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由于司法关乎社会秩序与国家的安定,中国历代统治者对其都十分重视,力求公正。但司法渎职现象仍时有发生,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赇枉法、请托枉法、挟仇枉法、滥用酷刑、淹禁稽迟等是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了克服司法渎职,历代也都采取了各种措施,包括制定相关法律、重视法官人选、进行司法监察等。就总体来说,这些措施都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司法渎职的出现,但是古代的经验对于今天仍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司法渎职;司法监察;吏治

   一、历代统治者对司法的重视

   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活动。专门的司法机关系统的确立,与审判活动的程序化、制度化、法律化,是衡量中华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由于司法是属于国家活动的范围,其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社会的秩序与国家的安定。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的圣君、贤相、哲人、大儒都十分重视司法。或制造舆论,以期引起重视,或派贤吏担任法司,或派出皇帝耳目之司进行司法监察,或由皇帝亲自断结大狱,力求做到公平公正。

   在先秦的文献中,以“中”—不偏之谓中,来比喻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古人认为,法本身就是“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1因此,只有执法“中”,才能发挥法律自身的功能。周初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周公总结亡殷的教训时提出的“明德慎罚”,就是不得“乱罚无罪,杀无辜”2。他还举出司寇苏公,作为执法得中的榜样:“司寇苏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3所谓中罚,正义解释说:“列用中常之罚不轻不重,当如苏公所行也。”

   孔子不仅提出兴礼乐为刑罚得中的主宰,还指出刑罚不中的社会危害,他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4民手足无措,必然招致社会的动荡不安。

   荀子在《王制篇》中以“公平”为“职之衡也”,以“中和”为“听之绳也”,即以公平来衡量官吏的职守,以中和作为听讼即司法的准绳。

   汉武帝时董仲舒还运用阴阳五行之说,阐明刑罚不中所带来的后果:“刑罚不中,则生邪气,邪气积于下,怨恶蓄于上,上下不和,则阴阳缪整而妖孽生矣,此灾异所缘而起也。”5汉宣帝元康二年五月的诏书中,一方面指出司法的重要与良吏执法的价值,所谓“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另一方面谴责贪酷之吏任意用法造成的危害:“今则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贰端,深浅不平,增辞饰非,以成其罪。”6

   汉章帝建初五年三月的诏书中引述孔子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之后说:“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举之。” 7

   唐初是以法治相尚的朝代,魏征曾经向太宗进言说:“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作为“万乘之主”,如果“任心弃法”,无异于“舍准绳以正曲直,弃权衡而定轻重”,“不亦惑哉?”8魏征的进言得到太宗的肯定,他多次表示:“法者非联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不可以因私“挠法”8311。

   高宗时为了确保公正司法,建立三司推事制度。一则在司法机关系统中建立了互相制衡的关系,再则发挥监察机关司法监察的作用。据《唐会要》:“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9另据《通典》:“(侍御史)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里冤讼,迭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10

   唐朝实行的三司推事,为公正司法提供了一重制度保证,对后世深有影响。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即导源于此。

   宋初为指导全国司法活动,太祖于开宝八年制定推状条样三十三条,要求各级司法机关“鞠狱即录一本”,“悉大字揭于板置听事之壁”11。此推状虽已佚失,但却反映了宋初统治者对司法的重视。真宗初年为控制大案要案的审理,特设审刑院于禁中,后元丰改制时以机构重叠并于刑部。

   宋时著名思想家、政治家真德秀,在《西山文集》中以“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等列为“十害”的重要内容。并依次做出评论:“狱者,民之大命,岂可少有私曲。”“讼有实有虚,听之不审,则实者反虚,虚者反实矣,其可苟哉!”“一夫在囚,举室荒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刑者,不获已而用,人之体肤,即己之体肤也,何忍以惨酷加之乎!……刑者,国之典,以代天纠罪,岂官吏逞忿行私者乎!不可不戒。”12

   明朝建立以后,朱元璋以亡元为鉴说:“元氏昏乱,纪纲不立,主荒臣专,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涣散,遂至天下骚乱”,“卒至于亡”13。因此他强调:“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14,因此极为重视司法。他亲自“录囚”,“有大狱必面讯”,“多亲鞫,不委法司”。至永乐元年(1403年),成祖“命法司五日一引奏罪囚”15。对于死刑案犯的审决,尤为重视。永乐十三年(1415年),下令:“自今死罪者,皆五复奏,著为令。”1595永乐十七年(1419年),又下令:“自今,在外诸司死罪,咸送京师审录,三复奏,然后行刑。”1598仁宗时,于洪熙元年令:“法司执奏,五奏不允,同三公、大臣执奏,必允乃已。”16并“特命内阁学士会审重囚,可疑者再问。”17正统时,英宗“谕三法司,死罪临决,三复奏然后行刑。”18

   明朝还在传承唐制的基础上建立了朝审、热审、大审等制度,使会审制度化、法律化。

   由于明朝是专制主义极端强化的朝代,皇帝处理国家大事除倚重官僚机构外,更多地信赖亲军与内侍,如锦衣卫和东西厂,使之参与司法、操纵司法。

   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命司礼监太监一人会同三法司长官于大理寺审录罪囚,谓之“大审”,“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17。大审的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厂卫组织之所以直接参加审判,并享有“听记”、“坐记”的权力,体现了他们代表皇帝行使和监督司法权。宦官参与司法,迫使执法的清官洁身引退,而多数官吏唯恐被坐陷失出之罪,宁可深文罗织滥害百姓。明朝皇帝本意是通过信任的亲军和内侍监督司法,加强司法,但由于非法定的司法组织竟然凌驾于法定的司法组织之上,不仅破坏了既定的法律秩序,也危害到封建法制本身,加剧了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冲突和国家的危机。自明中叶以来,宦官和官僚系统争夺权力的斗争即此起彼伏,倾轧不已。至晚明以东林党为代表的正直官吏遭到了宦官无情的打击和迫害,宦官之祸达到历史之峰极。

   清袭明制,秋审、朝审已成为清朝的重要会审制度。通过秋审和朝审,皇帝核查死刑案犯的判决是否合法,并控制了死刑的勾决权,防止因处刑不当引起社会的动荡和国家的安定。顺治十三年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联必详阅招案始末,情形允协,令死者无冤。”19康熙二十二年圣祖御“懋勤殿,召见大学士,学士等人酌定在京秋审情实重犯,圣祖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共商酌,情有可原,即开生路。” 194210雍正十一年,御洞明堂,阅秋审情实招册,谕刑部:“诸臣所进招册,俱经细加勘酌,拟定情实。但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断不可因前奏难更,遂尔隐默也。”高宗三十一年湖南官犯饶全,以回护罪处死刑,“追阅浙省招册,知府高象震亦以承审回护,原题仅拟军台效力,急谕湖南巡抚将饶全暂停处决,令刑部查明两案情节不同,始行明谕处分。”194210嘉庆七年,御史广兴,奏请将斗杀拟缓之广东姚得辉改入情实,援引乾隆十八年“一命必有一抵”之旨,就此,仁宗批示说:“一命一抵,原指械斗等案而言,至寻常斗殴,各毙各命,自当酌情评理,分别实缓,若拘泥一命必有一抵之语,则是秋谳囚徒,凡伤杀毙命之案,将尽行问拟情实,可不必有缓决一项,有是理乎。”194210

   至于死刑案犯的复奏,雍正二年四月上谕:“朝审重囚其情实者,刑科必三复奏闻,勾除者方行处决,而外省情实重囚,惟于秋审后法司具题,即咨行该省,无复奏之例。联思中外一体,岂在京诸囚宜加详慎,在外省独可不用详慎乎?人命攸关,自当同仁一视。自今年为始,凡外省重囚经秋审具题情实应决者,尔法司亦照朝审之例三复奏闻,以副联钦恤慎罚之至意。”20

   是以雍正后秋审亦有三复奏,至乾隆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谕,废止秋审死刑案三复奏:“各省秋审亦皆三复奏,自为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宥遗制,谓临刑之际,必致详审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以‘三’为节也。联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手傍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己哉!若夫三复,本章科臣匆剧具题,不无亥豕,且限于时日,岂能逐本全览?嗣后刑科复奏,各省皆令一次。”21

   综括上述,可见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对于司法的重视。重大的疑案冤案允许逐级上告,直至京控与邀车驾。

   为了督励官员公正执法,早在《云梦秦简》中便规定有“失刑”、“纵囚”、“不直”等罪名,用以惩治执法不直的官员。随着封建法典的不断完备,惩治司法渎职的罪名也不断增多,同时还从正面规定了司法官应有的品德和应遵守的法律与官箴。与此同时,诉讼与审判制度也不断充实,达到了封建社会有可能达到的完备程度。

   二、司法渎职的种种表现及根源

   由于司法审判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不断发生贿赂、请托司法官的违法行为,力图使司法官做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种种物质利诱和人情关系面前,坚定执法、秉公无私的清官虽不乏见,但司法渎职者更是比比皆是。兹就中国古代司法渎职的主要表现分述如下:

   (一)断罪不如法

   按《大明律》:“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22可见,不如法并非无法,或不执法,而是有意枉法。如系受财故不如法,按律治罪。

   早在战国时期,法家反对临事议罪,提出了援法断罪的主张。至西晋时,三公尚书刘颂针对司法实践中“断罪不如法”的现象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刘颂的建议得到侍中太宰汝南王亮的认同,他奏请惠帝“以为宜如颂所启,为永久之制。”“于是门下属三公曰:昔先王议事以制,自中古以来,执法断事,既以立法,诚不宜复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夺法,则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于无法也。”23

   受晋朝影响,北周宣帝在宣下州郡的诏制九条中宣布:“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以杖决罚,悉令依法。”24

   唐朝为了克服断罪不如法的司法弊端,律文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25

   《宋刑统》也仿《唐律》规定:“诸决罚不如法者,答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26

《大明律》对于不如法者的处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69000.html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