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三家都要把证人出庭作证,列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

财新《中国改革》 特约作者 涂运初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版本,都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本来是对特殊情况的处置措施,不带有普遍意义,目前却成了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借口。

  根据一些披露出来的数据,目前中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还不到百分之一。证人出庭难,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症。

  实践中,有不少因证人不出庭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如1990年玉溪市原城建局局长罗某受贿案,因行贿人未到庭作证,仅凭搜查时查到行贿人的日记,记有某年月日,将电视机、冰箱等交给罗某。而被告罗某辩称是委托他购买电视机、冰箱等,而且一再说明,自已暂时交不起钱,向他借钱,等有钱时,一定偿还。由于行贿人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以日记为证据,判处嫌疑人有期徒刑三年,当时亦未上诉。过了一段时问,证人(行贿人)证明是借钱给罗,不是行贿。此案经省高级法院改判无罪。

  为什么要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言必须经过讯问、质证、查实;为什么要经过讯问、质证、查实?因为讯问、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查实是法庭的权力和责任。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亲自感受到的事物,往往受到时间、条件等等限制,不一定能得到准确反映。同理,证人证言亦会出现不能准确反映案情的情况。

  国外曾做过一个试验:40个善于观察的心理学家正聚集在一起开会。突然,一个青年冲进会场,一个黑人手持短枪紧追而入,两个人当众搏斗起来。随后一声枪响,二人便一起跑了出去。这紧张的一幕,只持续了二十秒钟。整个过程都有摄像可资核对。会议主持者提议每个人立即写了目睹记。科学家的观察力向来比较精确,但在交上的四十篇报告中,错误率之高非常惊人。只有一个人的报告错误小于十分之二;有十四篇错误达到了十分之二至十分之四;有十二篇错误在十分之四以上;有十二篇错误在十分之五以上;有一半以上的报告掺有臆造出来的虚假情节。这就说明人的认识能力千差万别,要准确反映事物,是难度不小的。可见证人在作证时的证言,与实际情况是存在差距的,有的甚至是相反的。因此,需要在庭审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通过讯问、质证、查实,才能去伪存真、消除矛盾,使证言符合真实,使经过法庭审查过的证言上升为证据。

  当前,为什么中国的法庭没有要求证人出庭的动力?这是因为,证人出庭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

  第一,证人出庭的经济报销问题。如车船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医疗费等等,需要很大一笔费用,应列入国家预算,方能解决问题。

  第二,证人作证安全保护问题。现行法律对一般证人的安全保护虽作了一些规定,但不详细、不具体。特别对一些大要案的重点证人的保护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走上法治的国家,对重点证人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如作证时化妆、变声处理,作证后改名换姓、整容、迁居、改变工作等等。这需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的规定。

  第三,证人作证认识差别问题。针对当前存在的不愿出庭作证或乱作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开办出庭作证学习班,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水平,实事求是作证,不夸大、不缩小,让法治建设深入民心。

  司法改革就应从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着手。我们平时说提高办案质量,就是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就书面证言进行宣读,对书面证言进行讯问、质证、查实,证人却不在,这是自欺欺人,还谈什么办案质量?

  公检法三家都要把证人出庭作证,列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要围绕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重要内容展开。要宣传和动员证人出庭作证。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公检两家在侦查取证时,应了解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什么问题,去帮助排除困难,多做转化工作,使其能顺利出庭作证。

  法院则要求证人都能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进行司法处罚,如拘留、罚款等等。法院有责任通知出庭的时间、地点、以及食宿安排等等。公检法三家都要用报表的形式,反映各类案件出庭作证的件数和人数,向主管部门按月定期报告,在社会上公开,形成制度。

  总之,只有从上到下,从下到上,都重视依法办案,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让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办案质量,我们的法治建设才更有希望。 ■

  涂运初为云南省玉溪市检察院原高级检察官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定期获得翻墙信息?请电邮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