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面】公布古迹涂鸦者的身份不是侵犯隐私

【另一面】公布古迹涂鸦者的身份不是侵犯隐私

导语:近日网上开始流传在埃及卢克索神庙的浮雕划有“丁锦昊到此一游”几字的照片,有人检索网上的公开信息后,将涂鸦行为人确定为南京一个孩子,同时公布此信息。有律师认为通过网络检索后,发布孩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未成年人隐私权。但个人将自己姓名刻画在公共观赏的古迹上,就表明放弃了认为身份信息作为隐私的合理期待。而且检索发布网上公开资料也不算侵犯个人秘而不宣的隐私。

在公开古迹上刻姓名是放弃对身份信息的隐私期待

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是不当传播他人不愿公众所知、且与公共无关的个人秘密信息

学界现在普遍认为,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其中个人信息隐私即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不想、不愿其他人知晓甚至传播的一种有专有性、秘密性、客观性的信息。从侵害方式来看,隐私权往往是通过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真实的秘密信息,即非法地将他人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获得。

判断隐私权是否被侵害,要看当事人是否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即个人必须显现其对所主张的隐私有真正的主观期待,而非“有意将自己揭露于公众”

1967年“卡兹诉美国”一案被判决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扩大隐私权的保障,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判断准则,即:第一,个人必须显现其对所主张的隐私有真正的主观期待;第二,该期待必须是社会认为属客观合理的期待。它把隐私权的保障从原來仅限于有形的物品扩大至无形的信息和通讯,把原來仅限于私人处所扩大至个人在公共场所中的行为。该案判决理由强调,隐私权所保障的是“人”而非“场所”,如果个人有意将自己揭露于公众,即使在家中亦不受保障,如果他要维护其隐私,即使公共场所,仍会受到保障。由于秘密是隐私的要素,法律对隐私的保护只保障真正“属私人性质、隐蔽或秘密”的事实,而不是已经公开的事实。自己在古物刻上姓名自然属于“有意将自己揭露于公众”。

将姓名刻在全世界游客都看得到的古迹上,显然是放弃了对身份信息作为隐私的合理期待

为了说明“合理的隐私期待”准则如何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卡兹诉美国”一案的协同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清楚观看原则”:“虽然一个人的住宅就许多目的而言,是其期待有隐私之处所,但其暴露给外人‘目光所及’之对象、活动与言谈,并不受保护,因为其无意将这些保留给其本人之意向,已明白显现出来……此种情形下之隐私期待是不合理的。”1968年“哈里斯诉美国”案中这被确立为限制隐私权之原则:如果旁观者可以看清其内容者,即没有隐私权的保障,在这种情形下,个人就丧失了对隐私的合理期待。而将个人身份信息的基础和核心——自己的姓名加上“到此一游”清楚地刻画在全世界游客都能看到和拍照的古迹上,显然是将此信息自愿暴露在全世界游客的目光下,放弃对身份信息作为隐私的合理期待。

网上公开的身份信息不属于隐私

公开的公共记录是不属于“私人、隐藏或秘密”的隐私信息的

美国作为全世界第一个提出“隐私权”法律概念、保护隐私的司法实践最完善的国家,“公开披露私人事实”的确被法定为隐私权侵害行为。但司法实务中对这种行为的制止仅限于禁止披露“私人、隐藏或秘密”的事实,但并不保护公众已知道的资料。《侵权法再述》这样解释:“若被告人只是进一步宣扬关于原告人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已被公开,他便毋须负上法律责任。因此,若被宣扬的关于原告人的私生活的事实已加载公共纪錄之内,被告人便毋须负责……。同样地,进一步宣扬原告人自愿暴露于公众眼前的事物是毋须负责的。”

网上检索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对隐私的侵犯

假如需要用上许多人力、技巧或金钱才可以使人们合理地有机会接触到某人的个人信息,则即使这些信息理论上是公众人士可以接触得到的,它们也不应被视为属于公共领域,因而发布此类信息属于侵犯隐私。但任何人发布很容易便能够从公众可取得的记录中查明的资料,不应被认为是披露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普及前的时代,文明国家的市民发布很容易便可以从公共图书馆或公共数据登记机构接触到的私人事实信息,一般是不会受到限制的。互联网时代到来后,网络搜索也应用类似原则。在互联网上的个人资料,由于任何有计算机终端的人只需付出些微的费用便可以使用互联网服务,加上在互联网找寻数据的费用微不足道,所以提出隐私被侵犯的控诉方是不能以此理由来争辩互联网上的个人资料并非属于公共领域。

美国、英国、法国法律界都认定重新披露并非由被告人错误或过失公开的个人资料不属于侵犯隐私

美国法院在“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一案中,裁定媒体再次报道已发布在公共记录内的数据毋须负法律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裁定“重新披露公开资料”不属于侵犯隐私:某事件一旦已向外公开,该事件便不再属于当事人的私生活的一部分,并且可以被人随意覆述。

1989年英国政府委任了一个由御用大律师戴维·加尔吉爵士任主席的委员会,以考虑采取甚么措施进一步保障个人隐私不受媒体的侵犯。根据加尔吉委员会的报告,假如“发布个人资料时,有关资料已属于公共领域,而它们之所以属于这个领域,并非由被告人的作为或过错造成”,被告人便不应负上法律责任。

中国法律不禁止公布未成年人做错事的事实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只规定犯罪事件中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和所有未成年人的通信不得被他人获取和披露,不保护所有做错事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最详细,事实上是中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而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他人不得获取并披露的只是涉入犯罪事件中的任何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和所有未成年人的通信、日记。中国法律管辖范围再无远弗届,也不能管到连在千年古物上乱刻姓字的小孩到底是谁都不能揭露的程度。

不能把行为人宁可不予公开的任何个人资料视为隐私,“合理的隐私期待”必须是社会认为属客观合理的期待

有些人没有寻求宣传,也没有同意让别人为他宣传,却因为他们自己的不诚实行为和过失而成为公众关注的事件的一部分,这些人并不在过失记录上也享有完全隐私权。在美国司法实务中,“合理的隐私期待”原则的两个要件“个人必须显现真正的主观期待”和“该期待必须是社会认为客观合理的”是“并存”而非“择一”的。亦即必须同时具备此二要件,始得认为个人是享有受法律所保障之“隐私利益”的。而全社会替一个人隐瞒过失显系不客观合理的期待。

虽然大部分人都想隐瞒自己过去的不诚实行为和过失,但美国法学泰斗理查德德德·波斯纳对“此期待不属于不属于社会公认客观合理的期待”进行过论述:“法律如果容许售货的人可以就其货物质量作出虚假或不完全的陈述,这是公认的错误做法。但人们在售卖他们的货物之余,同时也在‘推销’自己。他们自称行止无缺,……但他们却同时隐瞒一些事实,而这些事实有助那些认识他们的人准确了解他们的品行。⋯⋯该等(被隐瞒的)数据对于这些人所作出关于自己的道德素质的(明示或暗示的)陈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限制披露这些数据,“无异于容许别人使用欺诈手段售卖货物”。

结语:把名字加上“到此一游”刻上有三千年历史的古迹,无论如何此人身份不该是被隐瞒而不为人知的,刻字者当时自己恐怕也是这么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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