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於一月撰文引起輿論及法律界人士極力質疑。

筆者留意到袁國強從咨詢文件到言論上不停強調「在基本法基礎上討論」,在咨詢文件內大量轉載無法律效力的中方人士個人意見,對比於政制發展綠皮書內文,今次更將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完全移除,卻並未有解釋。

政制發展綠皮書內2.18至2.20段有以下陳述 :

2.18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 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2.19 《公約》第二十五條訂明: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5所列之任何區別,不
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子)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
政事;(丑)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
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2.20 當《公約》於 1976年被引申至香港時作出了保留條文,保留不實施《公約》
第二十五條(丑)款的權利。在特區成立後,根據1996年6月中央政府致聯合國
秘書長的照會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保留條文在香港特區繼
續有效。因此,香港的政制發展須達至普選的最終目標是根據《基本法》,
而非《公約》,所訂定的。

將普選普選的原則和概念僅僅停留於「在基本法基礎上討論」,此一論調本身就是誤導。根據07年政制發展綠皮書公眾咨詢報告內,大律師公會(按 : 07年時任主席袁國強)在其意見書就綠皮書提及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對綠皮書2.20段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丑)款 下稱《公約》保留條文的處理作出商榷,並在意見書內提出八項法律條文分析。(註一)

筆者在此引用其中兩項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3條 亦採納相同條文,列明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並不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會議或立法會。

高等法院原訟庭於Lee Miu Ling 訴香港律政司一案中 (註二)曾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3條的涵義作出闡釋。法官Keith J. 在其判詞指出,雖然第13條並沒有要求設立一個經選舉產生的立法機關,但香港一旦設立由選舉產生的立法機關,第13條便變得名存實亡,更遑論可作為違背人權法案第21條的理據。

2.佳日思教授(Professor Yash Ghai)曾對上述保留條文,與英國就《公約》提出的其他保留條文一併研究。佳日思教授指出,雖然英國的政策在某些方面確實有所變更(並指出當中包括自1984年起代議政制的發展),但保留條文並沒有作正式的改變。更重要的是,由於保留條文屬許可性條文,而非強制性條文,因此即使要改為全面施行《公約》的條文,亦無需對保留條文作任何改動。(註三)

總結部份明確指出特區政府應確立及施行基本法及《公約》第25條的選舉制度。

回看目前討論《公約》(子)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明顯涉及提名方式的法律依據。

故此,袁國強將原本應與基本法45條一併應用的《公約》條文抽走,對大律師公會意見書隻字不提,並揚言「再者, 相關人大常委的解釋和決定分別在2004年4月及2007年12月作出,距今不遠,難看到有甚麼情況的改變,足以支持《基本法》第45 條應被詮釋為兼容公民或政黨提名。」

此舉實為對市民作出雙重誤導。

註一:政制發展綠皮書公眾意見 PDF PAGE 585 TO 595
註二及三:同上,見 PDF PAGE 593, 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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