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钱江报道)浙江省安吉县维权人士沈志华从去年5月以来,因上访被当局非法拘留四次,每次拘留后,她都要申请行政复议,然后起诉、上诉。虽然结果早已预料,但依法行使公民申诉的权利,对国家的法制建设,推进我国的法治,是很有必要的。经过前几次的复议和诉讼,湖州市公安局理屈词穷,现在竟弄出个“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罚建议书”这样一个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令人啼笑皆非。须知这个“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罚建议书”本身就是违法的,这跟文化大革命中的红头文件没有什么两样。以非法文件来证明违法行为当然只能是非法的。
下面是沈志华第四次状告公安局的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沈志华,女19621212日 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柏树自然村39-1
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局长
原告因对被告安公决字(2012)第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经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现特向安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公安决字(2012)第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称20121211日下午 ,沈志华以反映被本地派出所非法拘留等为由,持相关信访材料在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是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20121213日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十款第(2)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沈志华行政拘留九日。
首先本案没有合法证据能明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载明的内容,是告诫不得有不当行为,并未认定原告有被告所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是因为随身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上访,途经美国使馆周边,遭遇公安机关检查,被训诫。该过程,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所以北京公安机关仅据此对原告作出了训诫。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如被告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陈述称沈志华因为上访被抓,是传闻证据,证人并未说看见沈志华在美国大使馆周围上访,也未说看见沈志华有违法行为。不属于符合证据三性的客观证据。
从本案程序来看,本案属于北京地区发生的治安案件,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训诫处理。而安吉县公安机关却认为自己有权认定该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进行了自我认定,就可以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该自我认定管辖权的授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违背了基本法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移送程序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权利,明显是由治安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不是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权利。而且移交管辖必须要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合法手续,就是案件发生公安机关和居住地公安机关之间的移交手续,不是其它部门移交手续,更不是因为《训诫书》有“移交联”字样就想当然认定为北京公安机关已办理了对安吉机关的案件管辖移交手续。所以北京地区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并不是被告想当然,就有权管辖了,必须履行严格的移送管辖手续,北京公安机关请求安吉县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移送函。
其次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只是提到沈志华在北京上访,并没有说沈志华在北京美国大使馆周边上访,也没有说看到沈志华在美国大使馆周边上访。被告将沈志华在北京上访,移花接木,偷换概念,歪曲成原告在北京大使馆周边地区上访,是一种主观臆断。沈志华在北京期间随身携带信访材料也是件正常事情,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称依据“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罚建议书”认定沈志华有违法事实,更是典型的以言代法,并非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而是依据上级意图罗织、虚构违法事实。本案沈志华在北京地区没有被告所述的违法事实,被告是属于没有合法授权,重复受理处罚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了的案件。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此呈
         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沈志华
20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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