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支柱   2011-11-05 09:06 星期六 晴

  
  杨支柱
  
  当下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正大张旗鼓地在全国各地进行,关于选举问题的议论不少,其中一个颇有些影响的观点认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全民公决(人民直接当家作主)将取代代议制民主——其主要矛头显然是指向以欧美为代表的直接选举的代议制政体;这如果不是外行在说胡话,就是“五毛”在为中国人民画饼充饥。
  全国人民都不生产、不照顾自己的孩子、老人了,天天听别人谈论各种政治、经济、社会领域的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然后投票表决?即使这样,通过的法律和决议也必定是低质量的。选举为什么要划分选区?还不是因为每个选民能获取的信息有限。遑论多如牛毛的立法事项!全民论证虽然全面,却必定流于浅薄,同时任何人都无法听取全民辩论。1000人的会议相比300人的会议,讨论问题的困难已非常明显,全民辩论注定只能是画饼充饥。代议制结合民主政治与专家政治、贤人政治的功能(选举尊重民意,代表或议员非贤即能),全民公决怎么取代?网络技术进步对政治进程的主要影响,也许是对于那些公众关注度极高的法律的制定,增加一个公民复决的程序。
  我国是号称人民当家作主而非人民代表行使最高权力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的人民代表选举也没有代议制政体议员选举的直选和竞选特征,但是我国政府形式上却具有英国式议会内阁制的特征,这一形式特征是我国将来建设代议制民主政体时可以延用的。我在探讨普选问题对中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和欧美的议员选举不加区分,这虽然是为了公开发表的便利,但也并未颠倒黑白。
  我最近琢磨人民代表的选举问题,认为行使选举权的公民范围仍将继续扩大。三百多年以来,欧美各国行使选举权的公民范围不断扩大,纳税资格限制废除了,妇女享有了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行使选举权的年龄降低了(现在规定满十八周岁享有选举权的居多),这些成果通常直接被后发国家宪法所继承。但是这一选举权的扩大趋势已经停止了快一个世纪。如今各国都号称实行普选制,却并不是所有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实在是名不副实。
  公民的选举权应当扩及所有的公民,这首先是公民选举权的性质决定的。
  公民的选举权到底是一种职能(职权)还是一种权利,在法理上是有争论的。选举权作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但是连接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枢纽,也被认为兼有职能和权利的性质:一方面,选举必须出结果,否则就需要二次选举、三次选举;因为选举不出结果,政府就无从产生。另一方面,又不能强迫公民行使选举权,并且要允许公民投弃权票,否则无法体现公民的真实意愿;而只有公民基于自己真实意愿做出选择,其多数票才能赋予政府以合法性。
  不过选举权的这种复合性其实是思考不精细的产物。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公民个人的选举权其实是单纯的权利,任何单独一票的投出都是完全自由的也是无足轻重的,选票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极其重要的公共职能——它能够产生也必须产生政府权力。我国宪法将公民的选举权规定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2010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的原则”为按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都表明选举权是一种公民个人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应当平等。按人口划分选区(单一制下)或按人口比例确定议员名额(比例代表制下)以保障每个投票权价值相等,早在数十年前已经为欧美发达国家议会选举法所采用。
  代表或议员名额按人口比例确定了,选举权却不按人头分配,这是不合逻辑的,也不符合权利平等原则。各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选举权年龄限制的规定应予废除,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应该享有选举权。是权利就应该人人享有,没有能力行使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既然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就更没有不许父母代理投票的道理。尤其考虑到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没有否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选举权,给未成年人以选举权就更加顺理成章,因此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选举法第三条对选举权的年龄限制应予取消。
  选举权的年龄限制取消之后,未成年人的投票权原则上应当由母亲代理行使或在母亲指导下行使。母亲去世、无行为能力或父母离异孩子由父亲抚养的,未成年人的投票权由父亲代理行使或者在父亲指导下行使。人均寿命的延长和妇女生育意愿的下降,可能滋生老人政治,削弱儿童福利,严重危及社会可持续发展。取消选举权的年龄限制将提高母亲和儿童的政治地位,或许对阻止老龄化与低生育率的恶性循环有所裨益。
  
  新快报2011年11月5日,发表时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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