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支柱 | 评论(0) | 标签:义务教育, 教育权

杨支柱

我发表在1月7日《新快报》上的《父母可代理孩子放弃入学教育的权利》一文曾受到一些律师朋友的批评。他们认为公法可以干预父母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必须送子女上学是通过赋予监护人协助义务来落实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受教育义务。最近翻阅传知行研究所的报告《流动与留守之间——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发现作者也有类似的看法。

公法确实可以干预父母子女关系,譬如虐待罪、遗弃罪就是通过公法的干预来确保义务人履行最低限度的私法义务。问题是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协助强制受教育权的权利人入学。被强制的权利还是权利吗?也许感觉到了这种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做法非同寻常,所以有个律师加了条“适龄少年儿童的学历教育程度,不仅关涉少年儿童作为个体的未来发展,还关涉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发展”的理由。这正是我所担心的。如果孩子们能够受到适当的教育,能够较好地发挥个人潜能,拥有一个美好的未来;国家也就为未来准备了合格的公民和纳税人,国家利益已经获得了实现。国家作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人,居然对于权利的行使在权利人的利益之外另有利益,这是匪夷所思的。如果在义务教育问题上国家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可能有冲突,需要强迫孩子,我倒要问问:到底谁是义务教育的权利人,谁是义务人?受教育者的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如何保障?

孩子的利益最合适的代理人当然是父母。父母不送孩子入学的决定可能是不明智的。但父母不是伯乐,政府就是伯乐么?民主也好,政府也好,都不是用来追求最好结果的,而是用来避免最坏结果的。最好的结果来自姻缘巧合,不是你追求就一定能得到的。“爹亲娘亲不如政府亲”的想法未免过于天真。

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同时又是受教育的义务吗?作为律师应该明白,一项权利不可能同时又是义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同样是自相矛盾的。公民既没有劳动的法定权利(国家都给安排?计划经济时代也没做到),也没有劳动的法定义务(强迫劳动是奴隶制),劳动只能成为不可直接强制履行的契约义务。认为儿童有受教育的义务,不但将定义完全相反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混为一谈,而且同样会遇到人身义务不可强制实际履行的问题:如果孩子死活不肯上学,拿绳子捆绑在教室里“享受权利”?“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所带来的麻烦,更是罄竹难书。

还有什么权利同时又是义务的?估计其他人可能提到的,“监护权”和“职权”也经常被等同于“监护义务”和“职责”。不过仔细一点就可以看出,“监护权”和“监护义务”、“职权”与“职责”的内容虽然相同,但主体并不相同。“监护权”、“职权”都是“权”、“利”分离的产物,针对第三人的“权”由监护人、职权行使人为了被监护人或公众的利益而行使,“监护义务”、“职责”是对被监护人或授权机构(包括选举人、任命者)的义务。因此严格地说,“监护权”并不是“监护义务”,“职权”也不是“职责”。“代理权”与“职权”的结构相同,也是针对第三人(相对人)的,不可与对被代理人的法定义务或受托人(代理人)对委托人的委托合同义务相混淆。

我们不能为了给某一部或某一条现行法律辩护而置基本法理、与其他法律的矛盾、适用中的困境于不顾。当法律体系本身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从中选择合理的解决方案属于法律解释,并不是在谈论自然法。受教育权利既然不可能同时作为受教育义务存在,我们当然应该选择跟其他法律(如人身自由)不相矛盾、也与世界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受教育权概念,摈弃受教育义务的提法。

新快报201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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