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风雨兼程地走过了56年的岁月,其“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的宗旨始终未变,对特定时期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然而,在依法治国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近年来发生的具有典型性违反法律的劳动教养侵权案件,开始重新审视并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及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文章尝试运用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方法,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历史定位及法律依据,论证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法律间存在的冲突,以寻觅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劳动教养;法律冲突;废除

   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阐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与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2013年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把劳教制度改革作为今年重点推进的“四项改革”之一,饱受争议的劳教制度终于被提上改革日程。2013年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全国两会期间表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正在积极稳妥推进。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公安厅副厅长胡旭曦近日透露,湖南省已经暂停上报的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工作。广东、云南等多省份目前也已停止审批。本文在此基础上研究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法律间冲突以及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探讨并期望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提出

   从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历史的时间背景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提出属于我国建国初期。针对的是在肃清反革命运动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的人,目的是将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一方面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一方面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嗣后国务院颁布《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条件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以及当时被划为右派的人员。同年8月4日,《人民日报》就《决定》发表社论《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并对此解释道:”对于这些坏分子,一般地用说服教育的办法是无效的;采取简单的惩罚办法也不行;在机关、团体、企业内部也决不能继续留用;让他们另行就业又没有人愿意收留他们。因此,对于这些人,就需要有一个既能改造他们,又能保障其生活出路的妥善办法。根据人民政府长期的研究和考虑,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就是最适当的也是最好的办法。“该社论强调:”劳动教养同劳动改造罪犯是有区别的,它同救济鳏寡孤独的教养院也不相同。“随后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全国先后建起百余处劳教场所,形成县办、社办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劳教人员近百万人次。之后的23年中,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人度过了20余年的劳教生涯1。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

   国务院于1979年11月29日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1至3年并可延长一年,但在执法中却屡见重复劳教的现象。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于1982年1月21日颁布,增加的对象为”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第10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包括: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补充,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成为扩大劳动教养条件的补充。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300余个劳动教养管理所,除收教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不构成犯罪的人外,主要对象是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之人。前述法律的颁布实施,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范畴而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乃至个别省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了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2。

   2002年6月1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在第2章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关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总结。其中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即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和劳动教养的客观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10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10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为”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因此,公安部2002年6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再次将劳动教养制度从理论到实际适用程序化3。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应用现状

   2009年6月,江苏常州市民吴产娣、陆菊华、朱玉妹在北京上访搭乘公交车没买车票,被劳教一年。已经结束劳动教养的朱玉妹、吴产娣、陆菊华无一例外都提出了行政诉讼,但都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4。

   2011年4月,重庆网友方竹笋因为在网络上针对李庄案发表言论,引来了两年劳教,这就是网络上有名的“一坨屎”案。2012年6月29日,经过庭审,重庆市三中院当庭宣判: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目前,方竹笋正在申请国家赔偿5。

   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的重庆彭水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转发微博被劳动教养申诉案,还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任建宇参加了庭审。25岁的重庆小伙任建宇曾经是一名大学生村官。2011年9月他的两年试用期满,正在公示等待转正的时候,因在腾讯微博和QQ空间里复制、转发和点评“一百多条负面信息”,被重庆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此后,因任建宇被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其父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作为原告的任建宇也出现在法庭上。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任建宇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期限,重庆市劳教委对任建宇作出的劳教决定是否合法。因案情重大,案件在程序、实体等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核实,合议庭决定择期宣判。而任建宇只是重庆“打黑”运动因言获罪被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其中之一6。

   上述劳动教养案例,只是近年来发生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典型案例,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被劳动教养人员因身份的不同或违法行为方式的不同,其使用的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大,甚至不少地方出台的行政条例规定对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人,除予以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外,凡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都予以劳动教养。更可悲的是在河南某乡政府门口曾挂出这样的标语:“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两次劳教,三次判刑。”中国社科院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专门调查上访劳动教养案件。他认为,在一些地方劳动教养制度“已沦为地方政府官员假借维稳名义,行打击报复的工具”。

   从劳动教养现实发展状况来看,目前已成为我国授予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所享有一种特权,它看起来貌似有法律依据,其实已俨然成为控制人们思想、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是限制人身自由和权利的法外之法。这一现象引起法学专家学者更深层次的思考,即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在我国依法治国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继续适用,已经严重地与我国多部现行法律相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法律冲突

   (一)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宪法》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从宪法第5条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已经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规定相抵触,劳动教养制度的制定已超越了宪法赋予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从宪法第37条规定来审视劳动教养制度,进一步验证了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非法拘禁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而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劳动教养制度从审查、决定到执行均由公安机关完成,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再从宪法第42条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劳动,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种劳动的内涵应当不包括强制劳动,而劳动教养中的劳动具有强制性,如果被劳动教养人员消极怠工或拒绝劳动将会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冲突

   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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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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