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宪法文化的自觉”是一般“文化自觉”的全透镜下的一个分镜景象。“宪法文化的自觉”与“宪法文化的启蒙”既有性质上的内在关联,又有事理逻辑上的承接与顺延关系。现实中的宪法文化不自觉状态不仅在知识菁英阶层中有多种表现,在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立法、法治等方面也有体现。本文在宪法学术界率先提出“宪法文化的自觉”乃至一般“法律文化的自觉”的学术命题并进行全方位的省思。将中国现实在实施现行宪法和加强宪政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需要反思和深入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归在“宪法文化的自觉”这个命题下予以检讨,应当是站得住脚的。

   关键词: 文化自觉;宪治;法治;宪法文化的自觉;宝贵的政治法律资源

   在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之际,本人为这个值得纪念的盛事写过并发表了“宪法文化的启蒙”感怀文章,[1]但至今尚有诸多感怀,觉得言犹未尽,为此又以“宪法文化的自觉”命题,再续感怀之作,是为“之二”。

   一、“宪法文化的自觉”命题的提出

   首先必须申明,宪法文化的自觉这个理念由笔者在宪法和法律学术界率先提出,并不表明这是一个由笔者个人原创的概念和理念,而是受在中国备受学术人敬佩的社会学学术大家费孝通先生的启发。费老从学60多年,在社会学、人类学等领域学贯东西,成为一代学术宗师。他在最近20年间,作为一个耄耋老人却高瞻远瞩,心怀学术壮志,根据中国的学术实际,明确提出和力倡要在中国实现“文化自觉”。根据费老自己的解释,他提出和倡导的“文化自觉”的核心要点如下:

   “‘文化自觉’是当今时代的要求,并不是哪一个人的主观空想,它指的是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并且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同时,‘文化自觉’指的又是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在对自身文化有‘自知之明’的基础上,了解其他文化及其与自身文化的关系。10年前在我80岁生日那天在东京和老朋友欢叙会上,我曾展望人类学的前景,提出人类学要为文化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作出贡献,这里特别意味着人类学应当探讨怎样才能实现文化的自我认识、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和并存及‘天下大同’的途径,这正是我提出‘文化自觉’看法的背景的追求。简单地说,我认为民族关系的处理要尊重‘多元一体格局’,‘多元一体格局’是在中国文明史进程中发展出来的民族关系现实和理想,这对于处理文化之间关系,同样也是重要的。全球化过程中的‘文化自觉’,指的就是世界范围内文化关系的多元一体格局的建立,指的就是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和确立‘和而不同’的文化关系。”[2]

   费孝通先生还在另一篇文章中提出他之所以提出“文化自觉”的背景及其意义,他指出:“‘文化自觉’这四个字也许正表达了当前思想界对经济全球化的反应,是世界各地多种文化接触中引起人类心态的迫切要求,要求知道:我们为什么这样生活?这样生活有什么意义?这样生活会为我们带来什么结果?也就是说人类发展到现在已开始要知道我们的文化是哪里来的?怎样形成的?它的实质是什么?它将把人类带到哪里去?这些冒出来的问题不就是要求文化自觉么?”[3]

   “‘文化自觉’只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不带任何‘文化回归’的意思,不是要‘复旧’,同时也不主张‘全盘西化’或‘全盘他化’。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首先要认识自己的文化,理解所接触到的多种文化,才有条件在这个已经形成中的多元文化的世界里确立自己的位置,经过自主的适应,和其他文化一起,取长补短,共同建立一个有共同认可的基本秩序和一套各种文化能和平共处,各舒所长,联手发展的共处守则。”[4]

   费孝通先生提出的“文化自觉”的概念和理念,不仅在文化学、社会学和人类学领域具有重大学术影响,并成为近20年来热门的研究话题,而且在整个中国学术界都有强烈影响。受费老“文化自觉”理念的启发,笔者在宪法学术界乃至整体法学学术界率先关注和研究“宪法文化的自觉”的话题,尽管不是笔者原创的,但也绝非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联想。在笔者看来,对“宪法文化的自觉”的关注和研究,不仅恰逢宪法和宪政的时代话题,而且具有十分重大的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的意义。但本文的主要任务,还是要简要地说明一下,为什么在中国宪法学术界需要实现宪法文化的自觉?

   “宪法文化的自觉”与“宪法文化的启蒙”既有性质上的内在关联,又有事理逻辑上的承接和顺延关系。本质说来,既然客观上存在“宪法文化的启蒙”这个前提,那么,就可以肯定地说在宪法文化上还没有达到“自觉”的程度。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在学术上更关注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如果说“启蒙”更集中表现在社会的一般层面和普罗大众并非仅仅是“宪法意识”的薄弱,而是更多地表现在“宪法知识”的缺乏甚至“不识”状态的话,那么,“自觉”似乎更集中体现在社会的思想界特别是知识菁英的阶层。理智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愿不加分析地或都不会傲慢无礼地说思想界人士特别是知识菁英们对“宪法意识”尽付阙如或对“宪法知识”毫无所知,而是指他们对宪法文化在认知上还没有达到“自觉”意识的程度。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极不情愿地指出,从我们宪法学业内的观点看来,在中国的思想界特别是知识菁英阶层至少有相当多的学者对“宪法文化”都处于这种不那么“自觉”或者“不自觉”甚至“完全不自觉”的状态,谓予不信,请看下列的事实和分析。

   二、为何在现实中要致力于实现“宪法文化的自觉”?

   第一,现实知识阶层中有一些学者,包括法学者甚至宪法学者至今不承认宪法在国家的法律阶梯中占据最高的地位,同时具有以包括国家各项基本法律在内的所有的其他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所不可比拟的最高法律权威和最大法律效力。“以宪法为山峰,以法律(法规)为峰谷”,这是自有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以来就内在生成的法律阶梯次序的安排,是被西方政治实务界、思想界和学术界乃至一般民众所接受、承认、尊重和遵从的,即是说已经成为人们所耳熟能详的常识性认知,也绝不是夸张之词。而在中国的知识界特别是法律、宪法知识界不仅达不到这种“自觉”认知的程度,还长期坚持否认中国也有这样的法律阶梯次第顺序的存在,甚至致力于削平“山峰”与“峰谷”之间的差距,使之变为没有任何起伏的“一马平川”。他们这种认知程度和学术努力不仅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一般关系的不自觉状态,更进而源于他们对国家政权结构的认知误区。在他们看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所做的一切活动和行为,包括制宪、修宪和立法都是一样的,没有性质、品级和次第上的差别。这是对国家政权过于简单化的认知,实际上是一个认识误区。在中国的政权结构中,在立宪伊始就确立了如下的组织和活动原则:首先是在一个非常规的特殊时期,即在推翻原政权、废除旧法统而筹建新政权时期,以全体人民的名义制定新宪法或起临时宪法作用的纲领性文件作为政权建制的民主基础。接着组建国家政权机关,以“议行合一”为原则,建立一个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建或派生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管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也有权制定国家的法律,但在这两种场合全国人大是以不同的身份出现的。在制宪或修宪的场合,它是国家的立宪机关;而在立法的场合,它只是实行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明文规定由全国人大执行国家的立法权,故也可以认为此时的全国人大只是执行国家的立法权,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或者也可以认为此时的全国人大临时作为,也可以说暂时降格为国家的立法机关。由此可见,尽管宪法和法律由同一个国家机关制定出来,但并不表明它们在品级和位阶次第上都是同等而无差序的。对此,哪怕思想知识界甚至法律和宪法学术界人士一旦陷入认识误区,势必会对中国宪法的深层次结构性特点乃至宪法文化陷入不自觉的状态。

   第二,现实知识阶层中包括一些号称思想理论学者和政治学者对宪政的曲解和阻挠建立宪政的努力,也是对宪法文化的不自觉的集中体现。长期以来,他们一直对什么是宪政,国家为什么需要宪政陷入深深的误区而不能自拔。甚至认为一旦国家建立了宪政,哪怕全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也不行,据说那样一来,就会发生“红旗倒地”、“国家变色”的严重后果。基于此种体认,一些学术“菁英”人士力主不能在中国建立和实行宪政,甚至在治国的层面上都不能提“宪政”这个词。如此一来,我们作为宪法学专业研习人员认为,这早已不是对宪政这个词和理念缺乏起码的认知问题了,而变成了对宪政概念和理念的严重歪曲,不论他们在主观上是无意的还是故意的,都改变不了这个看法和对待态度是对国家宪政的曲解这个事实。还应指出,如果他们将上述关于宪政的观点和态度只局限于学术层面上,本着学术开放的立场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自由的表述。但他们并没有止于单纯的学术表述,而是以实际行动试图直接影响国家的政治进程,现时的政治决策层面至今没有明确提出和确认建立社会主义宪政,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与少数思想和政治学者的反向努力,从而造成宪政观点的混乱也有一定的关系。由此可见,他们对宪政所持的曲解态度和阻挠建立宪政的努力已经在事实上对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宪政造成了负性影响。

   第三,学术界对宪法文化缺乏自觉还集中体现在对宪法和宪政的多价值和综合功能缺乏必要的体认。前已指出,宪法发展到当代,早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治国所必须依赖的政治法律工具了,而是逐渐演化成为多价值和综合功能的国家深层次组织结构的载体。除了工具性价值之外,人们还期待从宪法和宪政中获得更多的价值利益和功能效益,包括精神层面的爱国主义的坚守、社会和国家一体化的体认、忠诚和诚实精神或原则的回归、社会和谐的构建、正义的实现、信仰的自由等等,但中国现实的知识界对宪法和宪政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这种自觉的程度。集中体现在对现实社会矛盾的突出呈现以及由于不断激化而导致的大规模群体事件频发的原因分析和对策选择上,就很少从宪法和宪政方面进行考量和对待。一味地以强势的姿态出现而利用各种手段“维稳”,轻视与忽视宪法和宪政的强大调控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其结果,正如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那样,“维稳”并没有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

   第四,长期以来,知识界包括一部分法学者甚至宪法学者对如何发挥宪法在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达到自觉的程度。他们把宪法的作用主要放在政治的层面上,为此,他们一般承认宪法的重要性,也支持对宪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实现此种功能。与此同时,他们也主张和强调在一般意义上加强宪法的实施,但他们反对采取一切可以利用的政治法律手段加强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反对利用“司法化”的手段加强宪法的实施。在过去的十几年间,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术界对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命题讨论和争论很激烈。见仁见智自不必说,但有些宪法学者持一种极为狭义的宪法文本解释学的观点,认为中国宪法从不出现“司法”这个词,从而质问“何来宪法司法化”?完全否认和摒弃了国家司法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可能也是可以成为经常性的、制度化的司法资源,这不仅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利用和通过司法化的手段监督宪法实施的理念与制度相悖,也是对中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的非科学认识和把握。其结果,正如人们所看到的,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和机能至今仍处在几乎是空置和边缘化的状态,这绝不是社会和国家各方面所期待的宪法监督状态。

第五,中国的法学界和宪法学术界在对东西方宪法文化和宪政体制的相互比较、交流、互助、借鉴等方面至今没有达到理性而又科学的认识和把握的程度,(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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