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陈华报道)2009223上午9点多,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的陆大椿路过成都市中级法院门口时,看到有近两百名访民头戴冤帽、手挽铁链,在抗议示威﹙即链子门事件﹚,便电话告诉给了黄晓敏但不知黄晓敏其实早已在现场并现场借用相机,但未拍成照片,离开现场后,又告诉了幸清贤。幸清贤据此口述写了一篇博文。仅此而已,陆大椿即被抓去刑讯逼供,不但被判了二年刑,而且刑满获释时,又被监视居住,直至二审结案时才得以解除。
出狱后,陆大椿向乐山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2013729,陆大春签收到四川省高级法院在614以(2013)川刑监字第146号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731,陆大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最高法院递交了《刑事申诉书》,并随信写了一封《特致最高法院并周强院长一封公开伸冤信》。
全文如下:
特致最高法院并周强院长一封公开伸冤信!
尊敬的最高法院并周强院长:您们好!
我叫陆大春,男,50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社。今含泪向您们反映问题如下:
我于2009223日上午 ,我不幸从成都中级法院路过,不幸看到访民聚集。无聊之中,向一网民打电话,不想该网民早知此事并早在现场,我又借别人相机拍照,不想操作错误,照片未拍成;离开现场后,未再回现场,只是在别处又向另一网民口述了所见情形:我认为这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及司法自身问题导致的矛盾显现,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才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
  
事后却被与当天事件的参加者一并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犯论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我为此不服的是,仅凭以上“通知”、“照相”、“口述” 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对我定罪量刑。因此,我要求必须说出,我到底是如何“聚众”?,怎么“扰乱”?是否“积极参加”?,到底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哪一条” ?必须给我个说法。
  
为伸冤,更为坚定的政治信念,我向乐山市中级法院上诉,但由于二审极力阻止我请律师未能如愿,后来律师到庭,开庭未审、直接宣判,被驳回;申诉听证后仍被驳回;向四川高院申诉,仅得到一份来信来访回复函,实际上是不受理;随后用大量电子邮件并于今年329日和56日 又用两封特快专递向您们最高法院反复申诉后,省高院不但又未开庭,而且连问都没问我一句,就于614日 ,以(2013)川行监字第146号,驳回申诉。我于2013729日 才签收。期间,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政法干部以及众多律师都对我深表同情,有关警方也主动与我反复谈过,在不平反的前提下给予赔偿,因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而未果,但就是无法改变判决。
  
以上所述:在以法治国和疑罪从无的精神下,我要问的问题如下:
一、具有重大争议的刑事上诉申诉案到底该不该开庭公开审理?
二、温家宝总理说要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批评政府,但我因上述言行被判刑,这到底是在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批评政府,还是在创造条件打压人民、钳制人民?
三 、不幸看到访民聚集的场面后,电话通知他人看热闹、借他人相机拍照、向他人口述了现场情况并对法院提出批评的言论行为,到底是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力?因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判我犯罪的所有事实就是“通知”、“照相”、“口述” 这三条。
四、司法如此野蛮,将引导中国未来社会走向何方?!
如此野蛮定罪,到底是不是当权者要废除法律对自己的妨碍和约束?法律本是循着理性、秩序、正义的名义来规制非正义,区分纵向比较和价值排序,从而将人与人之间、民与官之间、远古与现在之间、先进与落后之间,这些区分排序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一种规则意识,这种意识在正常与反常、正确与误、善与恶、好与坏之间作出界定和区分,并对反常、错误、邪恶行为予以谴责、排斥、监视、禁锢。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确定、维护权利的手段和形式。民众正是从法律的价值理念中走来,却受到非法的待遇,其心痛之处令人酸楚。
法律的尊严,在于公民的信仰,惟其如此,法律才能在公民心灵中筑起光滑的铁轨,严丝合缝、畅通无阻,否则法律的实施,不仅阻力重重,而且会被公民束之高阁、置若罔闻。如此野蛮定罪,到底是不是在强迫人们只能遵从权力而不能敬畏法律?在以法治国的今天,到底还需不需要普通公民法治意识的萌芽与生长?
到底还要不要更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更多公民在法律框架内到底要何时才能实现权利的救济?我们何时才能看到法律能够惩奸除恶、护佑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宪法、法治精神到底要到何时才能实现?回顾本案中很多当事人的诉求,在成都中院,都是被拖了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难道这不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及司法本身问题导致的矛盾显现,让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才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吗?如果法律不能给百姓一个说法,又如何让百姓相信法律能够伸张正义?其实,每一个判例,都是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每一次失误特别是每一次明显的人为错误,都会是法治信仰崩塌的链条。
在所有的治理方式中,法治无疑是达成善治最廉价的方式。如果每个人的不幸,在一开始就能得到法律的尽心呵护,如果那些泯灭人性的犯罪分子,在一开始就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国每年还会发生无数的群体事件吗?还会有无数坚定的上访公民吗?众多没有“赢家” 的各种极端悲剧事件还会一再反复重演吗?中国未来到底是需要一个人人对法律信仰敬畏的良性有序社会,还是需要一个弱肉强食的互斗恶性无序社会?
综上所述:我现在的唯一要求,就是开庭公开审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说出,我到底是如何“聚众”?,怎么“扰乱”?是否“积极参加”?,到底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哪一条” ?必须给我个说法。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如果大众特别是法学专 家 教授,都认为我的言行确实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话,我绝不强词夺理。任何一个健康良性的社会,都会给人一个说理讲话的地方。
同时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为此,今特以此信伸冤于最高法院并周强院长,请予以审查为谢!我在含泪期待!
此致
公开伸冤人:陆大春
电话:15390292672
2013731于蓬安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陆大春    50  汉族  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
    小学文化系四川省蓬安县农民  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有效联系电话:15390292672
申诉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生效判决文书案号:
12010928日 “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2011510日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
3201246日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201210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高法立信316号来信来访回复函”;
5201362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刑监字第146号驳回通知书”;
申诉具体请求事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诉人对上述判决、裁定、驳回、回复函、驳回表示不服,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最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和二审裁定相应部分的裁项;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驳回通知、回复函件、驳回通知,对事实认定不清,有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裁定,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要点部分):
原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驳回通知、申诉复函、申诉驳回通知,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
申诉依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申诉理由(具体部分):
一、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申诉复函、申诉驳回通知,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予依法纠正。
    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结果、再审驳回通知、回复函、申诉驳回通知,不符合修订前《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成罪基础,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缺乏主客观要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依据刑事司法审判基本原则,审理和裁判时,应当将检方起诉的事实与刑法罪名条款规定的要件进行对照,成罪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条定罪量刑,反之则不能定罪判刑。遵循这样的基本思路,考察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和申诉驳回通知及回复函再以及申诉驳回通知,对申诉人的定罪裁判,问题出现在将基础法律规范和事实要件混杂适用,使判决陷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泥潭,以残缺不全的证据制发没有根基的裁判,五份法律文书缺乏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审理和判决不合法,裁处结果出现非纠不可的实质错误。
二、认定事实与定案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乐市中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第5页表述:被告人于2009223日 当日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的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找到幸清贤,向其口述了2.23事件现场情况。
从上述仅有的不足一百字的起诉事实查知,反映出的焦点及行为方式用六个字三个关键词概括:“通知”、“照相”、“口述”。这也是公诉方及审判者定罪的全部事实要件;但这三方面的事实认定出现前后矛盾。据两审认定严文汉在222日下午 就通知了黄晓敏的事实排除了申诉人“通知”的情节;“拍照”一节因相机出问题,没有拍成功;只有“口述”一节,但口述与幸清贤形成博文之间缺乏行为关联度,仅有口述事实,不能足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二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以“书证、证言、供述”为定案证据链,但在25份书证中没有关于申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37份证人证言中没有关于申诉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只有陈述人证据第7号黄晓敏供述:是严文汉在2009222日下午6点 左右给其打电话说有人223日 要到中院去,黄晓敏同时供述,并非因接到申诉人的电话后到现场(明确排除申诉人通知黄晓敏的事实);第9号幸清贤供述:223日中午 ,申诉人向其口述了中院门口发生的事。申诉人在原审、二审、再审和先后申诉程序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前并不知道2.23事件,期间也无积极参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序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扰序行为;不构成犯罪。
申诉人同时提出,自200933日起 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程序上存在刑拘前遭刑讯逼供,但未引起法院的认真审查,一、二审程序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断,直接将申诉人确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通过裁判文书可见,二审程序也发现了问题,所以在裁定时稍加改动,去掉了申诉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动机虽有不同,但均有通过扰序给司法机关施压的主观目的”,这样的认定很随意,是强加到无辜者(申诉人)头上的莫须有罪名。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
目击者将现场情况转述他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成罪要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院将申诉人列为“积极参加者”治罪,其实是为打压访民人为拔高不够成罪要件,违背法律关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主观扩大刑法打击面。
申诉人没有聚众扰乱活动,没有制造事端,没有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的故意,对其他行为人的动机不明知,不存在与他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虽然有路过现场的情节,但并未介入其中,更不存在造成所谓的任何严重后果,仅以口头转述就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1、《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刑法没有规定无首要分子或与首要分子无关联的聚众犯罪,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有罪。
两审裁判明显缺乏两个“故意”要件:即“共同故意”和“主观故意”: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据识别原则,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有预谋实施聚众扰序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与其他人对主观后果的一致性,两审适用刑法关于聚众型共犯的事实不能成立。
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认定原则,以“共同犯意”与“共同行为”为统一特征,共同犯意的表现特征是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之间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意思联络或语言或文字的沟通,对行为性质、地点、内容、分工进行商议。
本案按“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处理,但这样的情况也必须具备客观标准,司法通常遵从两个标准,以一般人的“认定标准”和“行为标准”。比如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着记者或路人拍照的现象,我们不能因记者或路人的照相或写成文章爆光,就将公布事件的记者或路人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两审裁判对申诉人的定罪缺乏主观上聚众的故意,认识因素上不具备认识到其行为是与他人并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意志因素上申诉人并未希望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
2、《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同时规定“聚众”“扰乱”“情节严重”三个事实要件,聚众行为是手段和方法,扰乱行为是目的和动机,情节严重是判断入罪的根本标准。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诉人用积极参与聚众的方式来达到扰乱社会的目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无从考查。刑法单独规定十四个“聚众”型犯罪,重在强调聚众是实行犯罪的形式和方法手段,而不是把“聚众”本身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将打击对象限制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考虑到一般参加者对聚众犯罪的参与程度相对较少,其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此类情形列为刑罚处罚对象,客观上看,申诉人只是过路人,其手段、方法、目的、参与程度并未达到犯罪地步。
四、判决、裁定、通知、回复函、通知,在两个要件方面缺乏根据,导致无罪升格为犯罪:
两项重大错误:一是将申诉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缺乏客观依据;二是将“扩大影响”确定为情节严重或损失严重,脱离法律规定。
从判决裁定要旨可见,积极参加者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来源于口述扩大了社会影响,这样解释超出法律应有含义的范围,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五、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利:
200933日起 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审讯申诉人时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申诉人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六、将过路者打成罪犯,显现的是人治思维高于法治理念:
本案反映刑事司法存在重打压、重维稳、轻法治、轻人权的工具化现象,将不够入罪条件的情况拔高成犯罪,主观扩大打击面,有悖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用司法手段封堵确有正当诉求者的维权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作法正遭受全社会的广泛质疑。
申诉人渴望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当纠则纠,使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陆大春

 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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