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关键词】人格尊严;人格权;人格权法;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

   “尊严” 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著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尽管西塞罗(Cicero)在《论义务》(De officiis)—文中,曾经将人格尊严扩张适用到所有人,但西塞罗所说的人格尊严与现代意义的人格尊严概念还有较大的差异。他认为,所有人在本质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我们称之为人的那种动物,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它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髙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因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5]有学者对古希腊与古罗马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进行对比时认为,在古希腊的语言文化中,并没有一个词语可以精确地与古罗马“dignitas”一词的完整意义相匹配。[6]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人没有独立的主体性,身份的从属性压抑了人的个性和尊严。这一时期,人的尊严来自于上帝,只有借助上帝的启示才能实现人的尊严。“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们却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神学独断的双重枷锁,代价是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为的自由。”[7]例如,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所弘扬的是上帝的神法。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宣扬的是神恩论、原罪论,尊崇的是上帝的尊严,对于世俗法和人的尊严,实际上是贬低的。[8]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严”(或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他曾发表著名的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在这个演讲中,米朗多拉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的尊严”的概念,故此,该演讲也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9]米朗多拉宣称,人是世间的奇迹与宇宙的精华;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约;人拥有理性、自由意志与高贵品质,通过自身的努力不仅可以超越万物,而且可以进入神的境界,与上帝融为一体。[10]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被视为一种法益的人格尊严,则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发展出来的。[11]勃发于西欧的人文主义思潮积极地主张人的解放,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高举人的个性旗帜,梳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使人开始关注人本身。启蒙思想家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12]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提出,法的体系的中心是人,该种主体的人能够自治,并且可以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最大的利益化,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功利选择。[13]这实际上弘扬了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都深刻影响了后世的立法。[14]人格尊严的概念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著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15]

   在启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严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继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伦理思想,将人格尊严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16]“我们始终那样的活动着,以至把构成我们的人性的力量,决不单纯地看作是一个手段,而且同时看作是一个目的,即作为自在的善的实现和检验的力量,并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里,在所有世界里自在地绝对善的东西”。[17]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理性哲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8]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这巳成为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纪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中,人格尊严的价值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在法典中缺乏体现和相应的规定。但是,在20世纪后半叶,人格尊严则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成为人权的核心概念。[19]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惨痛历史教训的反思。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尤其是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重新思考人格尊严的价值,最终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而加以确认。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20]。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推动了人格尊严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写道,对个人固有尊严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该条直接促使了许多国家将人格尊严的条款规定到本国宪法当中。

   在人格尊严被规定到宪法方面,德国战后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和战后揭露出来的其他的骇人听闻的暴行,促使了德国人深刻反思法律体系的人性基础,并力图为整个法秩序寻找一个伦理和价值上的牢固基础。他们找到的这个基础就是“人格尊严”。[21]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开启了在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立法先河,对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2]例如,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人性尊严)就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尊重与保护。”[23]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最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纳入权利体系中,并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24]这一点,与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异。从价值层面来看,这也体现了美国法和德国法在人格权保护价值取向方面的区别。美国耶鲁大学的惠特曼教授就认为,美国和欧洲在对个人私生活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观,美国法主要保障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而欧洲法主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25]例如,人格尊严在德国被确立为宪法的最高建构原则,进而也成为战后整个德国法秩序的价值基础。[26]德国法院采纳了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创立了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然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这与更多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的思维存在差异。近年来,美国法律理论也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的价值,开始介绍和移植相关的理论和制度。不少美国学者认为,人格尊严被涵盖在宪法之中’宪政所保护的根本性价值就是人格尊严。[27]

   与西方人格尊严的发展历程不同的是,我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人格尊严的概念。[28]新中国成立后,“五四宪法”虽然确立了人格自由的概念,却并未规定人格尊严。[29]在1966至1976年间的“文化大革命”中,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抄家、揪斗等。这些在神州大地普遍发生的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使亿万中国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总结教训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才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一些特别法也依据宪法先后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2004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人格尊严被上升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地位更高。

进人21世纪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然性。”[30]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70638.html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