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康德的权利学说包括如下要点:人的自由意志按照符合普遍自由法则的行为准则选择的行为就是权利;现实中的权利不是个人行为现象,而是群体的精神、意志现象;权利形成的前提是集体共同占有;只有在国家形成之后,根据公共意志的认可,人们才享有真正的权利。该学说弥补了古典自然法学哲理上的一些缺憾,但也失去该学说的以权利约束对抗国家权力的思想光彩,并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反对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的存在开辟了理论通道。

   关键词:  权利;自由意志;普遍自由法则;公共意志;集体占有

   康德的权利学说属于古典自然法学一脉,但又有重大不同。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是以澄清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力的分界为主题、并以个人自由为权利的本体,而康德并不重视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分界,只是关心关于个人自由作为权利的依据问题。康德认为,按照符合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准则的要求行事,选择那种可以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相协调的行为,这样一种意志活动才是自由意志,即实践理性;这样的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自由特性。这样的自由才能作为权利的本体。他的权利学说突出关注两个要点:一是从理论上看,理性如何成为权利的依据;另一是从现实来看,公共意志如何成为权利的依据。

   一、康德权利论概说

   (一)权利概念针对的现象及定义

   康德阐释权利概念时,首先界定权利概念所针对的现象:权利只针对人和人的实践关系;权利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和他人的自由意志行为的关系;权利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自由与另一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自由相协调的关系。[1]

   康德给权利作的一个抽象定义是,权利是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任何人的有意识行为确实能够和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2]反过来可以这么说,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普遍法则,以至其行为能够和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同时并存,那么,这就是权利,任何人都不应当妨碍这个行为。[3]权利同时意味着可以约束并强制别人履行某种行为,而这种强制又是和普遍自由相协调的。[4]“因此,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5]可见,康德所说的权利,仍然是个人自由,但其存在一个限制前提:能够和他人的自由相协调。也可以说,作为权利的自由,不是单个人的自由,而是处于公共自由—相互协调的群体自由—中的个人自由。可见,在康德的权利概念中,其关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单个的人,而是包括着社会群体的人,权利主体是处于社会群体关系网络中的个人。这样,作为权利的自由并不仅仅是个人行为的自由,而是能够和社会群体中其他每个人的自由相协调、相融共洽的自由。

   (二)权利的根据—普遍自由法则

   康德所说的对权利限制的前提,也可以说是权利成立的依据,就是人们的行为若要具有权利特征所要遵循的普遍自由法则。但这一普遍自由法则是从哪儿来,谁规定的呢?康德认为不是上帝规定的,不是自然规定的,不是社会组织的权威者规定的,而是人的理性规定的。这里所说的理性,应当是指纯粹理性。

   康德解释,普遍自由的法则来自于纯粹理性。纯粹理性可以被视为规定原则、规定法规的能力。普遍自由法则是纯粹理性给人的实践理性规定的绝对命令。[6]实践理性,就是人的意志,它是人对行为作自愿选择、决定的能力。[7]这个普遍自由法则又是道德法则,它不同于自然法则。[8]作为道德法则,它不是由经验认知的,而是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9]“理性把此普遍法则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10]可以这样理解,普遍自由法则对于构成权利的行为选择来说是必然要存在的,从理论逻辑来说是应当先行存在的,因此,它是先验的。康德认为,先验“并不意味超过一切经验的什么东西,而是指虽然是先于经验的(先天的),然而却仅仅是为了使经验知识成为可能的东西说的。”[11]简单地说,普遍自由的法则来自于纯粹理性的规定,是纯粹理性给人们的实践理性规定的绝对命令。

   (三)作为权利本体的自由之含义

   如果说权利是一种自由的话,那么,自由又是什么?

   康德认为,自由首先是人的意志的一种特性。它首先表现为意志的自由。意志的作用在于选择行为。人类的意志活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12]这种意志活动使得人可能会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而选择行为,这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13]这种意志活动是不自由的。另一种是自由意志活动。这种意志活动进行行为选择是由纯粹理性决定的。纯粹理性设定一个绝对命令,要求意志(实践理性)在每一次选择行为时所遵循的准则都符合于这个作为普遍法则的绝对命令。遵从纯粹理性设定的绝对命令的要求进行行为选择,这是意志的自由。[14]

   其次,自由是人的行为特性,即行为自由。康德认为,人的行为自由,意味着其能够按照自我意志选择去行动,所以它根源于意志自由。在现实的实践关系中,为了防止人们的意志活动偏离纯粹理性命令,人们建立了一系列渊源于纯粹理性绝对命令的道德法则。这些法则表现为强制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它们表现为一种义务。[15]一方面,遵循纯粹理性设定的绝对命令、履行道德法则规定的义务,这本身就是依据绝对命令作出的行为选择结果,所以,它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可以和他人自由行为共存、协调的行为,从而是自由行为。另一方面,做任何不被绝对命令所禁止的行为,就是自由,就构成道德权利。[16]

   总之,在康德看来,自由的起点不是随心所欲,而是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道德法则约束、限制的结果。人作为自由主体必须接受道德法则的约束,人所享有的自由就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17]

   (四)关于权利的分类

   伴随着道德和法律的划分,康德把权利划分为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这两种权利都派生于义务。“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到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18]

   依照权利产生的根据,康德又把权利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19]需要指出的是,康德在这里所说的“自然权利”并不是古典自然法学家中多数人所主张的自然状态中的权利,而是纯粹理论上的、因符合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而成立的权利。

   依照权利产生的先后,康德又把权利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20]康德郑重指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那就是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1]而且,康德所说的作为天赋权利的自由,是在理性的普遍法则约束下的自由,由于理性普遍法则的限制、约束,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才能和他人的自由并存,并因而成为“权利”。“获得的权利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22]可见,天赋的权利等同于上面所说的自然的权利,获得的权利等同于上面所说的实在法规定的权利。

   依照权利所处于的社会状态的不同,康德又把权利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这里的自然权利,是指自然状态中的权利。康德反对把自然状态视为无组织状态。他认为,自然状态很可能也具有社会组织状态,只是还没有发展出一种用公共法律来维护秩序划分的社会结构。[23]文明的权利当然是指有了公共法律并以此维护社会秩序的文明社会中的权利。它们实际上也就是实在法权利。在进一步的论述中,康德又把“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分别称为“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

  
二、自然状态中无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康德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权利是任意地自由行动,一个人可以用强力、欺诈对待别人、忽略别人的权利要求,同样,别人也用强力、欺诈对待他、忽略他的权利要求,所以,自然状态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权利。[24]在对土地或对物的占有问题上,充分地体现了这种无真正权利的状况。一个人可以通过先占将一块土地或某一物件置于自己的强力控制之下,在自我意志中将该地或该物视为我的,但这只是暂时的占有。它不是文明社会、法律状态下的所有权、占有权。

   康德认为,要在权利意义上讲一个外在物是“我的或你的”,必须是在一个人并非感官地、物质性地占有着该物、而只是意志地(实践理性)占有该物、并同时能够宣称他人不得侵犯时,才能成立。为此,就必须要有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对个人占有该物的确认。但是,自然状态是无法律状态,尤其是,那是没有通过法庭裁决具体案件来表现分配正义的状态。

   在自然状态下对土地或物件仅仅感官意义上的占有,还不能说是“我的”。“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以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我的。”[25]

   但是,如果说自然状态下绝对没有权利,那么,文明社会中的权利又是如何能够产生?尤其是,文明社会中的个人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如何能够凭空出现?康德进一步解释,在自然状态虽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但存在着潜在意义上的权利,或者说是内在的、被自我认为的权利。

康德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没有表现公共意志的法律,却存在着一种实践理性的权利公设:应当承认一个人在并非物质占有的情况下、有将一个外在的和有用的东西加以占有或者变成他的财产的可能性,而其他人有尊重这种占有的义务。[26]根据这一公设,人们可以将在自然状态中对外在物的占有主观地设想为权利。“其结果是,一切实际的占有是这样的一种状态:他的占有的合法性,是通过一个在此之前的意志行为而建立在此公设之上的。这种行为(如果同一对象不存在更早的占有者,没有人反对这种行为),就可以暂时地证明我有理,而且我有资格按照外在自由的法则,去约束任何拒绝和我共同进入一种存在公共法律的自由状态的人,不让他们用一切借口来使用这样一个对象。”[27]这样,在自然状态中,这种所谓的权利是以一种可能性的方式存在,或者说,它通过暂时的、临时的占有,并以期盼的公共立法规定的占有的方式存在。[28]因此,康德将自然状态的权利称为私人权利,或者是内在权利。可以说,这种权利是自然状态中个人自我认为的权利。康德认为,这样的理论设想之所以必要,(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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