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安庆市民江光宝2000年因交通事故面部和双手腕关节受伤,但法院以“未经许可,擅自转院治疗”为由对其转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为此江光宝历经十三年上访申诉,虽经政府筹集资金赴上海手术治疗,但后期医疗费用高昂,无力筹措,828到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诉,法院告知等安庆市中级法院730作出的(2012)宜民一终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书》期满6个月才能到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诉。这使江光宝深感悲伤,自己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亟待医治,法院却屡屡作出不公的判决、裁定,自己的健康权何时才能获得法院的尊重和保障!
江光宝于200016日上午1030许乘出租车,出租车与安徽省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小货车相撞,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沈学元负全部责任。撞车事故导致江光宝面部和双手腕关节受伤,当时交警要求江光宝自行到医院治疗,江光宝即到近处的石化医院(已改名宜城医院),江光宝到达医院时是中午,医院医生已经下班,是在急诊科治疗,医生对江光宝面部伤情作了处理,对双手腕则要求其下午上班时到骨科治疗。下午医院骨科给江光宝左手腕关节拍摄X光片,未见异常,仅开出消炎药鲁南贝特、正红花油和麝香膏给江光宝治疗伤情。仅仅两天,18江光宝发烧,全身疼痛,当夜到石化医院吊水消炎,连吊两天药水后,发烧退了后就没再吊水治疗。就这样一直在石化医院门诊治疗到330,医院诊断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口头建议到外院检查治疗。513因伤情加重,江光宝到海军116医院(现改名海军安庆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腕部肿胀,尺骨茎突压痛,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1、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2、右尺桡关节分离”,“建议住院治疗”;826诊断:“左手腕关节轻度肿胀,轻度压痛,关节活动受限,右手腕部轻度肿胀,活动轻度受限”。因无钱垫付医疗费用,江光宝多次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反映,这才于613领取到200元。安庆市第一医院2000523诊断:“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挫伤”,“建议住院治疗”;613诊断:“双腕关节处有轻度不等之压痛,左腕内侧压痛明显,且活动屈申及转动时受限”, 1、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挫伤,2、右尺桡关节分离”;830诊断:“左腕关节三角软骨受损伤”,“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障碍”。
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01010诊断:“双手腕关节压痛、肿大,活动功能受限”,“1、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三角软骨),2、外伤性肩周炎,3、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家医院分别认定并相互印证江光宝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仅面部外伤,严重的是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功能障碍,证明了损伤部位、损伤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江光宝于200011月到安庆市郊区法院(现宜秀区法院)起诉出租车车主、驾驶员,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追加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根据(2000)郊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时,被告提出只能负担石化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擅自转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太湖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我单位一直是积极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大队处理时是因为原告不配合而未果,原告对自己扩大的费用应自己负担。”该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有“因原告江光宝在石化医院治疗,未经许可,擅自转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仅判决支付了石化医院的1144.9元费用,对此江光宝认为判决违法,因为她向法院提供了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对其到其他医院治疗表示同意的证明,可法院就是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则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来又改为迎江区法院审理,200174迎江区法院法官曾带江光宝到合肥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李业甫医生回答法官询问,称江光宝双手腕关节、双肩、双背疼痛是车祸造成的。李业甫医生诊断:颈椎病(外伤性)、肩周炎(外伤性)、创伤性关节炎,安庆市迎江区法院712作出(2001)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湖县土地管理局先预给付原告江光宝人民币5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其后,江光宝在领取医疗费之前问法官,自己的伤情就是因为无钱治治停停才加重的,这5000元钱不够怎么办?法官不予回答,江光宝找法院院长反映无果,反被法院以“哄闹法庭、侮辱、威胁审判人员”为由拘留15天,带上手铐送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江光宝在拘留所中绝食5天,被迎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如此,江光宝从交警大队13次共领取1800元医疗费,再加上迎江区法院裁定的5000元,此后再无任何医疗费用。而其诉讼历经一审二审败诉,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也被法院以逾期未提供担保,按自动放弃先予执行申请处理,安徽省高级法院将江光宝案件终结。2012年江光宝再次起诉,安庆市中级法院730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本院于2004316对江光宝的申请予以驳回,安徽省高级法院也于20101115对该案进行了信访终结。原审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0913,江光宝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至101620101213江光宝在街道办事处的帮助下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2011314安庆市政府筹措3万元手术费(出具借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左手腕关节三角软骨的手术,6132012年元月在海军安庆医院康复治疗,费用是向大观区信访局借的45千元。20123月江光宝向街道办事处借45百元,花费近7千元住院治疗,如今9月份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右手取钢板手术和左手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手术费用尚无着落,估计需10万费用。为此江光宝到法院提起诉讼,期望公正判决解决医疗费用。
法院以199211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如此则权利人需经义务人同意的规定明显与近现代法律强调权利本位的原则相悖,凸显中国法制落后特点,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四条强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民法通则》是上位法,作为下位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应无法律效力。可法院偏偏就是适用这样的法规,甚至连当事人江光宝提供的交警大队证明也不采信,致使江光宝的医疗费无着落,导致其伤情不断发展。


附江光宝民事再审请求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原告):江光宝,女,1964213日 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庆市大观区石化一村2010号,手机:13013178237
被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被告):何家旺,男,1958423日 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城路86号,出租车车主。
被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被告):彭声武,男,19759月出生,汉族,住桐城市香铺乡双闸村,出租车驾驶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二审第三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太湖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章 群     职务:局长。
申请再审人江光宝与被申请再审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0807号裁定、迎江区法院(2012)迎民一初字第00384号裁定书、郊区(宜秀区)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迎江区法院(2001)迎民一初字第308号、安庆市中级法院(2002)宜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法院(2004)宜民一监字第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六)项、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应视为新的证据”、“高法规定”[法释(200320]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
2、判令被申请人续赔申请人江光宝前期经济损失及后续医疗费333306.83元(保留后期其他各项赔偿诉权);
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前期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判决、裁定
江光宝因交通事故受损害。事故责任认定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小货车驾驶员沈学元负全部责任。本案前期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判决、裁定。其事实:
1、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功能障碍,只认定面部外伤
宜城(原石化)医院200016日 诊断:“面部外伤,左手腕挫伤”;320日 诊断:“右肩及腕痛”;329日 诊断:“左腕痛未好,右腕略肿、压痛”。
海军安庆(116)医院2000513日 诊断:“左腕部肿胀,尺骨茎突压痛,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1、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2、右尺桡关节分离”,“建议住院治疗”;826日 诊断:“左手腕关节轻度肿胀,轻度压痛,关节活动受限,右手腕部轻度肿胀,活动轻度受限”。
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2000513日 诊断:“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挫伤”,“建议住院治疗”;613日 诊断:“双腕关节处有轻度不等之压痛,左腕内侧压痛明显,且活动屈伸及转动时受限”, “1、左腕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挫伤,2、右尺桡关节分离”;830日 诊断:“左腕关节三角软骨受损伤”,“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障碍”。
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01010日 诊断:“双手腕关节压痛、肿大,活动功能受限”,“1、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三角软骨),2、外伤性肩周炎,3、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家医院分别认定并相互印证江光宝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仅面部外伤,严重的是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功能障碍,证明了损伤部位、损伤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及医疗费用与损伤之间因果关系。法院只采信面部外伤,不采信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功能障碍,明显是为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法院不公平判决提供事实依据。
2、经济损失81857元,只判赔医疗费84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江光宝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前期遭受的经济损失(至2004316日 法院复查时止)为81857元,其中医疗费11299.72元,护理费3757元(26371.25/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天×52天),误工费47251.5[35014/年(个体经营户)÷365天×1561天(200016日 ~2004316日 )],住宿费77元,交通费3371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材料复印费580.90元。法院判赔医疗费8400元,余者未判。其理由:加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检查费840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能按8400元认定,超过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这是把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强加给受害人极不公平的理由。法院违背事实和“高法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判决,在案件实体上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
3、认定要求加害人先垫资治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光宝受侵害后一直要求加害人先垫资治疗,法院认为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压制江光宝要求,迎江区法院竟然对到访的江光宝以“哄闹法庭”为由拘留15天。江光宝在拘留所绝食五天,法院才不得不提前解除拘留。四家医院认定江光宝双手腕关节三角软骨损伤。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1919日 的出院记录:“腕关节活动受限,尤以右腕旋转时疼痛明显”,“建议继续治疗”。江光宝出院后双手腕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高法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江光宝要求加害人先垫资治疗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法院违背事实和“高法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裁判,耽误医疗期,贻误治疗,造成伤情发展、加重后果。
4、终结案件,知错不纠
江光宝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8万多元,判赔医疗费8400元;伤未治愈,功能障碍,需继续治疗。这是本案两个基本事实。江光宝一直依法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安庆市中级法院违反《安徽省高级法院关于涉信访案件甄别终结实施办法(试行)》(简称“案件终结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错误已得到纠正,合理诉求已依法得到妥善解决”的终结案件的规定申报案件终结,消灭诉求,剥夺诉权。而安徽省高级法院20101115日 批准案件终结,成为捆绑受害人江光宝一根绳索。江光宝已依法申诉要求纠正错误,恢复办案。法院违反“案件终结办法”第三条“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规定,未纠正错误,知错不纠。
二、实体处理错误
江光宝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还未结束,20124月依法向迎江区法院再起诉,610日 向安庆市中级法院上诉,诉求判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江光宝前期经济损失175819.74元,其中医疗费2899.72元,护理费3120元(6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天×52天),误工费149731.12[35014/年÷365天×1561天(200016日 ~2004316日 )],交通费3371元,住宿费77元,材料复印费580.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57487.09元,其中右手手术费、康复费80596.72元,左手待手术费76890.37元,共计333306.83元。赔偿项目在“高法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范围内。江光宝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法院应认证、采信而未认证、采信的证据;2医疗证明,伤未治愈需继续治疗的证据;3安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筹措医疗费到上海就医事实;4上海市医院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双腕关节三角软骨陈旧性损伤与200016日 交通事故损伤、医疗费用与损伤之间均互为因果关系。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安庆市中级法院认为诉求赔偿与案件终结相抵触,又未提供治疗费用与前次事故互为因果关系的证据。安庆市中级法院对江光宝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根据“高法规定”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实体处理错误,错在未以诉求是否合理有据而以错误的案件终结决定为标准,错在对江光宝提供的事实、证据未审查、采信。因而,安庆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未审而判,剥夺诉求。
受害人右手20129月需要手术费取钢板,接着左手腕关节急需手术费动手术,否则后果更严重。
三、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内,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认定“原审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定维持原裁定相悖未作合理解释。
江光宝上诉提供了诉求所依据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未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
综合上述,江光宝生命健康权受侵害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受法律保护。江光宝诉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安庆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裁定驳回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审而判,剥夺诉权。请贵院受理再审,判如所请,以维护受害人江光宝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江光宝
201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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