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科层制”的司法组织构造中,司法官员逐渐悖离了其作为法律职业者的角色,具体体现为悖离独立裁量者身份,悖离法律专业素养,悖离了程序正义信仰,悖离中立无涉定位。悖法律职业本色的司法官员,将作为既得利益者而与“科层制”司法捆绑在一起,对新进法律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进而使异化现象持续地传递与扩大,瓦解中国法治发展的人才基础。选取司法制度中所普遍存在的“程序失灵”现象作为分析要点,可透析我国的法官、检察官职业角色异化现象背后的基本规律。进一步,可发现法律职业角色的异化,与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异化之间的深层关系。

   关键字:科层制 法律职业 程序失灵 司法

   引 言

   “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 2

   ——[古罗马]查士丁尼

   司法权不独立,司法机关趋向行政化的现象,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固有问题,也是我国难以实现现代意义法治的主要障碍之一。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国所追求的并非司法机关之独立地位,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像政府职能部门那样服从于大局,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统一。然而,趋同于行政官员的法官、检察官,是否还能保持其固有的法律人角色定位呢?悖离其独立地位之司法,是否还能发挥其固有的常态功能呢?

   法治发展的根基在乎于职业化的法律人,尤其是存在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的司法官员,他们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发挥着尤其重要的作用。司法归根结底是一种人的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其是一种由法律人主导的活动,所以必须要求法律人忠实于自身的角色而发挥应有的作用,否则司法的本质特征将被悖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都与法律人角色的异化有关。司法之异化和法律人之异化,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的,既有制度之于人的影响,也有人之于制度的影响,相互间形成了一种共生的异化关系。由于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已被学界广为讨论,笔者重点在于司法官员悖离法律人角色之异化。

   “司法”的双维度观察

   (一)现代法治理念中的司法和法官

   根据现代法治理念,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障,司法机关对案件法律性质的认定是终局的。任命法官的方法、终身制、工资保障和其他服务条件被用来确保他们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独立于所有权威(除了法律权威)。因此,他们是捍卫法治所必不可少的。 3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司法官员也不同于行政官员。行政乃是为实现某个私人目的或者公共目的而在具体情形中对权力的行使 4。行政的目的存在于行政活动本身,具体体现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对特定目的的追求。而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其追求的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即使司法活动存在着对公共目的的追求,该种公共目的也必须经过立法的具化之后,才能借由法律适用的方式内化入司法活动的过程之中。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5。因此,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应然层面上,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以及自己的良心和理性,依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的判断,不应当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为了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维持裁判活动的理性氛围,西方国家往往需赋予法官最为充分的身份、职务和福利保障,其在人事上的罢免、调动也都必须满足苛刻的事由并经过严格的决策程序。

   而就对法官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问题来说,现代法治的逻辑是依靠诉讼程序的内在制衡机制,通过积极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并且借助审判公开制度、证据制度、审级制度的功能以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此外,通过设定严格法官准入资格的方式,促进法官精英化,促使这个群体具备高超的法律素养与崇高的职业操守,从而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官自律的作用,防范滥权和腐败。在现代法治的逻辑下,对法官审判活动的评价倾向于程序性的评价而非结果意义的评价,其所遵循的更多是一种程序正义观,而非结果正义观。

   完善的职务保障与程序意义的评价方式,一方面能够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充分、理性地行使,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上排除法官在判决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法官因实体上的误判而被随意追究责任的后顾之忧。法官只需要依据公正的程序,审慎地审查证据与适用法律,做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和裁判即可,无需过度地以追求客观真相作为其审判活动的目标,因而其也就能够最为充分地发挥其理性与才智,解决各种纠纷。

   另外,在法院与法官的关系上。由于现代法治理念遵循法官独立的原则,因此西方的法院仅是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的联合体,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每位法官裁判权的充分自由行使,而不是驾驭于法官之上而进行干预和管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司法和法官

   2007年12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中,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出发,要求法院、检察院“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6,此即所谓的“三个至上”理念。从当前领导人的讲话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的并非司法的地位独立于国家和社会,而是要求司法的地位派生和从属于、服务于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宪法和法律虽然也处于至上地位,但是绝非司法机关所遵循的唯一,对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之忠诚甚至要优先于宪法和法律。细致分析一下就可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倡的是一种司法服务于外在政治目标的理念,追求的是“司法服务”而绝非“司法独立”。

   (三)两种理念的对比与反思

   如果说现代法治理念追求的是司法作为司法其本身的本体性目的的话,那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更多的关注司法能够为实现其本身以外的其他目的所能发挥的工具性意义。这种理念反映了我国固有的司法工具论思路,并且影响了我国的司法权力的形态。

   首先,由于我国司法并不作为独立的存在,司法和其他政府机构一样要服务大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服务于各种目的,需要特别注重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甚至有时这种考量还要优先于法律效果。

   其次,由于司法官员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中,除了要服从法律之外,还要考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政策执行等具有目的性指向的要求。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需要发挥一个整体性的控制作用,不能放任司法官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

   再者,就司法官员个人素质来说。由于在我国,司法承担了过多的目标,因此我国司法官员所要具备的能力,绝不仅仅限于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为了完成赋予司法机关社会治理方面的功能,我国的法官与检察官需要具备趋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验和能力。法官的职业化素养虽也被强调,但相较于其他因素,重要性未免被大打折扣。

   “科层制”司法及其行政内控机制

   正是由于共同的目标与政策要求分外重要,因而法院、检察院需要作为一个整体管理和控制单个的法官、检察官,进而采取有效的方式指挥每个案件的办理,使具体案件的处理服从于既定的政策目标和当前的社会大局而毫不偏离。“科层制” 7的内部权力构造,无疑最为有效地满足了上述要求。

   (一)司法的行政性内控机制

   我国虽然经历了多年的司法改革,但是从权力运作方式上,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未曾形成现代法治意义下的司法权运作模式。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中国, 无论是公安机关, 还是检察机关、法院, 其内部组织结构都是以科室为基础单位形成的层层管理, 严格等级秩序的科层式管理模式。 8迄今为止,以行政级别为基础的“科层制”构造仍然是司法机关内部权力构造的核心特征,即在法院内部,权力向庭长、院长等领导者集中,在法院外部,权力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从而形成一种金字塔型权力结构体系,这种权力结构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内部管理模式 9。法院以行政级别分配其内部的权力配置,并且使用量化的绩效考核制度控制每一名法官的日常业务。与此类似的是,检察机关虽作为准司法机关,但其所采取的也是类似的科层制权力构造,并且更加强调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由于我国司法机在内部采取科层制权力构造,因而司法权的运行也呈现与行政权趋同的运作模式。比如说案件请示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制度等,都与行政机关的运作特征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采取“科层制”组织司法权的原因

   为什么我国要以管理行政官员的方式来管理法官和检察官,并且要最大程度地压缩和限制司法官员的个人裁量范围呢?

   首先,上令下从的行政性权力行使方式,目前已深入公众乃至职权主体理念深处。限制权力的方式偏好于从上到下的监督,而漠视平行关系的制衡,导致司法活动固有的诉讼制衡逻辑难以付诸实现。

   其次,我国司法系统内部尚自充斥了很多未经严格法律训练的社招、军转人员,其职业素质的低下使其不具备独立行使裁职能的能力。错案、滥权、腐败风险较大,不能放任其过宽的裁量空间。在诉讼制衡缺位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行政的方式加以控制。

   第三,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先天不足,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与权利行使能力较弱,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缺乏理性。司法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社会力量实现外部制约。

   第四,我国社会转型期治安环境恶化、社会矛盾复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顺应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之需要,避免社会矛盾激化。

   在对上述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下,司法机关倾向于以“科层制”的权力配置构造和严密的行政内控机制,将每一名司法官员的业务活动严格地控制起来,以上下级指挥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这样一方面能够对办案人员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控制,防范因其职业素养不足所导致的误判或因其廉洁型欠缺所导致的擅权;另一方面,也能将每个办案人员的个人任务与其所属机关捆绑起来,将机关内所有人员的行动统一到共同的目标与方向,有利于特定社会治理目的和政治任务的实现。但是,法院审判的问题一般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或司法体制的改革予以弥补,而行政的手段通常只会根本性地破坏司法的基础结构 10。

   (三)对“科层制”司法之评析

   “科层制”并非一无是处,恰如马克斯.韦伯对科层制的论述,科层制是法律化的等级制度,任何官员的行动方向是由处在更高一级的官员决定的,这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律实施的程序化。科层制的从属关系由严格的职务或者任务等级序列先在安排,要求组织内的每一个体按照其既定权利义务的界限行事,最大限度排除个人情感因素,使行政管理像一部运转良好的机器一般高效运转。组织中的个人为客观的非个人的组织目标服务,科层制依据可操作性的指标评价目标的达成情况,从而对组织中的个人进行激励与惩戒,从而得以有效排除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因素对整体工作的不利干扰。此外,具有整体性的科层制系统,能够通过内部各个部门的整合以实现部门间的相互配合与共同努力,实现组织的既定任务与目标的高效、优质地完成。 11

可见,对于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选择科层制的内控管理方式,(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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