府成立的处置春泉牧业问题工作组的专题报告,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禹继红拉牛抵债,是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不存在强行拉牛的问题。比如,作为泾源县处置春泉牧业公司债务问题工作组成员的杨继宏,在接受办案人员关于“最后给禹继红拿牛抵债的决定是谁做出的?”这一询问时,就回答“是处置小组”。同为工作组成员的吴志广在回答办案人员的询问时,也提到“最后马占宏局长就给我说,让我们看着给禹继红分牛去,我们就把禹继红看守的五棚牛(实为三棚)全部给禹继红分了”。而马占宏正是“处置春泉牧业公司拖欠农户购牛款纠纷小组”的副组长。
   (上面说的是事实问题,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中基本可以认定的事实,即禹继红借款给安丽娟、到安丽娟的春泉公司讨债及拉牛抵债,谈谈本案的定性,即被告人禹继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问题。)
   其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禹继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1、被告人禹继红对安丽娟存在债权,并设定了抵押,泾源县处置春泉牧业问题的工作组的报告,也确认了禹继红对安丽娟享有的债权。被告人禹继红向安丽娟讨债,阻止群众拉牛,阻止政府将看管的牛分给群众,系正当行使债权和抵押权,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丁飞更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要件。
   安丽娟向禹继红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及禹继红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足以证明,安丽娟多次向禹继红借款,其中,2008年12月1日的28万元借款还是由泾源县副县长高建军担保的;双方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权,即借款安丽娟经营的牛场的四棚牛作为抵押。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在抵押期间,禹继红有权派人负责监管抵押的黄牛,有权阻止安丽娟不得私自出售抵押的黄牛,在安丽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有权变卖黄牛清偿借款。
   泾源县处置春泉牧业问题的工作组的报告,也确认了禹继红对安丽娟享有的债权。
   虽然起诉书指控禹继红、丁飞高利放贷,但高利放贷的事实并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就算禹继红确实存在高利放贷,也属于民间借款问题,而不意味着禹继红对安丽娟的债权不存在。
   被告人丁飞在自己的姐夫禹继红和姐姐丁玲因为讨债,与春泉牧业工作人员发生摩擦的情况下,赶去帮忙解决问题,显然也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
   2、被告人禹继红、丁飞在客观上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财物被被告人非法占有。
   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禹继红向安丽娟讨要的是自己的借款。这些借款都是安丽娟应该给付的,属被告人禹继红的合法债权。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禹继红没有非法索要自己借款之外的其他财物。被告人丁飞也没有索要安丽娟或春泉公司的财物。
   被告人禹继红最后从春泉公司拉牛抵债,是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由安丽娟的春泉牧业将设定抵押的牛,作价抵顶了自己的债权。禹继红从中获得的完全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而且,由于对牛作价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还导致被告人禹继红出售抵债的牛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这相当于春泉公司用较少价值的牛抵掉了被告人禹继红较高价值的债权。安丽娟的春泉牧业公司从中获得了利益,而不是遭受了损害。换言之,所谓受害人并未受害。
   3、违法是犯罪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被告人禹继红行使权利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禹继红与安丽娟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安丽娟向禹继红借款,并将四棚牛抵押给了禹继红,禹继红对抵押给自己的牛进行看管完全是自己的合同权利。在安丽娟未偿还自己借款的情况下,群众强拉已经设定抵押的牛,危及禹继红的债权优先权,其有权进行自救,阻止群众拉设定了抵押权的牛抵债,也有权阻止政府将设定抵押的牛分给群众抵债。被告人禹继红坚持行使自己的权利,本身并不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禹继红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使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按照公诉书指控被告人禹继红犯诈骗罪的“事实”,禹继红显然不构成诈骗罪。
   1、起诉书指控禹继红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禹继红只在2006年6月帮助温生福购买过东风牌中巴车,而没有在2008年11月介绍温生福购买过中巴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08年11月介绍温生福买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006年温生福的儿子毕业后没事干,找禹继红咨询购车跑客运的问题,禹继红建议其买客车跑班线。温接受禹继红的建议后,当年6月份通过禹继红的帮助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客车,并在禹继红帮助下办理了班线运营手续。因温生福不符合汽车销售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禹继红还通过有甘肃户籍的亲戚兰启周的名义为温生福办了按揭贷款。温生福因没能及时还按揭贷款,2007年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导致车被扣,由法院作了拍卖处理。
   2、被告人禹继红主观上没有骗取温生福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禹继红帮助温生福购买中巴车,起因于温生福的求助,而不是自己为追求个人利益,设下圈套去找温生福来上当。禹继红出面为温生福办理营运路牌,是帮助温生福实现购车跑班线的继续行为,而不是自己谋利的借口。在主观上,禹继红是为了帮助温生福,而不是为了骗取温生福的财物。
   3、被告人禹继红也没有编造事实和隐瞒真相,以使温生福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物。
   对于被告人禹继红给温生福办理按揭购车及办证,温生福的正常认识是被告人禹继红会帮助自己购车,并办理营运手续,禹继红确实给温生福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了客车,并办理了营运手续,没有违背温生福的正常认识期待。而且,在购车及办理营运手续的过程中,温生福都是跟着禹继红一起去办理的。温生福对禹继红的行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
   温生福购买客车用于班线经营,对所经营的班线客运状况,包括班线距离、班次时间、客源状况等,都是可以了解的,也是应该了解的,谁也骗不了谁。被告人禹继红没有,也不可能隐瞒、编造事实,来骗取温生福。
   4、温生福经营亏损,购买客车时的贷款都无法按月偿还,客车被销售公司扣回,线路牌子被平凉兴达公司收回,“致使温生福倾家荡产,负债累累”,是温生福个人的责任,与被告人禹继红无关。
   禹继红帮助温生福买好车,办好证后,温生福予以受领,并投入营运,而没有对被告人为其办理购车及办证事宜,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双方关于购车及办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结束。
   温生福受领客车,投入营运后,如何经营,营利多少,都是个人的事。而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则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客车被扣,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对此,温生福在2008的12月18日手书的一份证明材料中也承认,所经营的班线客车“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一切责任由我温生福承担,每月到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和领款业务,由我本人办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我本人承担”。
   温生福经营中因班线不合理而负债,以及还不上贷款致其按揭购买的车被扣押处理,完全属于其经营风险,而与禹继红完全无关。
   公诉机关将温生福经营亏损,购买客车时的贷款都无法按月偿还,客车被扣,线路牌子被收回,“致使温生福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作为被告人禹继红诈骗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极其荒唐。这样的逻辑,无异于让媒婆去保证经其介绍成为夫妻的双方过得幸福!
   5、被告人禹继红在帮助温生福按揭购车及办证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禹继红为温生福办理相关事宜,是否需要收取温生福费用;且不说没有证据证明禹继红收取了温生福61000元,即使有收取,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诈骗,更不可能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
   6、温生福与被告人禹继红之间因按揭购车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四年就已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过,而且在所谓受害人温生福并未以受害人身份报案,并不存在纷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径行启动追诉程序,而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诉,完全是滥用职权,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因温生福未按照合同支付按揭贷款,以兰启周名义按揭贷款为温生福购买用于经营的客车,2007年3月被债权人兰州市西固区长青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最后被法院依法拍卖抵债。在该案中,禹继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出租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被列为被告。在该诉讼中,温生福对禹继红帮助其购车及办理营运证的有关事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四年多的时间里,温生福也未就其与禹继红之间关于购车及办理营运证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禹继红与温生福之间连民事纠纷都不存在,公安机关竟然将温生福和禹继红分别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禹继红进行刑事立案,进而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完全是刑事追诉权的滥用,是十分荒唐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禹继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1、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
   被告人禹继红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须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为前提。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分别作了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12名被告人,除了丁飞等少数被告人参与的有限几次赌博活动中,参与者存在一定的分工之外,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具有任何组织性。各被告人彼此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层级和职责分工”,内部也没有任何章程、规约、纪律的约束。多名被告人相互不认识,没有往来,有的甚至是“仇人”(比如,禹继红曾被鄢正福打过)。
   显然,各被告人被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具备该罪应该具备的组织特征。这是其一。
   其二,本案被指控的所谓有组织犯罪,实际上都是普通的共同犯罪或个人犯罪。这些犯罪就算都能构成,也不属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2名涉黑的被告人中,大多为农民,除了个别人可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之外,并无“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组织存在。对其中个别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结果。而个人的经济能力,并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能力。故起诉书指控的该宗罪,不具备该罪的经济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也不具备该宗犯罪应该具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其三、本案被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具备该罪应该具备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被指控为有组织犯罪的各个具体犯罪,都是事出有因,而且很多连犯罪都不能构成。而部分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受害人也或者多或少都有过错,其中没有一个是纯粹的无辜群众,根本不存在该罪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一行为特征。
   其四、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具备该罪需要具备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危害性特征。
   在本案中,除了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丁飞与被告人鄢正福、禹金有一起开过赌场之外,全案被告人没有实施过其他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案中没有一个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人包庇和纵容犯罪,各被告人没有谁能够称霸一方,更不可能在什么区域和行业形成非法控制。
   实际上,公诉机关对丁飞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完全是霸王硬上弓!仅仅是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是个要件,公诉机关就强行认定丁飞等人形成了“组织”,具备了组织罪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因为丁飞等人真正形成了什么“组织”,符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才认定被告人丁飞等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了让强行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显得人数众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不惜将被告人禹继红这样未参加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甚至与同案其他被告人都没有任何社交活动的人,也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2、被告人禹继红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积极参加以丁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在敲诈勒索泾源县春泉牧业公司法人安丽娟一案中起主要作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者,区分为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前面的辩护意见已经指出被告人禹继红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根本不能够成立。实际上,被告人禹继红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也根本就不属于有组织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禹继红是如何参加所谓丁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是主动参加的,还是应谁的要求加入的,什么时间参加的,在该组织中居于什么地位,受谁领导和管理。起诉书将禹继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那么,被告人积极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哪些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什么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在其中起了什么突出作用,或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主管什么重要事务呢?没有!被告人禹继红什么也没干!
   任何人在一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其自己干出来的。像被告人禹继红这样什么也没干,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这恐怕是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难以接受的评价!难道黑社会性质组织也讲究裙带关系,因为被告人禹继红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丁飞的姐夫,就对其特殊关照吗?
   实际上,被告人禹继红被指控唯一参与的有组织犯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敲诈勒索罪”,完全是被告人禹继红个人行使债权的合法行为,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没有关系。虽然在禹继红在讨债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摩擦后,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丁飞到过现场,但其作为禹继红的妻弟,是其姐姐叫去的,与禹继红根本无关。而且,这也不是禹继红对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更不是其参加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谁组织、领导和管理的结果。
   像被告人禹继红这样未参加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甚至与同案其他被告人都没有任何社交活动的人,也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无疑将成为中国打黑除恶斗争的大笑话!
   被告人禹继红除了被选为县人大代表,并加入过共产党之外,并没有参加过任何组织。禹继红作为县人大代表、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在泾源县是有身份的人,而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丁飞,只是禹继红的小舅子,禹继红没有任何理由要参加所谓的丁飞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可能接受丁飞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更不可能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人的领导和组织。被告人禹继红对丁飞及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一起都没有参加过。除了与丁飞因为姐夫与小舅子的亲戚关系而有所往来外,被告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连一般的社交活动都没有,根本不可能是所谓的丁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作为县人大代表和中共预备党员,被告人禹继红除了接受人大组织和党委、政府领导外,没有参加过任何组织,没有接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继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罔顾事实,无中生有,强加其罪。
   3、起诉书将被告人禹继红依法行使债权的行为,认定为“形成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致使有关部门依法稳妥的处理此事受到了严重干扰和影响,最终使这家企业倒闭,严重的破坏了泾源县的投资环境,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完全地颠倒是非!
   对于被告人禹继红,客观地说,作为一个人大代表和中共预备党员,其在处理与安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是有错误的。禹继红借款给安丽娟,虽然是帮助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春泉牧业排忧解难,但在安丽娟没能力偿还借款和广大群众牛款,广大群众要求拉牛抵债,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的情况下,其不为政府分忧,却坚持主张自己的债权,抵制政府处理其设定了抵押权的黄牛,还参与集体上访,这尽管是其合法权利,却给政府解决春泉牧业公司的问题,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尽管泾源县政府招商招来的安丽娟确实没有资信能力,泾源县政府对安丽娟公司的重点扶持也未能将该公司扶起,被告人禹继红的妻子丁玲骂政府领导是“嫖客”,招商招的是“骗子”,这显然有损党和政府的形象,有损领导干部的尊严,造成的影响确实是恶劣的。作为共产党员和人大代表的禹继红,在县委和政府需要维护稳定,需要牺牲其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坚持主张个人权利,显然是不讲政治,不顾大局的问题。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禹继红在处理春泉牧业债务问题上的表现,虽然不符合一个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但这不能成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更不能因此将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毕竟,禹继红坚持主张债权,并不违法。我们要认识到,群众到安丽娟的春泉牧业拉牛,酿成群体性事件,根子在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安丽娟缺乏资信能力,不能偿还到债务。而且,泾原县政府对此也负有责任。
   在卷证据足以证实,由泾源县政府招商而来,并由泾源县政府重点扶持的春泉牧业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不具备资信能力的公司。该公司一开始就在使用泾源县政府部门所给的扶持资金,而且一直在试图争取更多的项目资金和银行贷款。因没有争取到足够项目资金,又因不良资信记录,泾源县政府领导出面帮助也都贷不了款,该公司不仅饲养的牛系从农民手中赊购,向被告人禹继红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最后,因农民讨要牛款、被告人禹继红讨要借款,形成群体性事件,政府被迫介入处理,将该公司饲养的牛抬高价格抵顶农民牛款和被告人禹继红借款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最后由泾源县政府为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买单。之后,泾源县司法机关经过调查,认定安丽娟等人注册成立春泉物业公司的过程中,“在并未出资1000万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借用资金1000万元进行验资而后由他人抽回,2009年8月春泉物业公司因资金缺少,致使拖欠农户的卖牛款不能清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以虚报注册罪追究了春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丽娟的刑事责任。
   在安丽娟虚报注册资本案中,被抬高牛价抵债的被告人禹继红,分明也是安丽娟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受害者。怎么到了本案中,作为罪犯的安丽娟,又成了被告人禹继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受害人了呢?
   显然,春泉牧业公司的倒闭,及所谓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完全是该公司老板安丽娟缺乏资信能力,虚报注册资本违法犯罪导致的,而这也是泾源县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失误的结果,与被告人禹继红根本没有关系!将“形成了严重群体性事件,致使有关部门依法稳妥处理此事受到了严重干扰和影响,最终使这家企业倒闭”的原因和责任,归于被告人禹继红,甚至对被告人禹继红上纲上线到“严重破坏了泾源县的投资环境,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程度,对被告人禹继红完全是欲加之罪!
    四、“打黑”不能变成“黑打”
   根据法理,无受害即无犯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刑事案件需有来源。然而,禹继红被指涉嫌的两项具体犯罪,均无受害人举报。办案机关对禹继红的刑事追诉程序,显属违法。
   其中,“敲诈勒索罪”涉及的“受害人”安丽娟,从其2008年底开始向禹继红借钱,到2009年8月禹继红在政府主持下拉牛抵债,再到达2011年初禹继红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从未以“受害人”身份向任何部门举报过禹继红敲诈勒索。而禹继红被指控的“诈骗罪”所涉温生福因按揭贷款购车引出的纠纷,2007年初就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将温生福按揭购买后未按期还贷的客车对银行作了抵偿。在之后四年多的时间里,温生福都未向司法机关举报过禹继红诈骗。公安机关在对禹继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去找温生福“取证”,让其“证明”自己被禹继红诈骗,这完全是罗织罪名,陷害被告人禹继红!
   公安机关将已经通过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纷争的事情,刨出来作为刑事案件追诉,完全是滥用刑事追诉权,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本案中,几乎所有被告人都称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揭露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不让被告人看讯问笔录。从侦查机关讯问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来看,很多都不是在看守所讯问的,而且存在连续讯问、彻夜讯问,不让被告人休息的变相逼供问题。遗憾的是,在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未被法庭接受。
   更严重的问题在于,通过参加一个礼拜的庭审,辩护人发现,多位被告人被指控的部分罪名,都不能成立;而包括被告人禹继红在内的至少五名被告人,甚至完全无罪!有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是对这些不能成立的罪名作无罪辩护的。然而,就是这些根本无罪的被告人中,竟然有两人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这样的打黑,无异于黑打!
   综上,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禹继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禹继红无罪。
 
   被告人禹继红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律师
   201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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