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谁在“混淆”和“误导”?

作者:高人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1-9-7

本站发布时间:2011-9-7 10: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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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淆视听误导大众”,乃是某专家对“刑诉法修正或致秘密拘捕泛滥”这一所谓“荒唐”之说的愤慨。

  其实,正是《刑法修正草案》某些条款本身,以及这位专家的“解读”,才有着这样的嫌疑。

  请看修改后的这一条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为便于说理,姑且名之为“A模式”。

  依照公众对A的理解,并换成另种方式表述,应该是“B模式”如下——

  以下情形,可暂时不通知被拘人家属:

  一、无法通知的;

  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三、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

  四、其他严重犯罪的;

  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

  但按照这位专家 “这次修正案把例外限定在了两种情形,而且把罪名具体化在很小的范围内,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严格限制,也是对以往不合理规定的摒弃”的“解读”,无疑应该去掉“四、其他严重犯罪的”和“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则是“C模式”——

  以下情形,可暂时不通知被拘人家属:

  一、无法通知的;

  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三、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

  众所周知,“用词准确,概念明确,避免歧义”,乃是对法律条款的起码要求。

  据此,并通过对以上三种模式的比较,便应该承认——

  一、同一个意思,A的表述,只能“误导”“大众”“视听”的“混淆”,偏往B那方面去想,远不如B的“小葱拌豆腐,一清二楚”,既“混淆”不得,也“误导”不了;

  二、只有C,才完全符合这位专家的“解读”。

  鉴于“修刑”系人大的立法行为,兹事体大,起草人都是相关方面的专家,其理论、实践以及文字功底深厚;从程序上说,草案肯定经过了字斟句酌的推敲,多次的讨论和征求意见,并经过了“几上几下”的反复完善。

  既然都是“人精”,那就不难想见,在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定不乏做B或C的“解读”,并认同其表述模式者。

  但最终何以既不用B,也不用C,还是以“A`模式”推出?

  鲁迅早就给出了答案——他在《三月的租界》一文中说,“这种模模胡胡的摇头,比列举十大罪状更有害于对手”。

  故意含糊其辞,大布“迷魂阵”,才便于上下其手——许多事情,诸如光辉的历程等,都是如此,乃是中国牧民之术的精华,中国精英的聪明和才智。

  但“聪明反被聪明误”,“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从“刑法修正案草案”出台后的社会反应看,从官方的角度说,这一条款真没必要修改,不如原来——凡“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一律不通知家属——的简单,明了,用得习惯,并且得心应手,也不会遭到这么强烈的反对。

  我不明白,亲人突然神秘失踪音信全无,给谁都蛋定不住,除“无法通知”外,有什么理由不通知家属?

  对“不予通知家属”条款,连续做的三次议论,还是一如既往的“就事论事”,不是冲着这位专家去了,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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