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9月27日 15:25:42

  原文地址:榆林凯奇莱公司行政处罚案丧失了基本的程序正义作者:杨金柱律师
   榆林凯奇莱公司行政处罚案丧失了基本的程序正义 —-杨金柱律师就凯奇莱系列案件致陕西省政府的第一份律师函
   陕西省人民政府:
   赵正永省长:
     我是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8910408358。我在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公司)矿权纠纷专项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发现凯奇莱公司涉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均与陕西省政府有关。
   2007年3月25日,陕西省工商局向时任陕西省副省长赵正永出具了《关于省政府办公厅07年508号办文单批示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陕西省工商局在该报告的最后部分“调查处理意见”中向赵正永副省长提出“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一是考虑到该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局立案时业已完全到位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作罚款处理;二是撤销公司登记,对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移交司法机关查处。根据凯奇莱公司提供的材料,赵正永省长当时就作了批示。
   2008年5月4日,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机密函干预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更为国内罕见!
   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杨金柱律师认为:发生凯奇莱公司系列案件的根子在陕西省政府。为了在法律框架内公平公正地处理凯奇莱公司系列案件,特向陕西省政府和赵正永省长寄呈律师函,恭请赵正永省长在百忙之中关注该案。
   本律师函仅就榆林市工商局对凯奇莱公司两次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一、榆林市工商局对凯奇莱公司两次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均为李桂香和周东阳两人
   2007年1月9日,榆林市工商局正式对凯奇莱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1200万元进行立案调查。 
      2010年8月21日,榆林市工商局作出榆工商处字(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凯奇莱公司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财政”的行政处罚。2010年8月30日,凯奇莱公司缴纳了罚款三万元人民币。
   2010年11月9日,陕西省工商局做出陕工商纠字(20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作出撤销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纠正决定。
   2010年11月26日,榆林市工商局做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凯奇莱公司:“我局做出的原处罚决定内容不再发生效力,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已收缴的3万元罚款”。
   2011年3月16日,榆林市工商局做出榆工商处字(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凯奇莱公司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20日,凯奇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7月2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受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凯奇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杨金柱律师和李晴文律师作为凯奇莱公司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在案卷材料中发现:榆林市工商局对凯奇莱公司两次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均为李桂香和周东阳两人。
   2010年8月3日,李桂香和周东阳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字,作为办案人员,他们建议对凯奇莱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财政。
   2011年1月14日,李桂香和周东阳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字,作为办案人员,他们建议对凯奇莱公司处以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杨金柱律师和李晴文律师多次向榆林市政府法制办的办案人员指出上述事实,反复强调榆林市工商局对凯奇莱公司两次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均为李桂香和周东阳两人,明显程序违法。
 
   二、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前所述,榆林市工商局2011年1月14日的调查终结报告和2010年8月3日的调查终结报告的署名均为李桂香和周东阳。这一办案程序明显违法!
   陕西省工商局2010年11月9日陕工商纠字(20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该款规定如下:“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根据上述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李桂香和周东阳是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行政处罚案的办案人员,在重新审查(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回避”,无权办理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案件。这是法定程序,不允许任何质疑!
   李桂香和周东阳“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9月4日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3条,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据此,榆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榆林市工商局办案人员在程序上违法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恭请赵正永省长关注此案,责令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榆林市工商局(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法律意见供陕西省人民政府和赵正永省长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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