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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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  

  
  【摘要】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宪法所确立,但表述不一,或仅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而不作明确规定;或明确规定法院、法官独立;或强调法院、法官独立的同时,也涉及其他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义。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独立主体、司法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以及独立的程度上有别于西方国家。要确保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的有效实施,必须理顺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以及司法独立与法官职业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的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外国宪法规定;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确保实施
  
  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为国际法律文件所惯用。其含义一般是指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进步成果,也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本文拟以比较法为视角,对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作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考察
  
  作为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原则,司法独立之理念源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古希腊先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在其著作中阐释了权力制衡的观点;作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之一的洛克则率先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政治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并由不同的部门执掌。第一次明确提出三权分立主张的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主张在国家权力中应当赋予司法权一席重要之地,并明确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司法独立原则不仅在美、英、法、德、日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得以确立,也成为亚、非、拉诸多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考察各国宪法规定,可以发现,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条文的具体表述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表达方式:
  第一,宪法中未对“司法独立”进行明文规定,仅以三权分立为国家权力框架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此类型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之中,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以美国为例,1787 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2]虽然在宪法文本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独立”,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本身就意味着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并在不受二者干预的情况下运行。可以说,司法独立实质上是三权分立理论的应有之义。然而,正如任何制度的形成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美国的司法独立也经历了从法律规定到实际确立的曲折历程。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判例对于司法独立的确立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3]和蔡斯弹劾案[4]。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启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先例,赋予了法院对立法及行政机关的制衡权,在实质上确立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其意义正如学者所言:“司法上拒绝适用法律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美国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有时假设,没有司法审查,就无真正的司法独立。”[5]蔡斯弹劾案之所以在司法独立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是因为蔡斯是美国历史上惟一一位遭到弹劾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而且在于此案宣告了杰斐逊党人“试图利用弹劾这一武器来使司法部门屈从于他们的意愿”[6]这一政治权力干预司法独立计划的破产,保障了法官任期,巩固了法官的独立地位。对此,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指出,“不能说蔡斯审判的意义是夸张其辞”。[7]要是蔡斯大法官被撤职的话,整个宪法结构所依赖的司法机关的独立将不可能实现。作为一个历史问题,蔡斯的无罪判决宣告了基于政治理由被撤销法官职务的危险已经结束。[8]历史学家们经常指出参议院对蔡斯免职的失败是司法独立的胜利,并创设了法官不能因其在法官席上陈述了政治观点就被免职的先例。[9]  具有不成文法传统的英国原来没有类似美国式的宪法,1998 年英国《人权法案》附表1 第 6 条第 1 款中仅规定裁决个人的公民权利和责任或对其提起的任何刑事控诉时,每个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由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的、中立的法庭公平、公开的审理。
  第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独立,主要规定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采用的主流方式,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种形式。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97 条第 1 款规定:“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第 76 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18 条第 1 款和第 120 条第 1 款分别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独立,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大韩民国宪法》第 101 条第 1 款规定:“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第 103 条规定:“法官根据宪法、法律和良心独立审判。”《卡塔尔国永久宪法》第 130 条规定:“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由不同种类与等级的法院行使,法院根据法律作出判决。”第 131 条规定“法官独立。除了法律,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法官的判决之上。任何主体均不得干预司法程序。”《沙特阿拉伯王国治国基本法》第 46 条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机关。判决时,除了伊斯兰教法,没有其他机关可以凌驾于法官之上。”《南非共和国宪法》第 165 条“司法权”规定:“共和国的司法权赋予法院。法院是独立的并且只受宪法及法律的限制,其必须公正无惧地,不偏不倚地、无偏见地适用宪法和法律。任何个人或国家机构不得干涉法院的运作。国家机构必须通过立法以及其他措施协助及保护法院以确保法院的独立、公正、尊严、开放及效率。法院发出的命令或决定拘束其所适用的所有人及国家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也极为鲜明,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 122 条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 130 条规定:“法官和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并非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说明司法独立可以“姓社”,并非只“姓资”;也并非必然与三权分立挂钩。
  第三,部分国家在强调法院、法官独立的同时,也涉及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司法主体的独立。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 104 条第 1 款规定:“司法部门构成独立自治的体系,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权力。”第 108 条规定:“法律规定有关司法组织和法官的规则。法律保障特别法院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保障检察官及参与司法审判的非司法机关人员的独立性。”《南非共和国宪法》第 179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立法应当确保检察系统在行使权力时无私无惧、不偏不倚或没有歧视。”
  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同时,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建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是规定法官任期固定。对此,汉密尔顿曾指出:“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故可将此项规定视为宪法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10]法国 1958 年宪法第 64 条第 4 款规定:“法官终身任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97 条第 2 款规定:“ 专职法官和按照计划最终任用的法官在任职期届满前,只能在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后,方可违背其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或予以长期或暂时停职、调职或令其退职。可通过立法规定终身制法官的退休年龄。法院机构或法院辖区发生变更时,法官可被调至其他法院任职,或退职,但应保留其全部薪酬。”《阿根廷国家宪法》第 110 条规定:“国家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地方法院法官,凡秉公执法的,均可一直任职……”二是规定法官薪金及法院经费的保证。正如汉密尔顿所言:“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11]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24 条明确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联邦预算对法院的拨款,应当能够保障法院依照联邦法律的规定,充分和独立地行使司法权。”阿根廷国家宪法第 110 条规定:“……法官依法律领取薪金,且在职期间其薪金不得降低。”美国宪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三是规定法官不得任意罢免。《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第 78 条:“法官除经法院认定为因身心的障碍不适合执行职务的情形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被罢免。对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作出。”《大韩民国宪法》第 106 条第 1 款:“非因弹劾或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事处罚,法官不得被罢免;非因惩戒处分,不被处以停职、减薪及其他不利的处分。”
  在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宪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司法独立原则进一步成为国际性条约、文件中的重要内容。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10 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 年 12 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问题给予了更大的关注,并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司法独立的专门性文件:1982 年国际律师协会第 19 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 年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 年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 7 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 1989 年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对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任期、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例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 22 条对司法独立的内涵规定为:“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所有上述这些国际文件对世界各国确立与健全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而且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12]至此,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得到了正式牢固的确立。
  
  二、司法独立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为现代法治和宪政的一项重要原则,乃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具体言之,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
  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体现和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维度,前者指办理案件过程中所体现的公正,后者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符合公正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
  司法独立之所以是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从程序上说,它是程序公正的一项主要内容。早在古罗马时代产生的自然正义理念,对审判程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3]中国古代司法也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14]的要求。在当代,“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更必须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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