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有公民記者到特首辦外,打算拍攝香港電視員工遞信予行政長官梁振英的情況,被政府新聞處人員要求不准做過激行動,又表示今次讓公民記者進入採訪區只是意外,新聞處只歡迎主流媒體採訪。

我們認為,政府新聞處多次以只歡迎「主流媒體」之名,限制公民媒體及公民記者的做法不合理,不符合國際社會趨勢。隨著網絡普及與社交媒體的發展,不少網上新聞機構及個人均能輕而易舉在網上發送資訊,傳播能力及速度甚至與主流媒體不相上下。政府新聞處乃負責統一發送政府消息的官方機構,首要目的當然是令最多的香港人知道政府發放的消息,新聞處無任何正當理由,阻止任何媒體及新形態的公民記者採訪公開的政府新聞。

香港獨立媒體網曾去信要求政府新聞處,將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等內容通知香港獨立媒體網,新聞處方面竟表示「系統容量有限」予以拒絕。處方的回覆明顯是「語言偽術」,意在限制公民媒體和記者採訪及報導。我們認為有關安排落後,要求政府以開放及合理的措施,盡量方便所有不論主流及公民媒體及記者採訪。我們亦將去信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資訊及科技事務委員會和民政事務委員會,要求議會跟進事件。

香港政府企圖阻止公民記者採訪有違反《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及適用於香港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嫌。根據《基本法》第27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不少法律學者討論有關條文時均指出,條例雖然並未提及採訪自由,然而,從操作層面看,採訪自由是新聞自由不可或缺的部份。

我們希望香港政府落實及履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註1),以及參考先進地區的做法(註2),採取積極行動保障公民記者平等採訪的權利。

獨立媒體(香港)
2013年10月23日

註1:《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該條例乃按照《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制定。負責審議公約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1年7月中,第102次會議中發表的《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公約》第十九條作出具體解釋。指出,新聞工作有著各種各樣的人士參與,當中既包括全職和專業的記者,也包括在網上寫博客的,以及其他以各種形式發表新聞作品的人士。《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5款提醒:「締約國應考慮網路和行動電子資訊傳播系統等資訊和通信技術的發展能夠在多大程度顯著改變全球通信業務。現在,交流各種觀念和意見的全球網絡已不必依靠傳統大眾媒介。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促進這些新媒體的獨立,並確保個人能夠接觸這些媒體。」

註2:除了英美兩國政府有方便公民記者採訪的措施外,鄰近地區如台灣,公民記者的採訪權也獲得保障。2011年7月29日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就一宗公民記者採訪受阻的案件發布司法院大法官689號釋憲文,當中指出:「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可見公民記者的角色乃受國際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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