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本文的基本课题是回答这样的问题:什么是正义论?正义论与伦理学之间是什么关系?通过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批判性分析,本文指出其因为缺乏对规范与制度的区分而导致的正义论之论域的狭隘、因为缺乏对规范与原则的区分而导致的正义原则的空白、其仅仅是一种“现代社会正义论”而非普适的一般正义论的性质、其“作为公平的正义”概念的偏狭等问题,最后提出“一般正义论乃是基础伦理学”的新观点。

  【关键词】正义论;中国正义论;罗尔斯;伦理学;基础伦理学

  【作 者】黄玉顺:男,1957年生,成都人。哲学博士。现任山东大学教授。(通信地址:250100济南市 山大南路27号 山东大学 儒学高等研究院)

  本文的基本课题是回答这样的问题:什么是正义论?正义论与伦理学之间是什么关系?鉴于国内现有的正义论研究主要是由美国学者罗尔斯(J. Rawls)的《正义论》所触发的,该正义论在西方正义论中是具有典范性的,我们这里主要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来讨论“什么是正义论”的问题。

  这里须预先说明的是:罗尔斯正义论所传达的那些价值观,并不是我们一概反对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生活方式下,诸如“自由”、“平等”这样的价值观也是我们所主张的。我们在这里要与罗尔斯展开商榷的,不是这些价值观在现代生活方式下是不是可取的问题,而是这些价值观在一般正义论的建构中究竟具有怎样的地位的问题,例如“自由”、“平等”这样的观念是不是可以充当正义原则或其前提的问题。

  罗尔斯的正义论与中国正义论之间具有一些基本的可对应性,如正义论要研究的基本问题有:社会规范建构及其制度安排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这在中国正义论中就是“义利关系”问题;建构制度规范的根据乃是正义原则,这在中国正义论中就是“义→礼”关系问题;正义意味着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正当性、适宜性,这在中国正义论中就是“义”所蕴涵的正当性原则(正)、适宜性原则(宜);如何建立正义原则、其与仁爱情感之间是何关系的问题,这在中国正义论中就是“仁→义”关系问题;等等。但是,尽管如此,中、西正义论之间却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异(即便在上述对应之点上也是存在着重大的非等同性)[①],这里择要讨论与这篇导论有关的以下几点:

  一、正义论的论域:社会规范

  正义论的核心课题当然是正义原则、即“义”的确立;而之所以要确立正义原则,则是要为社会规范建构及其制度安排、即“礼”的制定竖立一种价值尺度,亦即孔子所说的“义以为质,礼以行之”(《论语·卫灵公》[②])。显然,如果我们确立了一种正义原则,那么这种价值尺度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一切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而不是仅仅适用于社会的主要制度、如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等。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罗尔斯说:

  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这样,对于思想和良心的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市场、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社会制度的实例。把这些因素合为一体的主要制度,确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③]

  这就是说,罗尔斯所关心的只是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说是“主要制度”。这里存在的问题有二:

  1、从范围看,罗尔斯所关注的当然是正义论的重要论域,但却并不是正义论的全部论域。而中国正义论之所谓“礼”,乃是包含了所有一切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例如一部《周礼》,就是涵盖了全部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④] 我们认为,关于一般正义论所关注的东西,我们只须提到“制度规范”(norm-institution)(本文对于“规范及其制度”[norm and its institution]的省称)即可,这样一来,举凡政治规范、经济规范、法律规范、家庭规范、思想规范等等一切规范及其制度皆在其中,这样的正义论更加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不仅如此,对于中国正义论来说,这个范围甚至还应该更一步扩展。罗尔斯承认道:“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契约论。…… 它看来只包括我们与其他人的关系,而不考虑我们在对待动物和自然界的其他事物方面的行为方式。”[⑤] 这起比中国正义论的外延来要狭隘得多,中国正义论的论域涵盖了人与物的关系,乃是一种“万物一体之仁”的视域。例如孟子所说:“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孟子·尽心上》[⑥])孟子在这里给出了中国正义论的外延的一种扩展序列,即:亲人→他人→它物。在今天这个环境危机、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时代,正义论外延的这种扩展是必要的、紧迫的。对于中国正义论来说,所谓“社会”远不仅仅意味着人;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正义与否,也远不仅仅是人自己的问题。

  2、从层面看,罗尔斯所关注的只是“制度”层面。但制度不过是社会规范的制度化、或者说是制度化的社会规范。罗尔斯缺乏一种必要的区分:制度与规范的区分。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规范,诸如道德规范、政治规范、经济规范、法律规范、家庭规范、行业规范等广义的伦理规范,其中有一些规范是可以制度化的,但有一些规范却是无法制度化的。例如并不存在所谓“道德制度”,因为道德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并没有什么实体化、刚性化的制度设置。真正全面的正义论,所关注的乃是、也仅仅是所有一切社会规范;解决了规范的正义问题,制度的正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正义论的主题:正义原则

  罗尔斯明确提出: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某种“原初契约”,这种原初契约被用以“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⑦] 所谓“进一步的契约”,也就是一个社会所要建立的制度规范。但我们在这里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其实,罗尔斯的正义论并未提出任何正义原则;用中国正义论的话语讲,罗尔斯所论的只是“礼”、没有“义”。

  我们预料,这个判断可能会遭到罗尔斯研究专家的强烈反对。但是,我们这样讲的根据是:不论是“原初契约”、还是“进一步的契约”,都是契约;换句话说,它们都属于规范的范畴,而非规范赖以建立的更为先行的原则。所谓契约,就是人们之间所达成的规范,亦即人们在某种事情上所达成的规则;而要达成这种规范、规则,人们需要某种更为先行的价值原则,而且这种原则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规范或契约。这种原则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

  显然,罗尔斯缺乏另一种重要的明确区分,即“原则”(principle)与“规范”(norm)的区分。[⑧] 实际上,规范总是建立在某种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其问题结构是:人们为什么要建构或选择如此这般的一种规范?这种建构或选择的根据是什么?这个根据就是原则,它表现为某种价值判断,而充当对规范及其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尺度。显然,原则和规范不是一回事,两者并不在一个层面上,因此,我们切不可以将规范误认为原则。正义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总是建立在正义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亦即孟子揭示的这样一种奠基关系:义(正义原则)→ 礼(社会规范)。[⑨] 人们总是根据某种原则(义)来建立或选择某种规范(礼)。按儒家的看法,礼(规范)是可以“损益”的,而义(原则)才是“普世”的。

  为此,我们不妨来看看罗尔斯所提出的作为“原初契约”的两条正义原则,以下就是罗尔斯《正义论》第五章第46节所给出的“关于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⑩]

  第一个原则是:

  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这里所谓“自由体系”作为一种“体系”(制度),显然就是某种社会规范体系(其实就是一种现代社会制度规范),却在这里充当了一种先于并且据以给出正义原则的、既定的前提条件;每个人对于这种规范体系的平等权利,这种权利规定显然也是一种规范建构,而且它本身就是属于那个规范体系的,因而对于那个既定的体系来说是无须作为一条原则来加以重申的。我们不难发现,罗尔斯讨论正义原则问题时的前提,就是某种“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这个体系其实就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本身显然不是那个应当先于任何制度安排的正义原则,却在这里充当了“正义原则”的前提条件。

  第二个原则是: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这种“安排”也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且其基础就是上述第一个原则所确认的那个社会规范体系:这种不平等的制度安排从属于那个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见下文的第一个优先规则);机会公平平等的制度安排本身也是属于那个基本自由体系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本是“机会公平平等的”制度安排的题中固有之义,因而也无须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来加以强调。

  罗尔斯还补充性地提出了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是:

  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是:

  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有两种情况:(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11]

  这些“优先规则”既称之为“规则”,就已经是规范的范畴了;换句话说,它们同样不是先于任何规则、规范、制度的原则本身。

  罗尔斯的整部《正义论》,就是试图详尽地论证这些“原则”及其“规则”。这些“原初契约”或“最初安排”[12],其实根本就不是正义“原则”,而是一些社会规范,它们本来是应该由正义原则来奠基的;它们甚至不仅仅是规范,而且已经是一种制度设计,这就正如罗尔斯自己所说:“两个正义原则自身中已经孕育了某种社会制度的理想”;例如“差别原则不仅假定着别的一些原则的实行,而且也以某种社会制度理论为前提”;“因此我们需要毫不犹豫地在决定正义原则的选择时预先假定某种社会制度的理论”[13]。用儒家的话来说,罗尔斯在这里所陈述的都是“礼”,而非为之奠基的“义”。

  既然这里陈述的只是一些基本的社会规范、社会制度,那么我们就可以问:在罗尔斯这里,为所谓“正义的两个原则”(实则是两条基本的社会规范)奠基的那种更为先行的、真正的正义原则究竟是什么?存在着三种可能:

  第一、在第29节里,罗尔斯提出了一些“正义原则的主要根据”,诸如“承诺的强度”、“公开性的条件和对契约的限制条件”等。但我们不必详细讨论这些根据,因为罗尔斯自己说:这些都是作为“论据”、而不是作为原则来讨论的;而且它们“依赖下述事实:对于一个将确实有效的契约来说,各方必须能够在所有有关的和可预见的环境里尊重它”;“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比前面的讨论显得更为依赖于契约概念”。[14] 这就是说,这些“根据”仍然未能超出契约、规范、制度的范畴,即仍不能是真正的正义原则。

  第二、所谓“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鉴于“正义的两个原则”是直接从“原初状态”中推出的,那么这种“原初状态”似乎就可以视为对“原初契约”的奠基。但是,以下几点否定了这种可能:(1)罗尔斯本人很明确:原初状态作为一种“状态”不是正义原则,而不过是借以推出正义原则的条件。(2)罗尔斯说:“我所说的原初状态的概念,是一种用于正义论目的的、有关这种最初选择状态的最可取的哲学解释”;“我强调这种原初状态是纯粹假设的”;例如需要“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假设。[15] 然而就方法论而言,这种由“纯粹假设”出发来推出正义原则的做法是可以质疑的。中国正义论认为,正义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基于一些哲学假设,而是源于生活的实情和作为一种生活感悟的正义感。(3)罗尔斯继续道:“但我们是根据什么来决定何为最可取的解释呢?”这就需要 “使正义的理论与合理选择的理论联系起来”。[16] 上述假设就是某种“合理选择”(reasonable selection)的结果。(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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