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4日 17:48:06

  
   9月24日,我以“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之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2dsh4.html)、“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之二”(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2dshe.html)为题,连发两篇博文,为因维护国有资产,带领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与腐、恶势力进行了13年艰苦卓绝的斗争,最后被罗织罪名打击报复的成纺司党委书记姜翼,鸣不平。
   现将姜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上诉状,予以发表。(见附件)希望姜翼最终能够讨回公道。 
   9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纺织品公司书记姜翼被控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一案,进行宣判。为维护国有资产,带领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进行了13年艰苦卓绝的斗争的成纺司党委书记姜翼,被成都中院以受贿6.8万元判处五年六个月。
   姜翼被认定的6.8万元受贿问题,只是检察机关指控姜翼“受贿”的一桩“犯罪事实”。除此6.8万元受贿指控外,成都市检察院对姜翼的指控还包括另一桩“索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和一桩“挪用公款”50万元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姜翼受贿的6.8万元,实际上是姜翼介绍自己的战友吴继荣去工作的成都六九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以工资名义打入“吴继荣”名下银行卡的2000元累计的金额。(其中,2009年3月之后发放的4万多元未支取。)
   法院未认定另6万元“受贿”指控,则是姜翼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组织工作安排的原因造成其每月只有几百元收入、无法维护家庭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报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在2002年已经完成改制、与成都纺织品公司已经没有关系的原成都纺织品公司下属企业六九公司,每月借支2000元的累计金额。后在成都纺织品公司效益好转,正常领取工资后,姜翼已将借支的6万元归还六九公司。
   而法院未认定姜翼被指控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实际情况则是,2001年六九公司的前身成都华侨友谊公司改制期间,姜翼到成纺司任职之前就已由华侨友谊公司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一处成纺司名下房产,被法院列为执行对象,如果被执行走,华侨友谊公司的改制将无法进行,经华侨友谊公司和成纺司负责改制工作的屈晓清汇报,成纺司以借款方式,预支买断华侨友谊公司参与改制职工工龄款50万元,给华侨友谊公司赎买法院列为执行对象的房产。
   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翼作了全面无罪的辩解和辩护。律师也是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
   对检察机关指控姜翼索贿的问题,姜在庭审中辩解(成纺司职工也证实),成纺司进行集体工资协商时,职代会给其定的工资是每月1万元,其为了不与职工的收入差距拉大,只让给其定了不到4000元(与普通职工相差不到千元);其放弃每月五六千元的收入,却每月以他人名义去从六九公司受贿2000元,也太不合情理了吧?虽然自己在成都六九公司担任过董事长,但那是2002年六九公司完成改制之前以大股东成纺司代表的身份在六九公司任职;六九公司早在2002年就完成改制,与成都纺织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自己对六九公司根本不享有任何强制、支配、管理的权力,六九公司凭什么要从2007年3月起给自己每月行贿2000元?自己只是介绍战友吴继荣去六九公司工作,怎么每月打到战友银行卡上的2000元,成自己受贿了?
   作为姜翼的辩护人,本案是我执业以来所见到的最怪异的案件。
   针对姜翼获罪,我今日较早之前发了一条微博:【姜翼案:成都司法反人民?】成都纺织品公司书记姜翼,为维护国有资产,带领干部职工与腐、恶势力斗争十余年。曾被腐、恶势力殴打、威胁、恐吓,竟至被罗织罪名打击报复,获刑五年半。干部职工为其四处喊冤,人大代表为其奔走呼吁,庭审如听被告人作维护国有资产斗争动员报告。http://t.cn/agXVIr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翼私分国有资产和受贿的指控,理论上是维护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公权力廉洁性的正当行为,理应该是得人心的行为,应该得到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权人成都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的拥护和支持,也应该得到人民代表的拥护和支持。然而,在姜翼被追诉后,成都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为其四处喊冤,甚至进京上访,为其找律师;诸多四川省人大代表也为其奔走呼吁。在4月6、7日和8月31日三天的庭审中,成都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却全体到法院旁听,声援姜翼,并在庭审中间,不时指责检察院和法院的不公;多位四川省人大代表也坚持在法院旁听,声援姜翼,并在法庭之外通过种种渠道向组织反映姜翼冤情。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之三
 
   (上图为成纺司干部职工开庭时到法庭声援姜翼的情景)
 
   附刑事上诉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姜翼,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612141877,汉族,诉前任职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负责人。住成都市玉林西路沙子堰东巷3号2单元12号。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已否定成都市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的挪用罪和确认受贿罪中6万元工资系借领并已归还。上诉人无异议。

二、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六九公司办理的吴继荣工资卡”,收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1、            上诉人介绍吴继荣到六九公司工作是事实,但自将吴继荣介绍给六九公司经理张玉林后,便没有过问过此事。上诉人不知道、也从来没有持有过,从来没有使用过“吴继荣工资卡”。

2、            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作过数次供认,……”。上诉人对涉及“吴继荣工资卡”的询问、讯问笔录问题,在一审当庭庭已声明纯属成都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非法羁押长达54小时的精神、生理折磨和刑讯逼供的结果,所有涉及“吴继荣工资卡”的回答,均是在办案人员提示下违心所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亦提交相关证据和证据线索。

3、            吴继荣证词,已证实上诉人带吴与六九公司经理张玉林见面,目的是为吴继荣介绍工作。吴继荣也承认办理了工行工资卡。(见控方证据卷二p82-85)吴继荣否认自己持有和使用这张工资卡,并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持有和使用这张工资卡。究竟为何吴继荣知道六九公司给其办理了“工行工资卡”,又否认自己持有和使用这张卡,联系控方证人张广文在庭上回答公诉人为什么翻供时愤慨说的:“你们把我留在反贪局8、9个小时噢!说不按你们写的签字,就不让我回家”。再联想到我在成都市检察院遭受市纪委和检察院办案人员联手刑讯逼供的非人待遇,可以想到吴继荣为什么会违心的作出这样前后矛盾的证词。

4、            一审判决称这一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一份“确实充分”的证据。

一审判决这样描述“姜翼将吴继荣的身份证证件交予张玉林。六九公司出纳曾巍用该身份证证件办理了户名为吴继荣的工商银行卡……。该工商银行卡由被告人姜翼实际收取”。全是纯粹是虚构的伪事实!这伪事实全部是依据张玉林一人的言辞来编造的过程和组织的其他证人的证词,其中也包括上诉人的“供述”。对上诉人的指控从一开始就是一场有组织有预谋的政治陷害。

张玉林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将“吴继荣工资卡”交给我的?没有!其他证人,曾巍、张珂、林晓敏的证词,均是为了证明张玉林所说,而不是证明是否存在姜翼借吴继荣身份证办理工资卡收受贿赂这一事实。

张玉林一再说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安排上诉人爱人不工作领工资。并一再说有董事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即可证明这件事的形成,尽管上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庭上要求控方出示董事会纪要。但控方始终不能将其提交法庭质证。有直接证据为什么不提交法庭审查?一审判决书点明张珂、林晓敏是董事会成员,但六九公司董事会成员显然不止这两位,其他董事会成员知道此事否?监事知道此事否?既然要以法律的名义定一个人的罪,司法机关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查明事实真相,仅凭风闻言辞就可以出入人罪?!我坚信法律不会有这样的规定。

5、            吴继荣工资卡上的钱是谁的?谁取走了2万8千元?不是上诉人。控方既然要指控上诉人,这就是需要控方举证证明的问题。这张卡如果吴继荣没有持有、使用,也只可能是张玉林自始至终持有、使用这张卡。张玉林如何证明自己没有持有、使用这张卡?控方又如何证明张玉林没有持有、使用这张卡的?

一审没有对成都市检察院涉及“吴继荣工资卡“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甄别,没有排除证人证词之间的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以含混的被告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做过多次供认”的措辞,掩饰成都市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前后刑讯逼供、诱供取得不实“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词的严重违法行为。

所有涉及“吴继荣工资卡”的询问(讯问)笔录,全部源自 9月28日凌晨1:30至3:35的《询问笔录》。这是在从9月26日下午4时始,连续32小时不让上诉人吃饭喝水、不给休息,9月27日遭受两次殴打之后形成的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下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其后依此做的简单复制拷贝的讯问笔录,均是由办案人员蔡士琦告知上诉人是履行手续而签的字。即或是在看守所的讯问,仍然是不间断地恐吓威胁。其对上诉人人身侮辱的污言秽语不堪入耳。

三、         成都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侦查程序中诱供和刑讯逼供获得“供述”事实俱在,不容抵赖,永远掩盖不了。

一审判决称“市检察院在对姜翼取证过程中违法诱供、刑讯逼供导致将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刑讯逼供和诱供的事实,反而指控证据中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看守所体检表均证实无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一审判决对成都市检察院刑讯逼供如此的轻言淡写的描述,我很质疑是故意还是没有把整个提交法庭的证据卷宗浏览过一遍。

1、2010年9月26日21时37分,在上诉人的坚持下,经反贪局某位局领导同意,我用一陈姓检察员的手机(手机号:13608089262)给家里打了个电话,说我在市检察院,今晚可能不能回家了。这足以证明我从此时起,被羁留在检察院了。直到9月28日下午,我是在没有出示并履行任何合法传唤证人手续的情形下,被羁留在市检察院的。这就是法律规定的非法羁押。还需要什么证据线索和证据证明这一违法事实?

2、2010年9月27日上午,在反贪局一位局领导的观看下,由市纪委的一名人员首先对我施暴殴打,下午,由借给我手机的陈姓检察官首先开始对我施暴殴打。我不能证明被殴打,是因为我没有权利使用录音机录像机,因为我被强制限制了人身自由。公司委托的律师和职工就在检察院大门口,但不能进来,也无法证明。谁来证明?谁有责任证明?法律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我的案件在市检察院,证明责任应该由市检察院来承担。辩护律师当庭多次申请提出调取全程录音录像予以质证。一审法庭在庭审中没有就申请调取全程录音录像一事做出任何说明和解释。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申请调取全程录音录像的事由及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上诉人这一诉权依法应得到支持和维护。

3、一审判决认为由侦查人员签名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看守所的体检表能证实没有刑讯逼供。十几位参与办案人员都签名了没有?殴打我的市纪委人员签名没有?没有。只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其中一位陈姓检察员,是不是正是殴打我的那位?殴打人的人自己证明没有殴打人,还盖上成都市检察院的大印。这真是荒唐之极。上诉人于9月28日23时后被送至看守所,根本不可能进行体检。上诉人仍然坚决要求依法责成市检察院提交侦查期间在市检察院的全程录音录像,包括在看守所讯问录音录像,供二审法院审理。看看上诉人的“供述”是如何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

4、证人张广文当庭针对检察院取证违法事实予以说明,应该是证明办案人员诱供逼供证人取得证言的事实。一审判决肯定了张广文证言对成纺司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友谊华侨公司改制的真实性,对证言中指责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违法诱供逼供的真实性,同样不应该回避。

5、市检察院提交的全部卷宗中,没有上诉人9月26日、9月27日在检察院的任何文字记录。据上诉人回忆,9月27日晚,还有两份笔录,是针对“吴继荣工资卡”的另外两种说法的《询问证人笔录》。本次指控,仅仅采用了9月28日凌晨1:30至3:35的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说法。这的确应了检察院办案人员蔡士琦所说,“案子是做出来的”。三种说法任由办案人员选择取舍定性,形成指控。成都市检察院的全程录音录像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此所言不假。

5、在2010年10月10日,由成都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蔡士琦领省检察院两位检察员来讯问我。其间,我提出过在市检察院遭到刑讯逼供。这在笔录中是有记载的。但其后没有进行过调查。人民监督员介入程序也没有启动。上诉人的这项诉权同样被剥夺。

在侦查阶段的传唤、拘留整个18天间,上诉人被剥夺了包括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一切诉讼权利。可以说上诉人是在孤立、恐惧、绝望中度过了这个时期。

四、         成都市检察院从诉讼侦查阶段初期就开始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1、              在立案上,第四纪工委并不具有与成都市检察院协作办案的资格。但第四纪工委一递交移送函,市检察院即刻立案。联想到我为维护成纺司国有资产曾举报市纪委副书记刘忠宪,因为我和成纺司职工不能容忍刘忠宪提出的将国有资产拱手送给不法分子的指令。成纺司维护国有资产得到了省市各级部门的支持。刘忠宪老羞成怒,多次在主管局会议上或会下要求将我调离成纺司或免职等不正常现象,我清楚知道这是一次利用职权实施的政治上的打击报复和陷害。

2、              在成都市检察院随案卷宗中,为了捏造我高价低卖国有资产的罪名和编造犯罪事实,不惜将成纺司数次贷款资料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全部抽走。这是在第四纪工委做的还是成都市检察院做的,不得而知。但这已经属于有人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了。

3、              对上诉人采取先刑事强制措施,后编织言辞证据定性入罪。由国有资产流失,瓜分国有资产,挪用资金,失职渎职等等,几经变化,最后起诉时定为挪用公款和受贿。这种办案方式,除了政治陷害、打击报复没有更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申从来没有持有或使用过“吴继荣工资卡”。一审涉及“吴继荣工资卡”的判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依据的上诉人的“供述” 均系成都市检察院违法诱供、刑讯逼供所获得,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国家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对涉及职务犯罪嫌疑人询问(讯问)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确认成都市检察院侦查阶段立案,刑讯逼供、诱供取证违法行为,确定违法获得言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改判,作出上诉人姜翼无罪判决。以维护我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尊严。

上诉人:姜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定期获得翻墙信息?请电邮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