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们在“修宪之难反映了宪法的权威”一文中提到,美国建国制宪220多年来,对宪法只通过了27条修正案,其中前10条是第一届国会提出、并经过各州批准而生效的。后来的17条里面有两条,即第18条俗称的“禁酒令”和取消该禁令的第21条互相对冲抵销,所以至今持续有效的修正案只有25条。

这25条修正案,如果按它们的主要内容分类的话,最多的就是与保护公民权利有关的条款,一共有15条。其中前10条,包括保护人民的信仰、出版、集会、示威和请愿自由,拥有和携带武器的自由,征用公民的私产需给与合理补偿,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拘押,禁止严刑和过度罚款,司法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审讯须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以同样的罪名起诉被告两次,刑事或民事案件被告有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以及人民未在宪法中明文列举的其他权利。至于宪法未写明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利都属于各州和人民。这10条被统称为“权利法案”,不但体现了美国的核心价值观,后来也为很多国家在制宪的时候仿效。

与人权有关的其他修正案,包括1865年废除奴隶制的第13修正案,1870年选举权不因肤色、种族和曾经身为奴隶而受到限制的第15修正案,1920年妇女取得选举权的第19修正案,1964年不得因为欠税(特别针对部分南方州专为选举投票设立的人头税)剥夺选举权的第24修正案,以及1971年将选举权扩大到18岁以上公民的第26修正案。

以上5条修正案大多与选举权有关。民主政治除了政权的分权设计及其制衡外,其核心是权力的来源,只有人民授权的政权才具有合法性。现代意义上的授权,离不开选举。民主选举绝不是十全十美,但是人们尚未找到体现民主更好的形式。在一定历史条件下,选举如果越普遍、越直接,就可能越接近民主的真谛。可以说,美国在建国之后,修宪的主要成果就是扩大民主的范围。

1912年在纽约举行争取妇女选举权的游行集会(National Archives / 208-PR-14M-1)

1912年在纽约举行争取妇女选举权的游行集会(National Archives / 208-PR-14M-1)

除了上面那些直接与人权有关的修正案之外,还有8条修正案与选举或民选官员的任职有关,其中涉及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与任期的有5条,参众议员选举的有2条,议员薪酬的1条。

关于限制总统任期的第22修正案是在二战后制定的。在那之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人们默认华盛顿开创的先例,即每位总统的任期不超过两届。直到弗兰克林•罗斯福在大萧条时期临危受命,后来又赶上二战,临阵更换主帅似乎不妥,人们接受了罗斯福连任总统。直到二战末期,罗斯福四次当选总统。战后重新审视这段历史,大家达成共识:总统任期以两届为限,所以才有了这条修正案。

其实,在罗斯福之前,也曾经有人想担任总统两届以上,而且不是别人,恰好就是罗斯福的五代表亲西奥多•罗斯福,后来中译常把前者叫做小罗斯福,把后者叫做老罗斯福。老罗斯福在1901年担任麦金利总统的副手,不到一年,麦金利在水牛城被刺身亡,他接任总统。1904年他在争取连任时,许诺4年后不会寻求第三次担任总统,结果以绝对优势胜选。老罗斯福退下来的时候,帮助他所属意的塔夫脱竞选,接替他登上了总统宝座。后来老罗斯福与塔夫脱政见发生分歧,就在1912年再次披挂上阵,有点像当今俄罗斯的普京,企图隔代重新入主白宫。最终老罗斯福事与愿违,败在了民主党的威尔逊手下。

因为有这些历史的借鉴,美国人在制定第22修正案的时候,特别规定: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如果是在他人当选的总统任期内,接任或代理总统职务两年以上的,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如果老罗斯福当年就有这条修正案,那他虽然只是第二次竞选总统,但是他接任麦金利的那次,任期超过三年,就不可能在1912年再次参选。

宪法修正案的最后一条,即第27条,也有一段很特别的故事。建国初期,民选联邦政府官员因为政见不同彼此不和、甚至视同仇敌的屡见不鲜,走到极端还会拔枪决斗,血染政坛,但是图利敛财的丑闻却十分罕见。所以当开国元勋们在第一届国会提出“权利法案”草案的时候,其中有一条,即为了防止议员为自己乱涨工资的条款,被人们认为是多此一举。修宪的第二步骤,既需要四分之三以上的州议会批准才能生效,一直没有通过。直到1980年代,在石油危机、经济衰退造成民生停滞不前的时候,国会议员们逆流而动,连续几年给自己提高工资,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一位在德州议会担任助理的新科大学毕业生瓦特森,通过10年的努力,推动各州议会,将这项束之高阁超过200年的修宪案变成法律。这中间的详情,请参阅本人3年前在《雾谷飞鸿》上的博文:“趣谈第27修正案——一个普通人的修宪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