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案真兇:軍方欠缺人權法治素養

◎ 涂予尹

目前軍方對士兵施以禁閉懲罰的依據,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值得注意的是:「禁閉」的懲罰只適用於「士兵」,不適用於「士官」。因此不論五四二旅是基於什麼理由將洪姓士官處以禁閉處分,都已顯然違法。

雖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五款針對士官訂有「悔過」的懲罰種類,但是適用於士官的「悔過」終究不該與適用於士兵的「禁閉」等量齊觀。更何況,做為懲罰要件的第八條可說完全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堆砌;例如何謂「言行不檢,有損軍譽」?何謂「態度傲慢、不尊約束」?何謂「儀容不整」、「禮節不周」、「敗壞軍紀」?完全繫諸長官個人的主觀認定,容易流於恣意。悔過或禁閉的具體懲罰內容為何?除了幽居以外還有哪些附帶的懲罰內容?也欠缺明文規定。

軍人與國家之間縱使存在著特別法律關係,這項特別法律關係也絕對不該成為侵害人權的藉口,使軍隊成為法治國家的化外之地。倘若要對士兵施以禁閉懲罰,或者以任何實質上具有拘禁效果的手段要求士官悔過,都不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的規定,必須踐行相當的正當法律程序,並且有相對清楚的構成要件可稽,懲罰的內容也應該有一定規則可循;絕非如報載所示:未評估洪姓士官身心狀況、未給予適當陳述意見機會,即從速蓋章「走完程序」、把人關進不宜人居的狹小空間內,並無視惡劣天候對其「強制操課」等。

洪姓士官的不幸案件,是軍方欠缺人權法治素養的結果。改善本案所凸顯的軍事懲罰法治落後現狀,才能讓亡者安息。

(作者為執業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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