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给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留下了很大空间

财新《中国改革》 特约作者 张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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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人民法院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算起,已有20多年;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而全面铺开审判方式改革算起,也经历了15年的时间。然而,对于司法改革的成果,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感到不满意,不仅是冤假错案有增无减,司法腐败也有加剧趋势。

  “司法不公、不廉” 的问题究竟根源何在,应当从何处入手加以解决?纵观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可以看出15年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一个从重视制度建设向政策导向转变的轨迹,例如,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谈到证据制度建设的文字寥寥无几。

  问题是:深化司法改革到底应该把什么当做首要任务?对这个问题,其实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回答。从1994年佘祥林案、1998年杜培武案、2003年黄静案、2006年高莺莺案,到2010年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问题无不指向证据制度的缺陷;从2003年辽宁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2006年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司法不廉的问题也直指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司法改革尽管千头万绪,但如果不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首要任务,就是舍本求末。没有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从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都非常明确。1997年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002年十六大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2007年十七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提出的“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为改革目标,以人民群众最迫切的司法需求为改革重点,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这个提法代表了一种试图通过行政化推进或政策性导向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的倾向。它虽然把司法改革的目标、重点和检验标准拔高到“为民”的高度,却并不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定位更准确,反而有将司法改革目标泛化的倾向,而且也更加难以检验。

  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之后,实现途径就是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的另一种观点,是我们所主张的通过加强证据制度建设的途径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因为,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忽视证据制度建设而造成的。在法治社会,证据裁判原则使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摆脱了反复无常和任性的支配,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公民靠证据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说的就是这个问题。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证据。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存在着忽视证据制度建设的问题,证据裁判受到司法行政化和自由裁量权滥用两个方面的侵蚀,这是造成司法不公、不廉的真正根源。

  首先,司法行政化制造“司法不公”。司法行政化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的主要表现是来自法院外部的行政干预,即用行政命令代替证据裁判。这种做法,酿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对该案的深刻反思告诉我们,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至少要在两个方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扭转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不要把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干预案件审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遵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也破坏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政体。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制度。审判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法作为规制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促进事实真相发现的功能。不受证据法规制的审判活动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改革如果不从加强证据制度入手,就会与公正目标南辕北辙。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酿成“司法腐败”。近年来,司法腐败呈恶化趋势,甚至一些手握司法权的省级高院院长、大法官也卷入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不廉”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行政禁令和党的纪律检查系统来解决。因为,法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官员行使审批权不同。在世界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都是证据裁判主体,其司法权的运用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或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重要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这个特点,司法反腐必须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

  证据制度预防司法腐败的功能,主要是依据“错误裁定的后果”规则来实现的。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错误裁定,它成为一种法定上诉理由。尤其是排除证据的错误裁定,属于一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但目前上级法院往往忽视审查下级法院采纳或排除证据方面的错误,致使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随意或恣意排除证据,甚至在逻辑上错误百出,上诉法院却视而不见。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的滥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通常都是由证据法明文规定的。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这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空间。因此,法院应当改变依靠行政禁令预防司法腐败的做法,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尽快制定有关“错误认证后果”的证据规则,在赋予法官采纳和排除证据权力的同时,为其施加必要的义务。法官必须为排除证据的认证提供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这是证据法治的本义,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逃避这种义务就会导致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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