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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注:2013年7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唐慧胜诉。 东方IC供图。

近来网上流行一个名称为“理中客”,意为自诩“理性中立客观”者,实则选择性失明,放大事件中的次要细节以求翻案,与史学上的“否定主义”或“修正史观”相似,唯理中客的“修正”未必是为了公理或私利,往往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众人皆醉我独醒而已。近日引起轩然大波的南方周末记者柴会群对维权母亲唐慧的“颠覆性调查报道”,善意地理解,就是一个高级理中客的行为。

这个“颠覆性调查报道”,有一个很冠冕堂皇的理由:唐慧之赢意味着法治之输,直接诉求是质疑“乐乐被强迫卖淫案”量刑过重,是施法慑于唐慧的纠缠与舆论压力所做出的决定。

那我们就从此案量刑说起:我反对死刑,但我支持死刑之外的从重判决。重判有其合理性,因为在海内外类似案件中法官倾向重判有一个不成文的重要理由:震慑犯罪、警吓同类事件的作用。乐乐案的重判,有其积极意义:给那些绑架、强迫、操纵幼女卖淫的人一个强烈的警示信号。无论这是否永州中级法院的初衷。

永州此事的黑暗是中国某种黑暗的缩影,大家对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甚至强迫幼女卖淫已经司空见惯,所以才有一开始的出警不力、拖延立案等存在,才逼得唐慧铤而走险,使用“缠访”、“闹访”等制造舆论的手段,来达到一个本应依法就能达到的目的。

乐乐事实上就是作为幼女被强奸一百余次,南周“颠覆文”力图淡化这个事实,报道通篇在默认“嫖宿幼女罪”成立这一荒诞前提下进行推导。“嫖宿幼女罪”的成立饱受质疑,世上本来就没有什么“嫖宿幼女”只有“强奸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另据刑法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点,是不以嫖客和理中客的开脱为转移的。这才是乐乐案的重点,无论是反复暗示受害人并非被迫还是强调监护人失责,都无法转移。

秦星经营的“休闲屋” 根本就是淫业,而且从其长期经营、甚至案发后仍能有十多天不被立案得以解散“小姐”、涉案人员潜逃看来,不是没有被包庇经营的可能性。乐乐的笔录证明,曾经有两名警察来休闲屋和她“发生性关系”,实际上就是强奸(亦有接受休闲屋性贿赂的嫌疑)。这个经历会导致乐乐在后来的解救过程中对警察没有信任感,也加强了唐慧本来就对“公家”的不信任。

涉嫌强奸幼女罪的永州无数嫖客,最终只有数名被处以拘留数天的行政处罚。这也是唐慧感到不公的一个原因。而“息事宁人”不让此案牵涉面扩大,可能是永州公家急欲结案,一再“屈服”于唐慧要求的原因。

“案发后,家长获悉“乐乐”被迫卖淫,均是送至国土宾馆、零陵宾馆、美伦宾馆,均属永州市高档酒店,上述地点均有摄像资料和住房登记,申请人当时即恳请侦查,侦查人员拒不调查,导致上百名强奸“乐乐”的犯罪分子未被​​追究。” —— 2012年8 月6 日,甘元春律师《唐慧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 这是又一个被媒体选择性遗忘的重要细节。

南周文章巧用汉语强调的是另一些细节。比如涉及最重要的“乐乐是否被迫”之处为甚。警方承办人“对南方周末记者回忆,在接到乐乐家人电话去休闲屋“解救”乐乐时,发现乐乐不愿走,最后唐慧将她拖走。”南周原文中“解救”被加引号,证明记者不认为乐乐需要解救,因为他已经倾向认为乐乐不是被强迫卖淫的。乐乐不愿走,很可能是受到威逼,以常识推断,没有一个未成年人从心理生理上能忍受三个月一百多次接客行为,此后乐乐心理上害怕结交男性朋友、生理上生育功能受影响,就是证明。

至于说为什么乐乐的陈述中被“强迫”的描述增多、程度加重?性犯罪受害人从恐慌甚至“斯德哥尔摩症”中复原到正常状态,从不愿意回忆到明晰讲述受害细节,都有这样一个过程,这并不构成南周记者质疑侦查受压的证据。如此等等,只显出了南周该专题的先入为主,在“颠覆”理念指导下罗织证据的牵强。

巧言令色,鲜矣仁。我们难以求仁,但求传媒客观。追求报道一鸣惊人,“冒风险”和“独立性”变成了记者自我满足的光环,为了自己的报道匠心独具而不惜深文周纳,为颠覆而颠覆,而忽略了乐乐和唐慧案的真正意义。我由始至终都认为,乐乐案的意义在于使中国存在的强迫幼女卖淫罪行浮出水面,唐慧案的意义在于揭示截访机制的无能混乱和劳教上访人员的无理,希望关注这对有象征意义的母女命运的人毋忘初心。

(原刊于《南都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