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111日上午10,朱安武诉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在芜湖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朱安武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该地区的补偿不合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致使拆迁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 作出了镜房拆延字(2010)102号拆迁延期公告该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西至沿铁路设计规划控制线内,南至金马门铁桥,北至天门山路铁桥。该公告同意该地块拆迁延迟至2011630日,即允许第三人城际铁路办公室延期拆迁。
朱安武认为,区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200493日发布的建法(200415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据此,去住建委作为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无权作出拆迁延期的决定,且第三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系非法组织,被上诉人向非法组织发放拆迁许可证,明显属于违法。于是,朱安武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起诉,朱安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法官问朱安武:“你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中的房屋是你的吗?”这是法官设的圈套。如果回答是,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评估公司以别人的房产证对朱安武的房屋进行评估。如果回答不是朱的房屋,那么,就不能证明朱安武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也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朱安武的代理人倪文华指出,评估报告记载了朱安武的姓名,就说明朱安武在拆迁范围内。而评估报告是否有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方不予回答。法官见上诉人方没有中套,只好自嘲地说,打官司就是打技巧。
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区住建委是否有权批准拆迁延期许可?二是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的资格?
倪文华指出,第三人城际铁路办公室没有机构代码证,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备申请实施拆迁的能力,更不具备申请拆迁许可延期的资格。因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通行证,也可以防止偷税漏税。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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