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先进的政党,不仅展示了其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卓越能力,而且也具有领导中国人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胸怀和才干。从建党元勋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各届党的领导人,都对宪法的制定和实践给予了高度关注,也形成了具有中国共产党之特色的宪法观念。从中国共产党宪法观念的内涵入手,依次对这种宪法观念与实践的变迁进行了描述、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中国共产党 宪法观念 宪法实践 宪法学 比较法

  在中国,“宪法”一词出现得很早。早在先秦时代的中国古代文献《管子·七法》中,就有宪法的用语:“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另一本古籍《国语·晋语九》中,也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的记述。①但此时“宪法”一词的含义,主要是指国家的根本大法,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带有近代宪法的内涵(即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为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繁荣确定法律框架等)的宪法的出现,是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资产阶级宪法观念确立,各国纷纷制定、颁布、实施宪法以后的事情。

  与近代宪法的用语是在西方产生的一样,宪法观念也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产物,而是在西方伴随着近代立宪主义的勃兴、资产阶级的制宪、行宪实践的展开而形成并逐步传播的。这里,所谓宪法观念,就是指人们,尤其是国家的领导人(统治者),对宪法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看法。其核心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大法,其地位至高、至上;宪法规范国家政权的构造和国家权力的运作,重点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等等。上述宪法观念,经过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J.Locke,1632年~1704年)、孟德斯鸠(L.Montesquieu,1689年~1755年)、卢梭(J.J.Rousseau,1712年~1778年)等人的倡导、阐述和广泛宣传,成为近代各国立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在近代宪法观念的指导下,美国于1776年推出了《独立宣言》、1787年制定了《联邦宪法》,法国于1789年颁布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1791年和1793年制定了近代型的宪法,等等。宪法观念和立法实践互相交融,使得欧美在人类历史上,最先确立起了相对于封建专制社会而言平等、民主、进步的法律制度,从而为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各项制度的发展、繁荣奠定了法治基础,并进而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得到传播。而中国,从19世纪30年代起开始受到其影响。②

  在上述近代世界之环境和氛围的影响下,中国共产党从诞生时起,就非常关注、重视宪法制定和立宪实践。针对北洋军阀提出的立宪主张和立宪框架设计,李大钊、陈独秀等中国共产党的奠基者也纷纷发表自己的宪法观念和立宪诉求,以及他们对宪法观念之内涵的理解。如陈独秀在《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一文中明确指出:在西方,是以“法治为本位”,人们对法治的重视,“不独国政为然,社会、家庭无不如是。商业往还,对法信用者多,对人信用者寡。些微授受,恒依法立据。……盖其国为法治国,其家庭亦不得不为法治家庭。既为法治家庭,则亲子、昆季、夫妇,同为受治于法之一人”。这是社会文明的表现。而在中国,固有的封建宗法制度给社会带来了四大恶果:损坏个人独立自尊的人格,窒碍个人意志之自由,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养成依赖性。③

  在《法兰西人与近世文明》④一文中,陈独秀进一步指出“人权说”是近世文明的三大特征之一。他认为,在西方,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个人之自由权利,载诸宪章,国法不得剥夺之,所谓人权是也。”⑤在《再质问<东方杂志>记者》一文中,陈独秀进一步指出:“所谓民权,所谓自由,莫不以国法上人民之权利为其的解,为之保障。立宪共和,倘不建筑于国民权利之上,尚有何价值可言。此所以欧洲学者或称宪法为国民权利之证券也。”⑥在上述《法兰西人与近世文明》一文中,陈独秀引用薛纽伯的话说:“古之法律,贵族的法律也。区别人类以不平等之阶级,使各人固守其分位。然近时之社会,民主的社会也。人人于法律之前,一切平等,不平等者虽非全然消灭,所存者关于财产之私不平等而已,公平等固已成立矣。”⑦在上述《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一文中,陈独秀进一步指出,西洋民族以个人为本位,法律之目的,在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同时,就是追求“法律之前,个人平等也”。⑧

  中国共产党的另一位创始人李大钊,也发表了一系列的宪法政论和时论,如《省制与宪法》(《宪法公言》第4期,1916年11月10日)、《宪法与思想自由》(《宪法公言》第7期,1916年12月)、《孔子与宪法》(《甲寅》日刊,1917年1月30日)等,阐述其宪法观念和宪法主张,分析、比较国外(尤其是苏联)以及中国历史上的宪法思想和立宪实践,提出自由、民主与法治的宪法观念和宪法主张。⑨

  只是由于后来(1927年)国共联合与北洋军阀斗争的合作破裂,国民党政府大肆屠杀和迫害共产党人,共产党人利用宪法和法律的手段与国民党政府进行的斗争,无一例外地遭到失败,只能用武装斗争、农村包围城市、枪杆子来夺取全国政权,从而使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践暂时搁置,仅仅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进行了初步实践,如1931年11月制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41年11月和1942年2月分别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6年4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并对上述西方近代宪法文明成果做出了初步的认可和规定。⑩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中国共产党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移植西方近代宪法观念、宪法文明成果(精华)并将其本土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虽然,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刚建国时对在和平环境下如何领导一个大国进行经济、政治、文化等项事业,尤其是法治建设还缺少经验,加上党内对许多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党的指导思想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受到“左”的思想的干扰,因此,中国共产党人移植西方宪法观念并将其本土化的工作进行得非常艰难,遭受过许多挫折和磨难,但最终仍然取得了胜利,从而使中国现代的宪法观念和宪法实践跟上了世界宪法发展的步伐,为人类的宪法文明的进步作出了贡献。

  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本文仅就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和审判独立做些论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确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古代罗马法留给我们的历史遗产。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Caracalla,211年~217年在位)颁布著名的《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11】,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包括外邦人)。这样,不同种类的所有权之间的差别就开始消除,罗马人在财产上的法律平等才得以实现,从而带来了所有自由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的真正实现。

  至近代,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启蒙思想家对公民在财产权上的平等和政治上的平等进一步做出了系统阐述,并迅速传播至欧美、日本等国家,中国也受到了深刻影响【12】,并为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和司法审判所认可、规定下来。【13】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法律文明的精华,是近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观,为全世界所有的宪法所认可和规定。我们可以说,在当代,凡是有宪法的国家,必然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14】然而,在中国共产党人几十年的宪法实践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可谓命运多舛,它是经历了众多磨难之后,才被移植进入中国,并扎下根的。

  如上所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原则,早在中国共产党建党之初,就曾为党的领袖陈独秀、李大钊所大力倡导,也曾为1931年11月7日由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红色政权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所规定。1937年底,毛泽东在因陕甘宁边区发生之“黄克功案件”,而写信给当时此案的审判长雷经天的信中,更加明确地表达了即使是老干部、老党员、老红军,甚至革命功臣,只要犯了罪,也都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不能有任何特权,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的思想。这是作为掌握革命政权之中国共产党的最高领导人第一次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观念的认可和强调。

  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我们党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指示的落实,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当作“旧法观念”中的第一个观念而受到批判、遭到否定。当时的理论阐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背离了在阶级社会中革命阶级和反革命阶级是不能讲平等的基本事实,它是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敌我不分的为人民的敌人服务的反动谬论。【15】

  当然,真理的光辉是掩盖不了的,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精华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1952年遭到否定之后,没过两年,重新又受到了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层以及法学界的推崇。在起草、制定和讨论1954年宪法之际,该项原则被人们热烈讨论,最终为我们党和法学界所接受,并在宪法中扎下了根。1954年宪法第85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然而,中国的政治风云极为多变。1954年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没过三年,到1957年夏天“反右运动”中,就被当作极右观点而又一次受到了猛烈的批判,再次遭到否定。之后,在20多年时间内,没有人再敢提及这一宪法观念。一直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16】、我们党进行“拨乱反正”、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1978年12月6日的《人民日报》发表了李步云的《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重要文章,才明确提出我国公民在法律上平等是必须做到的。该文的观点引起了全体法律人的广泛赞同,并引发了一场全国范围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经过讨论,我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上达成了共识,这一观念才在中国土地上真正扎下了根。1982年制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1982年宪法之后经历4次重大修改,修改条文达成17处,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基本原则没有变化,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核心观念之一。

  法治: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法治,是近代西方宪法的又一项核心观念。它最早是由古代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前322年)所提出,他说“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7】至近代,在西方各国宪法启蒙思想传播之过程中,英国宪法学者提出了“rule of law”(法治)一词;德国宪法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8年~1924年)等人提出了“Rechtsstaat”(法治国家)的概念;近代日本的宪法学界,则用汉字“法律至上”(发音ほうりつしじょう)对译西语“rule of law”一词,从而导致20世纪初叶日本的“大正宪政民主”运动。

  而法国法学界更加进步,在1789年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6条中,明确宣布了“法治”之宪法原则,并强调了“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法”这一宪法观念。在《人权宣言》获得通过后,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10月1日将关于政权组织的条款提交给国王(10月5日获得通过),其中对法治的理念强调得更为明显,即:“在法国,没有任何权力能够高于法律”。【18】这些规定和表述,虽然带有许多理想主义的成分,但无疑说明:法治这一观念,是近代西方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宪法观念之一。

  19世纪末,在世界革命浪潮的推动下,一批先进的中国人如严复(1853年~1921年)、梁启超(1873年~1929年)等人,最早将西方的法治观念引入中国。20世纪初,沈家本(1840年~1913年)在修律变法时,又将法治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移植进入了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时也得到了李大钊、陈独秀等中国共产党人的拥护和赞同,并成为中国共产党人与北洋军阀、国民党政府的专制独裁统治进行斗争的思想武器。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我们党对法治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提法。但在1949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简称“指示”)中,(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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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8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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