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面】“说谎红娘”不该以渎职调解离婚

【另一面】“说谎红娘”不该以渎职调解离婚

导语:近日,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员熊玲获最美“红娘”金奖。九年来熊玲以谎称“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使500多对夫妇在离婚申请被迟滞后自主取消申请。虽然中国法定离婚程序显得简单草率,但公职人员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该以越权和渎职来为并无重大过恶的制度设计打补丁。

婚姻登记员调解离婚属于越权

中国法规对婚姻登记机构的职责和婚姻登记员的权限有明确规定,其中不包括调解离婚

民政部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婚姻登记机构的职责、婚姻登记员的权限有具体的规定:“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三)签发婚姻证。”在这些职能界定中,婚姻登记员并不能做离婚调解。

武汉民政局内有专职调解离婚的社工

而很多地方的民政局都有专职婚姻调解的社工或工作机构,为申请离婚的人群提供情感调解等公益服务,即使此次新闻事件中的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中也有一个。如果婚姻登记员认为前来申请离婚的夫妇太过冲动和思考不周,可以推荐他们向从事婚姻调解的社工求助,而不需要自己越俎代庖,用借口和谎言来拖延办理离婚申请。据2013年1月底《楚天都市报》报道:在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室内有专门从事婚姻调解的社工,这位武汉楚馨社工中心的社工称,在一周内就已对近10对夫妻进行调解。

婚姻登记员可拒绝离婚申请,但不该渎职

婚姻登记员有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法定要件的职责

按中国现行法律,婚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必须要符合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离婚必须要夫妻双方有离婚的合意,对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遗漏的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形式要件就是必须要有书面的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程序要件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

而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必须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查验离婚协议是否符合实质要件:查验证明材料是否齐备、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双方是否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尽管满足这些要件并不麻烦,不一定能让每对草率离婚的夫妻都冷静下来仔细思考婚姻和家庭的前景,但说谎与推诿也并不一定比仔细履行法定步骤更有效。

公职人员不能以“善意谎言”推卸自己本因履行的职务

从公职人员办公效率的角度看,显然谎称办公设备故障而拒绝履行职务是渎职行为。评奖及媒体宣传则更是加剧此恶劣现象的滋生,因为这体现出政府、公务员、很多媒体将公务员当成更为睿智和慈祥的父权角色,却并没有把普通市民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自由思想的人来看待,总是处处希望越俎代庖、任意干涉,认为政府办事员比争执中的夫妻更了解自己的婚姻状况。公务员以各种托词、借口暂缓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这或许是生活中的非常智慧,也可能产生正面效果,但既不是行政系统常规运转时可以践行的制度性美德,也不是一个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可以被公开表彰、评奖的行为。

一个婚姻登记员完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经过审核后认为离婚申请不满足要件,正式、公开地做出不受理离婚申请的决定;但托词办公设备故障而拒绝履行职务,并非一个公务员可以明示后藉之获得奖励和荣誉的正当理由。“对私人,法未禁止即自由;对政府,法无授权即禁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而基层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就是政府活动最基础最具体的要素。

褒扬渎职是掩盖制度缺陷

其他国家离婚法律程序中一般都有等候期,可供夫妻充分考虑离婚决定

在世界各国司法制度中,很多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和称谓在离婚程序中设计了冷静期或等候期制度。离婚法律程序中的等候期指当事人向官方提交离婚申请书起,到法庭进行审理或下达离婚判决所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其目的在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时间进行考虑,进行如协调或调解的活动,确定是否已不存在继续维持婚姻可能。等候期也能让双方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处理离婚相关事宜。

加拿大法律规定,婚姻破裂而且分居达一年者,才准许办理离婚手续,除非已有既成的通奸或虐待证据。英国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离婚声明后,须经过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后,如果离婚申请人和当事人都认为婚姻无法维持,则准许离婚。美国的离婚程序中,各州对于等候期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纽约州的等候期为40天、加州为6个月、印第安纳州为60天。

中国法定离婚程序太易于满足,因而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能轻易破裂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这种态度的影响下,《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了限制。只有符合法律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但中国法律在条分缕析地规定离婚条件标准时,并没有以相同的严谨细致态度来设计离婚的法律程序。在中国不乏夫妻间大吵一架草签协议当天就要离婚的状况,此次新闻事件中那500起被拖延一次就放弃的离婚申请很难说其中没有大量此类情形。在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审批期后,中国事实上变成了世界上离婚手续最简便、离婚最快捷的国家之一,离婚夫妇当场就可拿到离婚证。

这种事实上极为冲动草率的离婚,却既能在极短时间内满足了离婚合意的实质要件、书面协议的形式要件、履行手续的程序要件,又能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标准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新闻中的婚姻登记员以渎职越权来迟滞这种草率的离婚申请,可以认为是个人自发对制度进行方式不正确的补充。但只单纯褒扬登记员的善意而不考虑其他,是掩盖了制度缺陷,使善意继续无法被正常合理的方式践行。

结语:婚姻登记员用不履职方式承担了自己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这是制度缺陷和个人过失的双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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