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这几年已经不少。只要略加搜索,网上随处可见。

相比之下,这份建议更加倾向于技术性。以下几点,是之前建议书不曾提到的:

1、增加了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内容,这一点特别重要。现行的劳动教养定位是一种行强制措施,却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

2、实践中,劳动教养都是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本建议书提出,这一规定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可以劳动教养的行为种类。

3、此前的建议书都是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事实上,这种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立法法》只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并没有规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违宪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因此,本建议书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层次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是否合法、合宪进行审查,同时附带地审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合宪性。

本建议书将于明天最终曾经定稿用特快邮件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备案室。

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违宪审查建议书

建议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

电话: 0574-87801614,手机:13805887757,邮编:315040

建议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南京西路819号中创大厦17楼。

电话:021-52134900,手机:13501665050。邮编:200041

建议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八里庄西里97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4号楼307

电话:010-85869176,手机:13901008963,邮编:100025

建议事项:

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进行违法、违宪审查。

事实和理由:

2008年,重庆市民方洪在论坛上发帖对重庆打黑扩大化提出质疑。2011年4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166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

2012年5月8日,方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位建议审查人是方洪代理律师。

5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命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3条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发[1982]17号)第10条第4项。

我们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上述三规范性文件违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1-3年,经过延期可达4年,上述三规范性文件却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布时,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订并由国家主席公布。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57年6月25日由第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6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毛泽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22日由第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第8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毛泽东公布。

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布时,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订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公布。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版)》1979年7月1日由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5号、第6号公布)。

可是,该两规范性文件系由国务院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就是说,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显然,劳动教养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定义。劳动教养不是对于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而是终局性的制裁。

同时,劳动教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且,《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长期限是15日。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处的对象是犯罪行为,劳动教养惩处的是不足以追究刑事的违法行为。后者应该与前者轻,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因此,罪罚不适当或者说过罚不适当。

刑罚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其中,管制期限3个月-2年,不剥夺人身自由;拘役1-6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15年。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宣告缓刑。而劳动教养1-3年则是剥夺人身自由。

五、与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不符。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六、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视之为法律,有权设定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抵触,扩大了可以劳动教养的行为种类。而且,实践中,劳动教养基本上就是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相比,扩大了可以劳动教养行为种类:

前者第1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与后者第2项“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相比,适用条件减少了“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前者第2项“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与后者第1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相比,适用条件减少了“屡教不改的”。而且,后者明确列举的只是“盗窃、诈骗”。

前者第4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与后者第1项相比,适用条件减少了“屡教不改的”。而且,后者明确列举的只是“盗窃、诈骗等行为”。

前者第5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与后者第3项“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第4项“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相比,适用条件减少了“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屡教不改的”的限制。

前者第6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是后者所没有。

总之,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扩大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可以劳动教养的行为种类,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2条、《立法法》8条以及《宪法》第37条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因为是国务院批转的,是作为行政法规对待的,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合法、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时附带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确立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一并予以审查。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建议审查人:袁裕来、斯伟江、浦志强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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