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在发课首次阅卷的第二天,地税局通知行政复议结果出来了:维持北京市第二稽查局处理、处罚两个决议。若不服,在15天内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决定书(一)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路 青
被申请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起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以下奖惩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止审理。文案审查期间,本机关就文件审查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就有关问题批复我局,本机关即日恢复了文件审查工作。3月7日本机关完成了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审查,并于即日恢复本案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并申请对被申请人实施处理所依据的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程序错误。因程序违法,申请人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处理决定适用依据不合法。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三是征收方式错误。被申请人所采取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而非“核定征收”。四是“装饰”收入属于申请人的非应税收入。税务部门对该行为的处理超越了自身职能范围。五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税款滞纳时间”和“滞纳金计算方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检查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27日对申请人2000年至201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4368.67元;申请人取得应税收入15823724.36元,均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申报纳税,造成少缴营业税50863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教育费附加15258.99元,同时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针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决定申请人应补缴印花税4368.67元,营业税50863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教育费附加15258.99,企业所得税4701885.48元。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上述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营业税滞纳金416144.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共计3190331.52元。申请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京地税基督2011第7号),将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交由被申请人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并下达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稽税稽检通一201135号),决定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4月8号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税务检查。201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二稽税稽处201182号),当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负责人签署了“同意审核意见”的意见。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并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申请人有7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贴花。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申请人账簿记载收入11363142元,应缴纳营业税568157.10元,已缴纳551835.78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9771元,已缴纳38628.51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7044.73元,已缴纳16555.09元。200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取得设计费及工程款收入15823724.36元未在账簿中记载,应缴纳营业税492311.73元,已缴纳0元;应缴纳市维护建设税32467.93元,已缴纳0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4769.35元,已缴纳0元。200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65426.83元,适应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18590.85元,已缴纳4008.77元。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350.22,适用税率33%,应纳企业所得税33115.57元,已缴纳1128.38元。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610235.93元,适用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91377.86元,已缴纳2301.18元。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923568.08元,适用税率为3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954777.47元,已缴纳14571.54元。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287581.4元,适用税率为25%,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7189.35元,已缴纳9600.42元。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89973.3元,适用税率为25%,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72493.33元,已缴纳8754.66元。
针对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36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540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应补缴营业税50863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586号》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3610.42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50号)第一条、第二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18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25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2002年至2003年、2006年至2009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4701885.48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印花税436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上述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营业税滞纳金416144.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996.8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74818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实施税务稽查的执法文书;2.申请人纳税登记及申报资料;3.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4.申请人的相关证照资料;5.申请人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6.申请人的支付凭证;7.申请人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委托书;8.申请人的其它证据资料;9.第三方出具的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取得应税收入未在账簿中记载,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并依法对以上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对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经本机关审查,该文件是对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具体业务问题的明确,不属于对税法的解释,文件内容不存在与上位法规定冲突的问题,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起对申请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取得申请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合同协议等有关纳税资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申请人会计资料、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会计资料等问题。被申请人取得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在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方面并无不当。关于征收方式的问题,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关于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取得应税收入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未超越其职能范围和法定职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按照每笔税款的滞纳时间准确的计算了申请人应缴纳的滞纳金。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书(二)
京地税复决字【2011】5号
申请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路青
被申请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不服,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于2012年1月6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机关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2】)第 01号),即日恢复了本案审理。
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少缴印花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取得收入未在帐薄中记载,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偷税行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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