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找尊者达赖喇嘛的自传,不想找到了这篇《煽动分裂国家罪案例分析》,在找法网上。是1998年的事,两个阿坝藏人因传阅尊者传记等,被以“煽分”判刑5年和4年。奇文共欣赏,有必要转载。以上为该网页截图。

煽动分裂国家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藏族,初识藏文,1944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农民,住阿坝县哇尔玛乡铁穷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坝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藏族,中专文化,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系阿坝县藏文中学教师,又系阿坝县格尔登寺院和尚,住阿坝县城关镇德唐路11号。199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尔康县看守所。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1999年4月 16日作出(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向罗摆谈去印度的情况以及收听到达赖在国外活动的情况,向罗灌输民族分裂思想。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有关反动内容摘抄下来,刻在腊纸上,然后在藏文中学油印室油印装订成20余册,向格尔登寺和尚党真、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祷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 1997年,被告人罗某又在李某处借得书籍《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阅读,其内容均系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

  1998年,被告人李某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又名《达赖喇嘛自传》)送到被告人罗某住处楼下交给罗借阅。此外,被告人罗某将李某给予的对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在自己的笔记中,并制作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原判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分别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因系文盲,不知《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中的反动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的照片,就将尼泊尔商人送的这些书带回了国,后在罗某的请求下将书借给了罗,没有故意向罗某灌输分裂国家、民族的思想,且只借过这一本书。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携带其父母的骨灰前往拉萨朝拜,后又经西藏樟木口岸取道尼泊尔前往印度朝拜达赖喇嘛,并接受了达赖的“摩顶”。1993年,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宣扬藏独、分裂祖国的有关内容摘抄下来,后罗某利用其任教的阿坝藏文中学油印考试试卷的机会,将其摘抄的部分宣扬藏独的言论刻制成腊纸,油印成20余册,分别向格尔登寺院和尚党真、华尔丹、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求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1997年,罗某又在李某处借来《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籍阅读,其中内容均有涉及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1998年,李某又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送到罗某住处借给罗阅读。此外,罗某还将李某给予的有关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后自制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家中搜查提取的油印传单数册,其内容经阿坝州编译局翻译,有“全藏族民众希望自己的国家恢复独立”等宣传分裂国家的言论及号召藏族拥护达赖伪政府的言论。该传单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刻写油印并送给党真、华尔丹、托美的传单,并经党真、托美辨认确系罗某散发给自己的传单。

  2、阿坝州公安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从罗某家中搜查出的一套四页藏文反动传单上的字迹系嫌疑人罗某所写。

  3、阿坝州公安局从托美处提取了《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据托美证实系罗某借给自己阅读的,此情节与罗供述的从李某处借阅该书后又转借给托美的情况吻合,李某对借该书给罗某一事也供认。

  4、阿坝州公安局从李某的住宅搜查提取了《教诲论集》、《达赖言论颂词》、《对时轮喇嘛郎吉和达赖的成绩的祈祷》等书籍,经阿坝州公安局对上述书籍进行翻译,均有宣扬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内容。上述书籍经李某辨认,确系其从印度带回的,但其辩称因是文盲不知书中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照片,故回国时尼泊尔商人送给自己时就带了回来,但未将这些书借给罗某。

  5、公安机关从罗某家提取自制剪贴的雪山狮子旗,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制作。

  6、罗某对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供认,李某只承认借《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给罗,对其余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否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阅读了宣扬分裂国家言论的书籍并接受了藏独思想后,将其中赞美达赖喇嘛、宣传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言论摘抄油印成册散发给多人,其主观上有宣扬藏独思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宣传煽动的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将有关达赖喇嘛和西藏独立的书籍借给罗某阅看,导致罗某犯罪的结果。但鉴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故对其诉称“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的理由应予采纳,对李某定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和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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