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與人權談—陳前總統依法應可停止執行

◎ 許文彬

台北地院就繫屬中的陳水扁前總統涉嫌侵占機密公文一案,於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停止審判」;理由是根據高雄長庚醫院榮譽副院長所作醫療鑑定報告,認其有「生命及健康上難以預測的風險」,不堪舟車勞頓及在庭問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因疾病不能到庭」的停止審判事由。

然則,陳前總統的病情既經法院確認符合「停止審判」的要件,於此情況下,是否也符合另案「停止執行」的要件,值得指揮執行陳前總統三審確定案件服刑的檢察官注意審酌,以維受刑人之司法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執行徒刑受刑人,如果「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則檢察官可以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觀乎前述醫師專業之鑑定,確認陳前總統患有腦神經退化症,合併中度巴金森氏症候群、重度憂鬱等,疑似出現妄想症及自殺念頭。且有中度語言障礙、失智、尿失禁、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參酌前述台北地院的綜合判斷結果,陳前總統的疾病顯然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嚴重程度。

監察院曾於今年二月間通過「調查報告」,建議法務部矯正署給予陳前總統「保外就醫」,而法務當局則予移送醫院治療迄今。那是因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矯正署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保外醫治,抑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而今,陳前總統的病況,已不僅只是「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而已,甚且業已達到「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深層地步。因此已超越「監獄行刑法」規範之層次,應該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執行」,始符司法人權之標準。

再參酌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立法精神,陳前總統具有「卸任總統」的法定身分,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時,自宜從寬裁量。更考慮台灣社會族群和諧,避免內部政治對立內耗,法務、檢察當局若允予陳前總統「停止執行」,盼能盡早拍板處理,相信應可獲得各方立場之諒解。

(作者為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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