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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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出发,现代人格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人格尊严。从保障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我国人格权法应该依据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的规定,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在《民法通则》确认的人格权基础上,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确认和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法;人格尊严
  
  一、引言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和载体。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也是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根本目的。所谓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受到的尊重。马克思曾经指出,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1]96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具体体现、贯穿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设定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可以说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应当秉持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二、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就是致力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日本民法学者田中耕太朗说:“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注: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20页。)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并对人不做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2]66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的人的形象的关注。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4]21西谚所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 is a good man who is a man of goods)。”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5]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6]48-49这种理论实际上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在现代西方社会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那些贫困阶层而言,这种保护也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更谈不上人格尊严的实现。
  人格权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产物,也是现代民法在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中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开创了关于人格权规定的新的范式,为后世民法典的发展提供了重要蓝本(注:该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瑞士民法典》并没有严格区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在人格权法的体系上尚不够严谨和完善。上个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社会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也极大促进了20世纪中叶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例如,二战以后,德国基于对纳粹罪行的深刻反思,在《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1954年5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基本法》作出了德国司法史上第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判决(注:BGHZ 13,334ff.),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德国也通过判例,将原本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益(如隐私等)纳入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此外,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对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需要完善人格权法。这具体表现在,信息技术、基因、克隆、器官移植等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基因工程技术、人工授精技术、克隆技术等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技术的出现,一些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了,例如精子的法律地位、基因信息的法律地位等等。这些都需要对人格权的传统理论进行反思,从而解决这些新的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了信息社会,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对个人的隐私、名誉、肖像、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迫切。总之,随着技术的发展,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其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相应地,法律也应对人格权提供更多的保护,[7]这些都要求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建立独立、科学的人格权制度。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为维护人格尊严,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凸显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8]617所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9]94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10]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至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络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1]因此,在美国,通过隐私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其成功的经验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借鉴。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第9条时,“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chacuna droit au respect des avie privée)”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三)现代民法从财产到人格、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发展本身需要与时俱进。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以后逐渐地认可了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所以,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从普通法的经验来看,最初是对个人生命和财产的有形的(physical)侵害提供救济和保护,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救济扩展至个人的精神权利,也包括其内心感情和智识。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12]13
  (四)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
  1907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债务法》第49条中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学说所创立。[13]36-37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判例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件中(注:BGHZ 12,334 ff.),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注:BGHZ 5,S.249 ff.;BGHZ 20,S.345 ff.;BGHZ 24,S.200ff.等。)。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了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使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注:BVerfG NJW 999,483.)。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了新型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
  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尖锐的挑战。一方面,由于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14]205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这就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与计算机关系的讨论。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因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六)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迫切需要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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